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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利”的逻辑与机制
 
更新日期:2022-10-27   来源:   浏览次数:451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自20世纪80、90年代以来的中国市场化改革通过释放人口红利刺激了经济高速狂飙,也将绝大多数劳动者置于“劳资关系”之下。资本对劳动者的压榨、劳动者备受侵犯加剧了中国的贫富分化和不平等,并直接激化了劳资冲突,使之成为影响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最严重的社会问题(郭悦,2004;陈利华,2005;渠敬东等,2009)。

 
 “依法维利”是“国家—资本—劳工”三者互动的结果。1995年,《劳动法》实施;2000年,中央政府正式提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确立为劳动关系治理的主导者;2007~2008年进入劳动立法高峰期。在此背景下,国家的劳动治理体系、地方政府的相机操作、资本的功利主义和增长的控制能力、以及中国劳工阶级意识的未形成,共同促成了该局面。本文关注前者的内在张力:既有“以法治劳”为显性特征的国家劳动治理,为何没有走向现代国家“法治—权利”为核、多元主义的劳动关系,而衍生出“依法维利”呢?甚至反过来说,“依法维利”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源于现有劳动治理体系的某种逻辑和制度安排。

首先,既有劳动治理制度偏倚于个体性经济权利保障。陈锋(2009)认为,中国劳动立法明显特征是先于工人动员、积极的经济性(个人)权利立法。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被认为是最大限度保护劳工权益的法律,但被法学家梁治平质疑——这些《劳动合同法》在内的民生立法所欲保护的到底是权利,还是福利?他认为,公民与政治权更具“权利”特征,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虽不完全同于“福利”,但在威权体制下,“所谓民生立法,与其说是赋权于人民、并提供有效救济手段、从而增强弱势群体交涉能力的权利法,不如说是加强自上而下的福利分配、关照民众尤其是弱势群体利益的福利法”(梁治平,2011)。本案中劳工的依法维权一开始就仅限于追索赔偿,而非质疑、改变以“兼职替代”的新型非正规化雇佣方式,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仅前者的“权益”才被保障。

其次,集体劳权处于虚置状态。根本上,当前的劳动治理是一种个别劳动关系调节为主,集体劳动关系治理缺位(常凯,2009、2013),同时代之以国家家长式威权协调利益和矛盾的机制(梁治平,2011)。相当程度上,劳动者的集体权利(或劳动三权[1])被剥夺(未被法律正式赋予/允许/保障)(郭悦,2004;Chen,2012;Friedman, Lee,2010;赵红梅,2011;汪和建,2011;陈步雷,2012;柯凯鈇,2015),未形成相应的“权力”。特别是由于行使广义团结权的劳动者集体组织——工会——的身份之双重性(Chen, 2007),工人们缺少与雇主抗衡的有效组织资源,多数雇主不愿意或不屑于与工会协商或谈判(田野,2009)。本案中劳工按照法律规定拟自建工会、组织化的与资方开展协商谈判,但却遭遇重重阻挠,说明集体劳权即便在局部法律赋权中有个别体现,实际上却难于践行。

第三,劳工被“劳动力”化,企业公民权缺失。当前中国大城市对“农民工”奉行的是“经济吸纳”,而非“社会吸纳”,农民工无论在观念还是在事实上均被“劳动力”工具化了(周燕玲、陈映芳,2016)。在缺乏制度性的赋权和组织资源(如工会)的同时,劳工仅能依靠“资本”逻辑——自身“人力资本”的有无多少来获得经济和企业内地位。如果说在现代人力资源管理下,知识型、技术型劳动者已开始获得一定的企业公民权和工作自主权的话,中国体力工作者的“人力资本”是易获得和高替代性的,企业因而只需进行简单的管理控制,不用对他们进行德鲁克所谓的现代管理(即便是出于新型控制的目的)。本案中,D业务相关的股权与经营变更、经营主体、用工主体、公司架构等重要经营信息没有向一线工人公开或告知的渠道,均是不得已的最后一刻才披露,实为劳工权利缺失、权力弱势的体现,根本上也是集体劳权虚置的结果。

劳动治理制度安排中的赋权偏倚与缺失导致劳工的维权空间不断被压缩,且在唯一可行的经济性权利空间中的主动权和能动性被大大削弱,而此同时,富有经验的资方也开始遵循相同逻辑——协商个别化、利益化作为手段平复争议。于此,权利意识逐渐消隐、利益博弈愈加凸显,最终“利益”很可能成为化解纠纷的唯一出口。



[1]即广义的团结权,是指劳动者运用组织的力量对抗雇主以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团结权(狭义)、团体交涉权(或集体谈判权)和罢工权,这三项权利被国外劳动法学界普遍称为“劳动三权”,日本法学界则称为“劳动基本权”。在现代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无论是劳动法律制度和实务,还是观念和理论,都是围绕“劳动三权”为基础的集体劳动关系的调整而展开的。在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ILO)提出的基本劳工公约(或叫核心劳工标准,即“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废除强迫劳动、废除童工、就业平等”)中,团结权(结社自由)和团体交涉权(集体谈判)位居首位。迄今为止,国际劳工组织的大多数成员国(总数为182个)已经批准了这些基本劳工公约。参见冯彦君:《劳动权论略》(《社会科学战线》,2003年第1期);常凯:(2000);程延园:《"劳动三权":构筑现代劳动法律的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田野、林菁:《国际劳工标准与中国劳动治理——一种政治经济学分析》(《世界经济与政治》,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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