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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出台前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
 
更新日期:2019-12-31   来源:管理现代化   浏览次数:239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的法律规章多年来,我国吸引外资能力持续位于世界前列,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对外商投资的管理模式较为单一僵化,亦

 
(一)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的法律规章
多年来,我国吸引外资能力持续位于世界前列,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对外商投资的管理模式较为单一僵化,亦欠缺多样化的沟通渠道多样化,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与我国行政机关之间发生争议的情形亦并不少见。但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这三部关于外商投资的重要法律中,并无涉及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与我国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时的解决途径规定。至2006年5月,商务部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首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作出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对及时有效地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在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的同时,进一步改善了外商投资环境。《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对投诉受理条件、投诉处理程序、投诉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细化规定,但是,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主体却只笼统规定“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和地方各级政府具有受理职能的部门依据实际情况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
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出台前后,部分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例如,《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服务办法》(201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2010年修订)、《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2003)、《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2004)等。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的法律规章的限制与不足
1. 未形成有效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主体的体系化构建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和地方各级政府具有受理职能的部门依据实际情况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虽然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的初步框架,但是,由于未能进行更为细化有效的规定,地方各级政府的受理职能部门无法构成完整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主体的体系化建设。根据《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中,投诉受理主体受“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和其他综合部门均须指定受诉机构”;根据《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中,投诉受理主体为“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根据《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服务办法》中,投诉受理主体为“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外商投资企业较多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园区管委会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的部门”;根据《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投诉受理主体为“大连市外商投诉中心”。纵览《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与地方各级政府规定的受理职能部门,其受理主体安排范围宽泛,无法形成有效的层级性投诉受理体系,致使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无法高效开展。
2. 地方各级政府受理职能部门的受理投诉范围不一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该办法所涉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害的情形,即投诉对象为行政机关或行政行为。但是,在《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中,其所涉投诉范围除包括政府部门或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之外,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发生纠纷、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与其他企业发生纠纷等无涉行政机关或行政行为的纠纷。由此可见,地方各级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的受理投诉范围把握不一,使投诉受理机构的受理范围扩大,不利于受理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具有针对性的高效处理,从而影响我国外商投资环境的改善。
3.对涉及行政复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情形的处理方式不同
根据《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的,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已受理的投诉中止处理。但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当事人就投诉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投诉处理终结。而《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及《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服务办法》则遵循了上述暂行办法,规定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投诉终结。
4.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处理投诉期限不一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投诉受理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受理的投诉事项。但是,根据《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在确有特殊情况并经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批准,处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年。虽然宁波市该处理办法施行于2004年,比《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较早两年,但是在暂行办法中并无关于处理期限是否可以延长、最长延长期限的规定,则宁波市处理办法规定的最长延长期限1年是否能够适用、适用是否合理,皆有可探讨的余地。
(三)建立体系化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的必要性
1.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方式的弊端
按照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与行政机关之间有关投资的争议亦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但这些途径有着机制上天生的弊端。一方面,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在我国实行起来程序复杂、耗时较长,无法在短期内有效解决纠纷,对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在我国投资行为的效率有所影响;另一方面,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复议或判决结果刚性,不利于维持和协调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与我国行政机关两者间的良好关系,亦影响我国吸引外资战略的实现。因此,设立相对柔和的处理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与我国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途径,并对其进行体系性构建则显得尤为重要。
2. 我国利用外资面临的国际新形势
当前,由于国际贸易和投资疲软、贸易紧张局势持续升级等系列原因,全球经济前景不容乐观。联合国贸发会议2019年1月发布的《全球投资趋势检测报告》现实,2018年全国外国直接投资为1.2万亿美元,同比下降19%,全球外国直接投资自2015年起连续三年下滑,降至全球金融危机后的新低。雪上加霜的是,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开始蔓延,特朗普政府对我国频繁采取贸易保护主义措施。长此以往,我国拓展引资空间的难度将进一步加大。在严峻的外部环境形势下,构建体系化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将加强对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及其投资的权益保护,从而优化我国对外国投资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提升我国对外资的吸引力,促进对外资的进一步开放。
3. 我国新设立外资投资企业大幅增长
根据我国商务部发布的数据显示,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全国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54703家,同比增长77.5%;实际使用外资金额1212.6亿美元,同比增长1.1%。在基数如此巨大的我国外资投资企业中,由于沟通渠道时有不畅,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与行政机关之间有关投资的争议常有发生,因此,构建体系化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具有现实上的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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