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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身后利益存在的客观性与独立性
 
更新日期:2023-10-09   来源:   浏览次数:450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很多人之所以反对身后利益的客观性与独立性,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时间”这一让人产生错觉的距离所致。

 
 很多人之所以反对身后利益的客观性与独立性,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时间”这一让人产生错觉的距离所致。假设一个聪明人脑部受伤,致其心理状况退化到像一个心满意足的婴儿或者植物人,那么他残留的欲望可从一个监护人那里得到满足,但这个不幸的主体是谁呢?显然不是这个植物人或者心满意足的人,而是那个到了这种地步的“聪明的年轻人”。同样,当我们讨论某个坟墓是谁的坟墓时,我们所指向的依然是曾经活着的“某某人”的坟墓。

从常识看,让人们在因交通事故即刻昏迷而死亡与因交通事故即刻昏迷不醒直到20年后才死亡之间作出选择,恐怕不会有人感兴趣。因此,当一个人遭受交通事故而即刻死亡时,认为已没有时间将死亡这一不幸归于它的不幸的主体是错误的。事实上,遭到不幸的人就是眼前这个往生者(刚刚还是活着的人),这个往生者与昏迷二十年而必然死亡的人没有两样。那么,我们为什么不能承认这个往生者就像这个昏迷的人一样有损害呢?对于身后利益的客观性不能以往生者无法感知为由加以否定,已有学者作出了深入论证,[1]这里不予赘述。

必须承认,往生者在死后不能采取某些行动的事实,不仅将阻止对某些死后利益的认可,也使得往生者不可能再去侵犯他人的权利,因此,往生者在死后不可能再有签约、结婚、选举等权利,也不可能再去承担义务。但是,不可能的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通过使用复杂的代理人而得到解决。例如,规定死后支付和履行义务的合同,常被认为是有效的合同。对这类合同权利的认可,尊重的是往生者签约的自主权,就如同尊重一个活人的签约自主权一样。[2]另一个比较有趣的问题是,在涉及艺术作品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合同的情况下,假设雇主雇佣一个艺术家创作一幅风景画,而艺术家在完成绘画之前死亡,那么该合同将随之终止,雇主不能起诉要求执行合同条款,但是,反过来雇主的死亡并不能使其财产免于支付艺术家报酬的义务。这说明,简单的支付金钱的承诺可以持续到承诺人死后,并要求遗产执行人支付该契约金。换句话说,只要往生者对自己的遗产留下了遗嘱,并有遗嘱执行人,身后义务就可以存续。同理,往生者对自己的身后利益留有遗嘱,并有遗嘱执行人,那么在身后利益受到侵犯时,我们又有什么理由去否认死后权利的存续呢?

事实上,人死之后只是没有了意识,不参加社会交往活动,但其作为人的符号存在依然是存在的。往生者留下的物质遗产或者精神遗产,其过去的行为、事迹以及为社会作出的贡献将被人们所记忆和怀念,往生者死后的遗体、遗骨、骨灰或者坟墓的客观存在,无不证明往生者是精神上的人类大家庭中的一员。为此,Raymond Belliotti提出了四种类型的死后“权利”并不因人的死亡而消灭:一是处置财产的权利;二是名誉权;三是死后获奖权(the right to any posthumous award);四是指定殡葬方式以及尸体如何处置的权利。[3]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出,人的利益可以从法律与道德的角度区分为以下四类:一是出生前的利益,即保障胎儿得以出生的利益,具体包括不受严重物理伤害的利益、在一个安全环境中出生的利益、由一个智力上和财政上有能力照料婴儿的家庭抚养的利益等。二是活着的利益,具体包括与活人有关的能够实践并意识到其实现的生存利益、财政安全、维持身体健康和不受痛苦。这类利益在死后将不复存在。三是死后利益(“after-life interests”),具体包括人在死后对其生前有关身体处置或财产处置的决定受到尊重、死后能作为具有某种特征的人而被保存或记忆的利益等。遗嘱、人寿保险政策、捐赠身体用于医学研究等等,都是保护这类利益的机制。四是生前与死后都享有的利益(‘far-lifelong’interests ),具体包括作为受他人喜爱或尊敬的客体的利益、其允诺不被违背的利益、保持其物质遗存完整的利益、一个人的隐私和良好声誉受到尊重的利益等。[4]第三、四两类利益是往生者死后所享有的利益。第二类利益是因人的死亡而不能继续存活的利益,主要又分为两类:一类是经验性的利益,如不遭受痛苦的利益;二是行为利益或者要有行为能力才能享有的利益,如自由结社的利益或者对身体健康的利益。[5]可以由往生者享有的上述第三类、第四类利益的范围并不大,对活人利益的影响也不大,主要包括隐私、名誉、身体的完整、死后的物质遗存不受玷污、宗教信仰自由的利益、处置财产的利益等。在这些利益中,既有跨越生死线而基本没有改变的利益,如隐私利益,也有因死亡而改变的利益,如保持身体完整的利益在生前与死后就不一样,还有死亡之后才出现的利益,如往生者对其物质遗存不受玷污的利益,以及华人、耶和华人、正统犹太人、毛利人所特别看重的保持坟墓完好的利益。这些利益大部分并非财产利益,且不能为往生者的继承人所继承。

在上述所有归属于往生者的利益中,特别需要提及的是保护往生者遗体、遗骨、骨灰或者坟墓等物质遗存完好和完整的利益,处于活人与死人关系的风口浪尖之上。可以说,保护往生者物质遗存的完好和完整,是身后利益保护的核心内容,实质上保护了三类利益:

一是往生者近亲属或者后代的人格利益和宗教信仰自由利益。基于我国的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往生者近亲属或者后代继承了往生者的财产,就应当承担管理和保护好往生者坟墓的义务。这非常类似于英、美法中的信托,即往生者近亲属或者后代作为受托人,被赋予了一项信托,[6]因而必须以有利于往生者的方式处置和管理往生者的物质遗存。如果后代不能保护好往生者物质遗存的完好和完整,就被认为是不孝,就会受到社会的谴责,因此,对往生者物质遗存的损害当然会损害到往生者近亲属或者后代的人格利益。另外,对往生者物质遗存的损害也可能被认为是对往生者后代或者近亲属宗教信仰自由利益的侵犯。

二是往生者的利益。保护往生者物质遗存和坟墓的完好和完整,应当推定为是往生者生前的遗愿,是往生者生前享有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所保护的利益延续到死后的集合,是死后利益甚至是死后人格权的核心内容。[7]

三是公共利益。保护往生者坟墓的完好和完整,不仅是我们这一代人对上一代人的责任,也可能是特定社群宗教信仰自由保护的重要内容。任何损害坟墓的行为,不仅是对特定社群宗教信仰自由的侵犯,也是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因而国家有义务对此种公共利益加以保护。

在上述三类利益中,往生者的利益是独立存在的,不可能通过保护生者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间接得到全面保护。

如果我们不承认往生者死后依然有独立的利益,那么往生者生前的遗嘱就没有必要得到尊重,往生者后人就可以随意将祖坟内的随葬物品挖出变卖,往生者的遗体或遗骨就可以随意分割,往生者的隐私就可以随意被披露,往生者的人格形象就可以随意被贬损,往生者近亲属或者后人就可能与他人合谋而对往生者人格形象进行商业开发利用……

最典型的例子是,如果不承认身后利益的独立性,器官捐赠立法就不可能解决人体器官捐赠的法律争议。从供需双方来看,一方面是众多的有意捐赠人体器官的人捐赠无门,并且在死后很容易因家属的强烈反对而使自己的遗愿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则是更多急需移植器官的病人因没有器官可以移植而不得不忍受病痛的折磨,医院也因害怕引来各种纠纷而对人体器官的捐赠和利用顾虑重重。显然,要解决此种困境,就必须承认每个人在死后依然有独立于其近亲属的利益。

再者,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条款来看,要促进每个人在活着的时候自由地发展自己的人格和追求自己的幸福,尽可能地为社会作贡献,也必须尊重每个人生前对身后利益作出的安排,必须保护每个人死后人格形象不受侵犯。这是从公法上认可死后人格权存在的宪法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公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是上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而不考虑因往生者死亡给往生者近亲属带来的不同损失。这表明,在公法上为了维护往生者的尊严而给予的赔偿是对往生者生前生命权侵害而非间接给其近亲属所带来损害的赔偿。从理论上讲,这部分赔偿金并非往生者近亲属的财产,而是受往生者死后人格权保护的财产利益,因而首先应当用于丧葬费用的支付和往生者身后利益的保护与管理。保护死后人格权作为一种公平社会交往的更宽泛的表述,不仅将有助于建立一个较大的公平言论制度,[8]而且可以对政府和往生者近亲属或后人的行为施加必要的限制。

以上表明,无论从私法角度还是公法角度,身后利益都是客观存在的,既与生者的利益、公共利益有交叉,又有自身的独立性。因此,在理论上对身后利益采取直接保护模式还是间接保护模式,是采取私法保护模式还是公法保护模式,就非常值得探讨。



[1]详见税兵:《身后损害的法律拟制:穿越生死线的民法机理》,《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

[2]See Renteln, Alison Dundes,“The Rights of the Dead: Autopsies and Corpse Mismanagement in Multicultural Societies”,South Atlantic Quarterly, Vol. 100,no.4, 2001,p.776.

[3]See Daniel Sperling,Posthumous Interests:Legal and Ethical Perspectives,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62.

[4]See Daniel Sperling,Posthumous Interests:Legal and Ethical Perspectives,pp.13-15.

[5]See T. M.Wilkinson, “Last Rights:the Ethics of Research on the Dead”, Journal of Applied Philosophy,vol.19,no.1, 2002,p.34.

[6]所谓信托,是指一方在行使某种赋予他的权力或权利时,有义务为另一方的利益采取任何特殊的行动(参见[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267-268页)。这种信托可以在没有任何承诺的情况下产生,可以关系到财产、人身、名誉或者身份。显然,往生者近亲属或后代对死后物质遗存以及对往生者名誉、姓名、隐私、照片等的保护或监护,完全可以用信托来解释,即公民一旦死亡,往生者近亲属或者后代就被赋予了一项信托,行使对往生者物质遗存(作为往生者曾经是一个人的身份证明)和精神遗存的处置与管理权,有义务为往生者的利益实施相应的行为,如保护往生者物质遗存的完好和完整。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信托体现为一种负担或义务,只在少数场合才体现为一种权利。

[7]参见肖泽晟:《墓地上的宪法权利》,《法学》2011年第7期。

[8]See Hannes Rosier,Dignitarian Posthumous Personality Rights—An Analysis of U.S. and German Constitutional and Tort Law,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6, no.1,2008,p.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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