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有限合伙股权基金适用所得税政策
对合伙企业所得税问题规定较为详细的财税[2000]91号文出台时间较早,未充分考虑合伙企业作为私募基金时的纳税特点。近年来陆续出台的与合伙企业所得税相关的税收政策缺乏系统性,不同政策间存在表述口径有差异、各地执行不统一的情况,总体而言合伙企业作为私募积极投资平台的税收政策与执行处于较为混乱的状态。因此建议税务部门根据税收公平和税收中性原则,进一步完善有限合伙股权基金所得税政策,统一纳税口径,细化执行标准,同时增强与不同类别合伙人分别适用所得税政策的连接。
(二)明确个人LP、GP所得适用税率
建议税务部门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一步明确个人LP从合伙企业分配的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资本增值利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20%个人所得税。明确个人GP按比例提取的业绩报酬属于经营所得,按照“经营所得”超额累进征收个人所得税,明确GP获得的可明确区分的归属于跟投部分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资本增值利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20%个人所得税。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避免地方性税负洼地,以增加税收公平性。
(三)明确法人合伙人股息、红利收入性质
有限合伙股权基金在投资中仅作为投资通道,建议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合伙企业税收虚体地位,进一步明确“穿透”计算的原则,将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投资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视为被投资企业税后收入,允许法人合伙人就该部分收入免征所得税,避免重复征税情况发生,鼓励企业法人通过有限合伙股权基金的平台进行股权投资。
(四)完善合伙人弥补亏损政策
针对个人投资者同时投向两个以上不同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在同一纳税年度实现的盈利和亏损不能相互抵消的问题,建议改为按月或季度预申报,按年度汇算清缴。同一纳税年度内实现的盈利和亏损相抵后的余额作为本年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转让财产所得”申报缴纳所得税。针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不得用合伙企业亏损抵减自身盈利的问题,建议法人LP取得的股权转让盈亏及GP可区分的归属于股权转让盈亏参照转让金融产品盈亏处理,对持有期间的浮盈或浮亏做纳税调整,待实际处置时亏损可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五)按项目预缴所得税,按期汇算清缴
鉴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通常先退出盈利项目,亏损项目待基金存续期将满退出及存在收益回拨二次分配的特点,建议参照地产行业预缴所得税的政策,由各合伙人在单一项目退出期间就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一定税率预申报缴纳所得税,待基金同一期项目全部退出,确定最终收益分配时,再按照实际分配收益进行汇算清缴。
(六)适当扩大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
财税[2018]55号文、财税[2019]8号文为支持创投企业发展,制定了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文件中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合伙人可用投资金额70%抵减收益及按照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个人合伙人适用20%税率等政策在较大程度减轻了合伙人税收负担。实务投资中创投基金与股权基金备案时分类存在重叠部分,且除初创型科技企业外,股权融资是大量不同阶段、不同行业的中小企业重要融资渠道,为进一步鼓励股权投资行业的成长及发展,建议适当扩大税收优惠政策范围。
(七)合伙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投资者所得税
建议政策明确规定个人投资者自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由合伙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是避免个人投资者因纳税意识浅薄,财税水平有限等原因未自行申报或由合伙企业申报后未按期缴纳税款,影响个人完税情况及征信报告。二是利于税务部门税收征管工作,避免大额税源流失,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