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论文导航 » 政治法律 » 正文
对添附要件进行约定的效力与问题的本质
 
更新日期:2020-01-09   来源:浙江社会科学   浏览次数:302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虽然德国学者主要通过讨论添附规则是否具有任意性来确定聚合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但是也有部分德国学者尝试通过对95BGB中的表见成分(Scheinbesta

 
虽然德国学者主要通过讨论添附规则是否具有任意性来确定聚合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但是也有部分德国学者尝试通过对§ 95 BGB中的“表见成分”(Scheinbestandteile)等要件进行解释,从而达到在添附发生后,继续维持出卖人所有权保留地位的目的。

在涉及不动产与动产附合的情形(§ 946 BGB),德国学者Moog认为,虽然对于何为重要成分(wesentliche Bestandteile)没有当事人约定的空间,需要依据交易习惯进行评价,但是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影响表见成分的认定。是否存在表见成分,取决于建造人(Einbauender)将动产与不动产结合时的意志(Wille)。若当事人之间约定所有权保留,则原则上可将建造人的意思解释为,其建造行为仅基于临时目的。此时,虽然动产已是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但因为动产是表见成分,所以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依然能保有动产标的物独立的所有权。但是,德国的判例与大部分学者认为,即使当事人之间约定所有权保留,客观上的理由依然支持,建筑人的意志是旨在保持长期附合的状态。此时动产不是临时成分,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地位已经消灭。

在涉及加工规则的情形(§ 950 BGB),德国学者Prütting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确定谁是生产者,从而确定谁应该获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虽然认为,谁是生产者,依然应基于交易习惯来判断,具有强制性,但是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形,BGH认为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是生产者,应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BGH在结果上肯定了Prütting的观点。Medicus则指出,BGH的观点在逻辑上前后并不连贯。
Moog与Prütting的尝试应予以肯定。他们希望通过对要件的解释,以达到让当事人的意志能够排除添附法效果的目的。这样的尝试可谓另辟蹊径,可以避免直接去讨论添附规则是否具有任意性。但是这样的论证不能明确说明,为何“表见成分”与“生产者”不能基于交易习惯进行客观解释。另外,两者的论证分别仅限于不动产与动产附合以及加工的情形,对于动产与动产之间的附合与混合则未讨论,较为片面,不能完全解决聚合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效力的问题。对于新物、重要成分以及主物、从物这些概念,相较于表见成分与生产者这两者来说,则更加不存在当事人合意变更的可能性。只能基于交易习惯来对这些概念进行判断。若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这些概念进行约定,则这样的条款无效或是可转化为对法效果的约定。由此可以看出,通过对要件的约定不能解决聚合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效力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只能直面难题,讨论当事人的合意能否变更或排除添附的法效果,从而使出卖人所有权保留的地位得以继续存续。

若当事人合意能够排除或变更添附规则的法效果,则添附规则具有任意性,属于任意规范(dispositives Recht, nachgiebiges Recht, ius dispositivum)。若当事人合意不能排除或变更添附规则的法效果,则添附规则具有强制性,属于强制规范(zwingendes Recht, ius cogens)。若当事人合意能够排除或变更添附规则的部分法效果,则添附规则具有半强制性,属于半强制规范。如上文所述,Wiegand认为添附规则整体上具有强制性,从而否定了聚合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我国房绍坤教授在文章中也认为,添附规则中没有当事人自治的空间。该观点可称为“强制规范说”。德国法院认为附合规则具有强制性,聚合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无效。但是,在涉及加工情形,德国法院在结果上肯定了加工规则的任意性。Flume与Baur也强调加工规则属于任意规范。Wolff认为,动产附合与混合的规则具有任意性。他们基于利益衡量的论据在不动产与动产附合的情形也应能够适用。这一派的观点可称为“任意规范说”。我国学者认为加工规则具有任意性,另外基于“民通意见”第86条前段,崔建远教授也肯定附合规则具有任意性。
要对上述两派观点作出取舍,首先要明确应该如何判断规范的任意性与强制性。私法的出发点是私人自治,私主体的生活与所处的法律关系由自身决定。为己“立法”之情形为常态,遵守他人设置的规范则属例外。强制规范的强制性体现在对私人自由不同程度的限制,而限制私人自由必须出示正当的理由。因此,讨论法律规范是否具有强制性的关键在于,是否有正当的理由去限制私人的自由。德国学界主要从当事人保护、第三人保护以及公共利益保护这三个维度出发,考察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这也得到了我国学者的认可。发生添附时,当事人主体地位不像消费者保护法一样必然具有特殊性。因此,讨论添附时,当事人主体地位特殊导致私法自治的前提不存在这一理由,不能普遍适用于所有涉及添附的案例。当事人保护这一维度,此时基本不需考虑。讨论添附规则的任意性与强制性,主要应从第三人保护与公共利益保护这两个维度处分进行考量。
点击在线投稿
 

上一篇: 对添附要件进行约定的效力与问题的本质

下一篇: 对添附要件进行约定的效力与问题的本质

 
相关论文导航
 
 
 
 
 
 
 
分类浏览
 
 
展开
 
 
 

京ICP备2022013646号-3

(c)2008-2013 学术规划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免责声明:本站仅限于整理分享学术资源信息及投稿咨询参考;如需直投稿件请联系杂志社;另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