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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删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更新日期:2019-12-31   来源:管理现代化   浏览次数:246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传统侵权行为理论认为,当事人一方帮助、教唆或引诱另一方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实施帮助、教唆或引诱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与侵权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

 
传统侵权行为理论认为,当事人一方帮助、教唆或引诱另一方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实施帮助、教唆或引诱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与侵权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判断侵权人是否具有过失的标准,各国基本采客观化的标准,德国学者强调此为类型化的过失标准;英美法系以拟制的合理人作为判断模式,即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另外,在方法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及推定,即先推定加害人具有过失,非经反证不得免责。在网络出现之前,美国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逐渐确立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界限:未经版权人许可而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构成的是直接侵权。而在知晓一种行为构成版权侵权的情况下,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地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构成间接侵权。此外,有案例还确立了替代责任,即在对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利和能力,而且又从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即使其不知道他人的侵权行为,也应当为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早期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案件中,法院没有正确地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一概以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认定侵权责任,不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的侵权行为是否有主观过错,依传统侵权行为理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自己的网络服务有能力监控并负有注意义务,能够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否则就是有过错。此时美国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视为出版者而在网络信息传播权案件中适用严格责任。
而实际上,此种严格的责任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了过重的义务,而网络环境下网络信息的开放性、海量性等特点更加剧了其监管义务履行的难度,强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所有网络用户下载或上传的大量信息资讯均进行审查并不现实,传统的直接侵权理论不应直接适用于网络领域。美国1995年的一个著名案例突破了这一规则,加利福利亚法院认定被告Netcom公司作为接入服务提供者仅仅提供信息平台,除非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在不知道侵权信息的情况下不为所有在其平台之上的信息负责,无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避风港规则肇始于此。网络环境下的避风港规则,是指从事网络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法定条件时不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是版权保护中对于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款,其核心内容乃“通知+移除”规则。具体而言,是指鉴于技术中立原则,若网络服务商并不提供信息内容,仅仅提供传输、存储等服务,则其在内容侵权且被告知之时应予以删除,如若未被告知则可以相应免责,不对侵权信息承担责任。在DMCA之前,美国部分法院由于错误地解释了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混淆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之间的界限,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的责任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传统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理论本应承担的责任,DMCA规定避风港规则的目的之一就是避免法院不加区分地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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