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域外各国立法例,债权质押中通知的效力可分为两种。其中一种效力是,通知作为债权质押设立的要件,如《德国民法典》第1280条等。第二种效力是,通知产生对抗债务人的效力。在这种模式下,按照立法技术,可再分为“一元概念”和“二元概念+准用规范”两个子模式。“一元概念”模式下,债权让与与债权质押适用统一规则,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二元概念+准用规范”模式下,民法典对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分别进行规定,但债权质押可参照债权让与的部分规则适用,如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
我国《物权法》并未将通知作为债权质押设立的要件,采用的“二元概念”模式。但是,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既欠缺与通知对抗债务人有关的规定,也欠缺衔接两者的准用性规范。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债权质押的设立不需要通知债务人,但通知能够产生对抗债务人的效力。司法实务中,法院对此也持相同的观点。最高院认为,通知能否约束或对抗债务人,应以出质债权真实存在为前提。
笔者认为,债权质押通知产生对抗债务人的效力。因为通知可以告知债务人债权被出质的事实,从而提高债务人的注意义务。但是,笔者并不同意通知能使债务人确信出质人已经丧失受领权利的观点。理由就在于,即使通知了债务人,只要债权上的质权未满足或无法满足实现之条件,质权人也无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所以,债权质押通知的效力可参照债权让与的规定,但两者无法实现真正的统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