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论文导航 » 政治法律 » 正文
电子商务的虚拟化特性带来的交易与监管困境
 
更新日期:2020-08-10   来源:   浏览次数:268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电子商务的虚拟化加剧交易的风险电子商务的虚拟化由电子商务的网络化、数字化、远程性集结形成,电子商务的线上交易依托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电子

 
 (一)电子商务的虚拟化加剧交易的风险
电子商务的虚拟化由电子商务的网络化、数字化、远程性集结形成,电子商务的线上交易依托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电子商务平台完成,交易过程通过互联网联结交易双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双方往往是在相隔几个城市或更远距离的异地,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图文等信息表达方式展示商品或服务的品质与性能。由此可见,电子商务的虚拟化对于消费者来说,其权益的保障显得虚无缥缈。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至关重要的两个要素——商品的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商品或服务质量都显得遥不可及与虚无缥缈,平台内经营者发布的信息不真实将导致购买者的判断错误,一旦发生交易纠纷,购买者或消费者行使追索权时,一方面由于远程交易加大了纠纷处理的难度,另一方面的障碍是电子商务的商品、服务信息、交易数据均保存在电子商务平台,信息数据的发布与控制权归电子商务经营者掌握,购买者或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致使其取证困难。所以,没有能够平衡电子商务经营者与购买者或消费者的权益的制度措施,将会极大挫伤购买者或消费者对于电子商务交易的信心。
(二)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电子商务的罅隙
1.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被动性
电子商务与实体商业一样是一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等同样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税务机关掌握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和纳税义务履行监管的基本手段,是保证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的基础。《电子商务法》第10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义务和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例外情况。《电子商务法》第28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报送、督促和协助义务,第28条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并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有督促和协助义务。第28条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并应当提示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电子商务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上述规定表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等不能直接获取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和交易数据,也不能介入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监督检查,其只能依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报送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交易数据信息间接掌握电子商务市场的各类信息资料。因而,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监管处于非常被动的状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自律和主动的报送与申报行为,有必要拷问其所获取的二手资料的真实程度以及将其作为电子商务市场的宏观管理统计数据的可靠性。
点击在线投稿
 

上一篇: 电子商务的虚拟化特性带来的交易与监管困境

下一篇: 电子商务的虚拟化特性带来的交易与监管困境

 
相关论文导航
 
 
 
 
 
 
 
分类浏览
 
 
展开
 
 
 

京ICP备2022013646号-3

(c)2008-2013 学术规划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免责声明:本站仅限于整理分享学术资源信息及投稿咨询参考;如需直投稿件请联系杂志社;另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