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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的复制权
 
更新日期:2019-12-26   来源:中国出版   浏览次数:279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音乐作品、录音制品和录音作品辨析将音乐作品、录音作品和录音制品这几个相互关联的概念放在中美著作权比较分析的范畴中进行研究,容易让人混淆

 
(一)音乐作品、录音制品和录音作品辨析
将音乐作品、录音作品和录音制品这几个相互关联的概念放在中美著作权比较分析的范畴中进行研究,容易让人混淆。作品是狭义的版权保护客体。 要成为一国版权法下的作品,必须满足该国版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欧洲和中国著作权法体系强调作品是作者精神的产物,保护作者对作品的人身权利,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较高,而英美版权法体系则强调对于作品的经济性利用,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较低。作者只要在作品创作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技能和判断,就可以获得版权保护。 美国版权法下的“额头汗水理论”便是明证。录音制品在中国著作权法的语境下指的是邻接权的保护客体。在欧洲和中国著作权法体系下,独创性水平相对较低的录音本身并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而只能作为录音制品被纳入邻接权体系予以保护。在美国版权法下,录音作品(Sound Recordings)成为了与音乐作品(works of music)并列的独立版权客体,只是专有权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在美国版权法下,录音制品(Phonorecords)指的是录音作品的物理载体,也就是录音作品的复制件。
音乐作品与录音作品被纳入美国版权法保护的历史长短差别很大。1831年,美国国会便修改著作权法将音乐作品明确纳入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直到1971年,美国国会才通过1971录音作品法案("Sound Recording Act of 1971”)将录音作品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但这种保护仅适用于1972年2月15日以后录制的录音作品。在中国,音乐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录音制品作为邻接权的客体同时被1990年著作权法纳入保护范围。录音作品(制品)与音乐作品既相互关联,又有本质区别。录音作品(制品)的版权其实是载体中音乐作品的演奏或表演方式,并非音乐本身,而音乐作品是指载体中依照一定顺序组成的音符以及相应的短语、歌词和节奏。录音作品(制品)的版权包括录制在载体中的声音的组合形式,而不是录制在其中的音乐作品本身或者记录音乐作品的有形载体。在现代音乐产业链条中,音乐作品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半成品,排除参加器乐演奏的音乐爱好者,绝大多数音乐消费者消费的最终产品是录音作品(制品)。为方便讨论,在本文中对于录音,我们统称为录音制品。
(二)音乐作品与录音制品的复制权
中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复制权主要控制的对象为原件的物理复制行为。美国版权法第106条规定,版权人依法享有或者授权他人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制作版权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第101条规定,复制件,是指不同于录音制品的物质载体,作品被现在已知或者后来开发的方法固定于该物质载体中,直接或者间接借助于机器装置可以感知、复制或者传播物质载体中的作品。在美国版权法下,复制行为并不局限于物理复制,无论是否借助机器设备,作品只要能够被感知、复制或传播,那么固定作品的物质载体就属于复制件。例如,将一首在五线谱上创作的乐曲录制成唱片的行为,在中国版权法下很难被纳入到复制权的范畴,因为上述行为并不是把五线谱制作多份的物理复制行为。但在美国法下,因为录制唱片的行为使得这首原本在五线谱上创作的音乐作品通过录制唱片而被感知和传播,因此也受到复制权的控制,被称为机械复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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