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能源法律体系的构建“九龙治水”部门割据
我国已经颁布了五部有关能源的单行法律,即《煤炭法》、《电力法》、《节约能源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可再生能源法》。接下来还要继续制定《原子能法》、《地热法》、《石油天然气法》等空白领域的能源单行法。2006年,国家能源办公室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成立能源法领域的基本法——《能源法》起草组,拉开了《能源法》立法工作的序幕。时隔多年后的2020年,终于再次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
这是我国能源法立法的重要一步,标志着我国能源法律体系的不断构建。该《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能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保障能源安全,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效率,促进能源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是能源法意见稿首次提出了将保障能源安全作为立法目的。并且在第四条中专门提出“国家调整和优化能源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优先发展可再生能源,安全高效发展核电,提高非化石能源比重,推动化石能源的清洁高效利用和低碳化发展。”其立法目的功能显而易见。
只是《能源法》的起草2006年即已提上日程,2020年才征求意见。众望所归,都期待《能源法》早日把颁行,以促进我国能源法律体系的进一步构建与完善。
(二)我国现行的部门法理论基础上的能源法律体系
1、能源立法的指导思想更多体现行政管理的特征。
能源法的基本理念可追溯到经济产业法之中,其本身体现着明显的国家干预思想以及垄断行业有限市场化的观念。其强调能源第一属性是为公共服务,其次才是可交易的商品。因此,传统的能源法律关系体现出明显的行政法的特征,国家政权要以国家行政命令的方式直接进行能源管理。
受一百多年前形成,发端于传统民法理论,以个人主义为圭臬,采取还原主义方法论构建的法理学范畴和概念体系的影响,囿于部门立法体制的制约,在从苏联学来的行政体制下,有关法律一般均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致各单行能源法律均于“委托立法”机制下产生,难以脱离狭隘部门利益的局限。其不能主动统筹考虑,而更多地是从本系统、本部门的既得利益入手,制定颁行各种开发、管理和保护资源的临时应急措施,而其由于缺乏全局统筹,往往各自独立,缺乏应有的关联性。随着我国能源逐步参与到能源全球化的进程中,如果不能建立起市场起决定性作用的资源配置体制,必定会使我国在全球能源市场上的供应、需求链存在某种潜在危机。
2、现有能源法律体系缺乏国际气候合作与竞争意识
欧盟法院在1984年坎帕斯石油公司等诉爱尔兰工业和能源部长等一案审理中认为:“现代经济中,能源对国家的生存发展至关重要”。能源广泛开发而导致世界范围的气候变化愈演愈烈,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心。
目前,我国能源法的立法偏重点还在国内能源相关的法律关系的调整,缺乏着眼于国际能源相关法律关系和积极应对全球能源竞争与合作的条款。因此,在我国能源法律体系的构建中应更为注重国际能源开发子系统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