(一)股东平等原则的法学内涵
在共同行为下,股东平等是其内在的秩序要求,具体表现为抽象的股东人格平等与具体的差别对待。股东平等原则意为股东人格平等,这种平等首先是股东间关系的内生秩序,与传统大陆法系下强调公司人合或资合属性不同,现代公司结构日趋复杂,简单的人合或资合定义已经无法满足公司发展需求。公司在设立中,发起人之间基于平行的意思表示和组建公司的目的,在设立公司的意思方面以及设立公司的目的和设立后果等方面,表现出共同行为特征。这种共同行为本质上是各行为人为着同一目标实体而为同一内容、同一方向的意思表示。传统公司法下的股东平等原则则注重资本同质、目标同质与能力同质,强调投资者的资本投入与公司所有之间的关系,以股东的资本投入程度享有对公司事务参与的权重。
在漫长的公司发展历程中公司的力量在于资本聚合,资本投入与风险承担成正比,大股东由于投入较多资金所以承担较多风险,享有较多的表决权,可现实中往往仅持股百分之二十或更少便掌握了股东会的话语权,尽管《公司法》赋予股东在章程中对表决权另作约定的权利,可实际中小股东难以与资本雄厚的大股东进行抗衡,突破一股一权的表决制度并非易事。一股一权赋予每一股份以同样的表决权,形式上的股权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股东不平等,小股东的声音淹没在一股一权下资本多数决的浩瀚里。
股东平等是股东权利的实质平等,平等并不意味着每一股东被同等对待。公司作为一个有机组合,一股一权或同股同权只能做到平面平等,将资本等额拆分后在其上附加各种权利,与权利相对的是投资风险。与股权平等不同,股东平等更为立体地要求股东在资格上的平等,机会平等,对公司事务有平等的参与权,是一种动态的平等机制。公司经营关系到每一位股东的自身利益,即使在公司中投入的资本微乎其微,但股东通过财产权置换获得股权,对公司事务享有特定权利。如果股东置换来的股权得不到保护,股东用于置换股权的财产权便会受到侵害。股东平等原则以股东权利为本位,纠正资本多数决下中小股东各项权益被忽视甚至被剥夺的现状,但过去股东平等原则由于过于抽象而被束之高阁,对股东平等原则的内容进行明确才能使之存在为必要。
(二)股东平等原则的内容
股东权应被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共益权是指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所谓公司兴亡,股东有责,共益权具体包括表决权、派生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撤销及确认无效权、知情权、公司董事监事选任权、公司解散及重整请求权等。自益权主要指股东以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一般为财产性权利,具体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有学者认为股东按照一股一权行使自益权较为合理,股东以资本投入与公司经营状况共同承担盈亏风险,每一股权下的回报除非股东间另有约定外,按照一股一权的分配机制较为合理,且《公司法》也明确将盈余分配请求权、股份回购等赋予股东个人。
共益权所涉及之事项大多关系公司与股东的整体利益,当股东通过投资获取股东资格,其便享有参与公司经营,关注自身投资回报的权利。同时股东权利具有具有开放性、复杂性与多层次性,很难完全将其进行类型化的简单归类,但从主体权益的角度考察,股东平等权所涵盖的内容应为股东共益权,只有共益权下股东平等权的意义,因为两者都站在股东权立体结构中的主体层面。
(三)股东平等原则与股权平等规则
股东平等原则是股权平等规则的上位概念,股权平等是形式、抽象的平等,以传统民法的平等、公正、正义等价值观为基础,价值观建立在抽象的法律人格之上。股权平等将忽略了主体间财产、能力的各种差别,将个体视为平等抽象的数量存在,仅产生形式与抽象的平等,以此掩盖其背后实质、事实上的不平等,容易产生 “多数资本的暴政”。而股东平等是实质的、具体的平等,是现代商法公平理念在公司法中具体表现。
股东平等原则与股权平等规则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原则与规则的关系。股东平等原则渗透到具体规则之中,同时也在规则无法发挥作用之际动态地平衡股东权益,而股权平等是将权利作静态分配。股东平等关注股东共益权平等,股东将财产所有权让渡换取公司盈利所得收益,公司经营状况自然与股东切身利益相关。一股一权制度下,权利容易集中在大股东手中,中小股东只能寄希望于大股东作出公正的公司决议,大股东以看似合理合法的剥夺中小股东权益,长此以往,只能用脚投票的中小股东便丧失投资信心。
股权平等制度是资本正义的平面表达,其结果便是资本多数决,而股东平等原则是股东权益的立体呈现,其较为全面地平衡各方利益。股东利益既不是社员权、债权、所有权等,而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是股东出让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是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的有机结合,是团体性权利和个体性权利的辩证统一,而股权平等所带来的资本多数决制度对股东权益的衡平机制发挥了负面作用。现实中资本多数决下的股东滥权行为主要有虚假出资、操纵发行价格、压榨小股东、关联交易下的利益转移、内幕交易、撺掇公司机会、恶意转让控制权等。无论在董监选任、利益分配、经营决策等,控制股东在公司决议中拥有绝对话语权,中小股东让出财产权利所获的股东权利在资本多数决下被剥夺,即便要求大股东承担信义义务或诚信义务皆是对控制股东从外部施以额外的强加义务,且诚信义务与信义义务过于抽象,于司法裁判中难以准确把握。无论是控制股东负担何种额外义务,根源都在于对股东平等原则的破坏,立体的权益平衡被平面的资本平等所打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