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职业尊严保护的现状描述
就研究现状而言,国内尚无对职业尊严的阐释,与之相关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劳动尊严的研究。就其内容而言包括:劳动者的人格尊严权、平等就业权、择业自由权、休息休假权、工作环境权、职业尊重权、工作场所隐私权等。而在论及职业尊重,其意指:“劳动者基于职业身份应当享有受到尊重的权利,不因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每个人不因自己从事不同的工作而受到他人不平等的对待的权利。”概言之,职业尊重涉及了职业荣誉的面向,即每种职业都平等地赋予从业者荣耀与尊严,从业者的社会价值应受到社会的尊重。但职业尊严所关注的职业声誉,特定的职业权威,其未予以体现。
另外,国内对劳动尊严的解读,整体而言侧重于劳动者个体尊严,是人的尊严所衍生的基本人权在劳动场合的特殊化,更具有基础性,内容也更具广泛性,与我们所言的职业尊严不同。职业尊严着眼于职业整体,需要放置在职业场域外,社会整体中去思考。职业尊严的独立意义在于,职业本身的存续以及个体社会价值的实现。职业尊严的强调在我国具有现实意义,从业者的职业尊严面临诸多困境:
1.职业权威的丧失。以教师职业为例,诸如教师当众检讨、教师当众被家长斥责等现象冲击着教师的权威。教师的价值不仅仅在于传道授业,更在于解惑。其一言一行均对其受众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其思想的表达也影响着学生的思维模式,其精神、品格的传递疏解学生关于知识乃至人生的困惑。如涂尔干所言:“就其本质来说,教学必须有能力对我们之所以是、我们之所思产生某种道德影响,换句话说,必须有能力转变我们的观念、我们的信念和我们的情感;只有这样的教学才具有教育意义。”当教师以卑微、低姿态的职业形象出现时,这种“引路人”的职业光辉也荡然无存了,教育使命亦难以完成。
2.职业声誉的降低。再如,法律职业的声誉也遭受着挑战。律师当庭被呵斥、律师被当庭搜身等现象冲击着群众对法律职业的认知。现代的法庭是一个“剧场化”的法庭,如学者所言,其是“促成法律活动的技术化和专门化,增强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的场所,而法庭上的“表演”将直接影响人们对法律的认知。律师遭受的上述无尊严的对待,其产生的直接的认知在于控辩双方的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虽然法官在法庭享有权威,但其权威的来源乃是法律的权威,当其破坏法庭角色的平等、平衡时,其展示的也非法官职业的理性。其结果在于,法庭的中立性遭受质疑,人们或会产生对诉讼乃至法律定分止争功能的不信任,无法形成对法律的信仰使之形同虚设。而无论是律师职业荣誉的丧失,还是法官职业权威的动摇,终会致使法律职业共同体声誉的降低。
3.职业荣誉的失落。另外,更为普遍的问题在于职业带来的低价值感,低自尊,带来从业者的心理健康问题。具体而言表现为职业带来的卑下、空虚,这往往取决于从业者与他人的关系。从业者在工作中也需要与他人合作,需要与服务对象互动等,在这个关系中往往存在控制与尊严的争夺。以服务行业为例,当服务人员遭受服务对象的呵斥时,便是对其职业价值的否定及不平等对待;清洁工遭受暴力对待,其根源也在于其职业价值未受到肯定、未受到与其他职业同样的尊荣,使之丧失职业的荣誉感;而社会将演员称之为戏子时,亦是贬低其职业的价值。
(二)我国职业尊严保护的对策分析
在对我国法律考察后发现,我国法律看到了职业尊严的义务性面向,即履行职业义务、恪守职业伦理,并对这一内容予以了普遍性的立法,能够有效地维护职业的声誉,捍卫职业尊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总则部分第3条第2款即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3条即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类似规定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等。但就整体而言,我国立法缺乏职业尊严权利性保护的普遍性的规范,对特殊职业的尊严保护也存在不足。据此,我国职业尊严的法律保护应当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考量:
1.树立职业尊严普遍化的法律意识
职业荣誉感的失落需要对职业尊严予以一般性的保护,提高社会对从业者的尊重意识以及职业平等意识。尽管从社会价值的角度而言,不同的职业对社会有机体创造的价值有所不同,但这种价值性的评价也是具有时间性、空间性的因素的。各职业作为维持社会有机体运转的组成之一,其便应同等享有基本的尊重。目前,国内部分立法中确认了职业尊重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第4条第2款规定:“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2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护士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此外,部分立法条款也包含了职业尊重的意涵,如,《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10第1款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条例》第3条规定:“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23条第4款规定:“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全社会对各行各业的尊重是职业尊严保护的原则性条款,在职业活动中,从业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可以视为职业尊重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不只是医生、教师、导游职业,基于近代社会分工下职业合作共存、有机团结的理念,职业尊严普遍化的法律意识应逐渐树立。
另外,确立职业尊严平等、普遍的法律意识也是对从业者的精神利益的维护。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等,而未对劳动者的精神利益予以保护。《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所关注的从业者的健康只包含了身体的健康,而无精神健康。基于上述事实,我们以为在现行法中明确社会尊重劳动者的职业尊严的法律意识,有利于树立社会对于从业者的职业以及正常的职业活动的尊重意识。在现实生活中,不仅仅医护人员等享有一定社会尊崇的职业会受到冲击,服务人员、保洁人员、安保人员在职业活动中也更容易受到职业尊严的侵犯,对于职业尊严普遍化的需求也更为迫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