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8年审结的天盈九州公司与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视听作品或电视节目的单幅画面可以认定为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而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的连续画面不必然使构成电影作品。而在2018年的“新丽诉康凯”案件中,被告将原告影视作品《小丈夫》中的特定镜头用于广告宣传不当牟利。对此,地方法院认为:电视剧属著作权法中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本质上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其截图体现了摄制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应当认为构成摄影作品。
从前述案件来看,我国法院倾向于先将特定的画面认定为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从而规制视听作品画面的盗用行为。视听作品的制作过程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以感光摄像设备制作如电影、电视剧作品;二是以美术制图设备制作动漫作品。其中,摄像设备与摄影设备在本质上均属于感光设备,那么基于同样设备产生的单幅画面必然对应了著作权法范畴内的摄影作品;而依据美术制图设备在制作动漫作品的过程中也必然产生单幅的美术作品。然而,视听作品画面的盗用或使用行为存在多种形态,有的属于借助该画面进行不当的商业宣传,而有的仅仅是为了利用画面说明特定的事实,或者为后续创作的合理引用。如果将视听作品画面认定为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作为规制盗用行为的前置手段,则会产生如下弊端:
首先,阻碍社会公众对视听作品画面的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了介绍、评论的目的,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视听作品画面属作品或节目作品的微小组成部分,如果单独赋予其独立的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的地位,那么即使出于个人使用或其他公益性目的的使用也难以满足“适量使用”的标准,就会阻碍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行为。
其次,不当降低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虽然影视作品与动漫作品的画面均属视听作品画面,但显然动漫作品画面的产生需要付出更多的智力劳动。而影视作品的画面有时仅仅是对客观事物的忠实记录,难以认定为摄影作品。虽然,作品的独创性包含独立创作完成,智力创造性两层内涵。但是,智力创造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缺乏“量”的衡量标准,法院通常不因创造性的缺乏而否定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甚至将反映事物客观面貌的机器设备也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如果单纯依据创作设备的机械原理而将影视作品画面简单地认定为摄影作品势必将加剧作品独创性司法认定标准的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