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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社会中的纠纷解决及治理经验
 
更新日期:2020-03-17   来源:古代文明   浏览次数:221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在中国古代法律文明语境下,德治思想不仅作为一种思想观念停留于历代思想家、统治者的精神层面,更转化为一种可操作化的社会实践,广泛运用于国家治理

 
 在中国古代法律文明语境下,德治思想不仅作为一种思想观念停留于历代思想家、统治者的精神层面,更转化为一种可操作化的社会实践,广泛运用于国家治理的各个方面,“德治天下”成为中国古代国家治理的核心命题。综合来看,古代德治主要有两种实践方式,一是将德治思想适用于法律纠纷的解决,包括基层司法审判和纠纷调解;二是将德治当作一种治国方略和治式,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出“治理、管理、统治、管制、规制”的实操价值。通过这些实践方式使得传统德治思想在中华大地上落了地、生了根,是中国古代法律文明的弥足珍贵之处,值得我们细细探究。

(一)德治思想指导法律纠纷解决,实现文明社会德法兼施

法律纠纷的解决包括基层司法审判与纠纷调解两个方面。首先,在基层司法审判领域,蕴含德治思想的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必然导致地方州县官的司法审判过程,也是实践德治的过程。通过研究古代判词可以发现,地方官员审理案件会以道德伦理为断案标准,判词的字里行间充满了道德感化和宣教色彩。在宋代著名的判词集录《名公书判清明集》的“人伦门”中,道德劝化的语句随处可见。举一例证之,主审官胡石壁在审判一起与母亲兄姑争财的案件中,其判词极尽教化之情:

“人生天地之间,所以异于禽兽者,谓其知有礼义也。所谓礼义者,无他,只是孝于父母,友于兄弟而已。若于父母则不孝,于兄弟则不友,是亦禽兽而已矣。李三为人之弟而悖其兄,为人之子而悖其母,揆之于法,其罪何可胜诛。但当职务以教化为先,刑罚为后,且原李三之心,亦特因财利之末,起纷争之端。小人见利而不见义,此亦其常态耳。恕其既往之愆,开其自新之路。”

这是一道典型的充满道德教化色彩的判词,言辞恳切,发人自省,明刑弼教的作用不言而喻。

除了不孝父母、不敬尊长等直接破坏伦理秩序的案件外,一些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判词也体现了审判官的德治思想。例如,在宋代一起房屋典赎纠纷中,审判官认为典卖的地块里有一座祖坟,“他地他田,不许其赎可也,有祖坟之地,其不肖者卖之,稍有人心者赎而归之,此意亦美,其可使之不赎乎?此人情也。……庶几法意人情,两不相碍”。出于对伦理人情的考量,这块典卖之地因其中有一块祖坟,而被允许赎回。《名公书判清明集》的军兵类别下辑录了一起士兵因奔母丧,私自逃脱、不告而归的案件,审判官认为“古之孝子,行役则瞻望母,出使则思将母……以情宥之矣。”审判官因孝道观念,宽宥了该士兵私自逃脱的罪行。可见,古代地方官们在断案时援情说理、寓教于判,审判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协调利益,更重在激发人性、实践德治。

另外,从基层司法审判的方式看,州县长官裁断是非、定罪判案的过程,也是一场道德教化运动;审判案件的衙门既是司法审判场所,更是道德教育场所。譬如,古代衙门公开审判、宣读张挂罪名罪状、公开行刑等方式,都是一种教化手段,是法律道德化的体现。正如清代知县汪辉祖指出:“内衙听讼止能平两造之争,无以耸旁观之听;大堂则堂下伫立而观者不下数百人,止判一事,而事之相类者为是为非,皆可引伸而旁达焉。未讼者可诫,已讼者可息……未受挞者潜或黜化。”古代州县官利用审判惩处犯人的机会进行宣教,以期肃清不良风气,倡行教化,达到无讼状态。这种对无讼状态的一贯追求,其实是一种高道德水准的理想化状态,体现了古人对德治社会的向往。

古代德治除了通过基层司法审判中这种实践方式之外,还与基层纠纷调解有更加紧密的联系。一方面,道德伦理观念是基层调解的主要依据;另一方面,德治的内涵包括针对一人一事的公平合理,这点通过基层纠纷调解得以实现。调解是中国古代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机制,即尽量通过谈判方式解决矛盾,避免启动司法诉讼程序。调解模式在古代社会应用非常广泛,在实际法律生活中占据极大比例。可以推测,中国传统社会通过调解化解的纠纷数量,远远超过官府司法档案中记载的案件受理和审判数量。

统治者们将调解纠纷作为基层官吏的一项重要职责,列入他们的工作范围。例如,秦汉县级以下的“三老”、乡啬夫,唐代的乡正、里正、村正,明代的里长、老人,以及清代的约正、保长等人,都是由官方设置或确认的调解人员。在一些特殊时期,这种基层官吏调解甚至成为诉讼前置的必经程序,比如明代规定,基层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在诉至官府之前,必须先经过当地里长老人调解,不服调解结果才能启动官方诉讼程序。除了由官方赋予的调解职能外,还有更多的调解通过民间力量主持,例如在家族内部,由家长、族长出面调解,超出家族范围的纠纷则由当地德高望重的士绅、中间人进行调解。

即使当事人不服调解结果,将案件诉至官府,州县长官在接到诉状后或在审判案件过程中,仍然希望通过调解解决。以清代为例,一种方式是官府直接调解,案件主审官亲自现身说法,用道德伦理去规劝和教育当事人,希望当事人因感化而息讼;另一种方式是官批民调,即州县长官在接到诉状后,将案件发回乡里重新调解,或是官府审判与乡里调解同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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