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割确权过程中高校与完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当前学界对高校与完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其属于民事主体以成果的财产权利为标的实施转化行为产生的系列民事法律关系的集合,有学者认为其属于国有无形资产监管的行政法律关系。
相较而言,高校与完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更恰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奖励是对行政相对人所为的值得奖励的行为的及时、确实的奖励;而分割确权后因转化等过程无法立即获得确实收益。若成果最后并未实际转化,则完成人所拥有的权属则只是“空中楼阁”,不具有及时性与确实性。故分割确权不属于行政奖励。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具有单方意志性;而分割确权是双方合意的结果。部分高校混改方案规定高校在成果通过审核后,享有是否批准完成人权属比例的权利,但高校若对比例划分有异议,只能与完成人以协商方式解决,无权擅自更改;而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却不可能让行政相对方“讨价还价”。而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所调整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与财产关系的结果。分割确权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并且分割确权行为作出时,完成人即获得相应的权属,承担相应权属所可能带来的风险,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要求。虽然高校和完成人之间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但并不妨碍其在分割确权中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若将带民事属性的权属改革归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免会被认为是行政权力的扩大。
(二)分割确权不同阶段行为定性
首先,高校的混改方案应被认定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不完全包含合同主要条款(标的、价金等),混改方案未将成果指定为某一特定成果即标的,且部分高校只确定比例范围而并未确定具体比例即价金。其次,要约邀请的内容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混改方案确定共享权利就是为吸引完成人主动向高校提出签订分割确权的协议。其次,完成人申请的法律属性应为是要约,完成人明确向高校这一特定主体提出确权申请,满足了要约的主体特定要件;完成人的确权申请通常都会明确成果名称和权属比例,满足意思表示中包含要约人希望进行交易的主要条件(及主要内容)的要约具体明确要件;完成人自愿向高校提交申请的行为已经默示自己愿意受申请的拘束,满足要约必须包含意思表示人在做出意思表示后即受约束的意思表示。
同时,部分高校的混改方案中规定完成人可在一定范围内选择确权比例,而最终该比例还需要经过高校的审核。《合同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由此可知,高校对完成人权属比例的更改应当是新要约,此时是否做出承诺的选择权掌握在完成人的手中。当然,对于部分高校直接确定确权比例的混改方案,也并不意味着高校和完成人之间无商议的空间。完成人和高校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可以进行有效的磋商,说服对方同意自己的确权比例即可。最后,高校的批准为承诺,高校对完成人确权申请的审核可看作是承诺做出的前置条件,在诸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等一定管理制度和政策的约束下,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与完成人签订确权分割协议。
结合部分高校混改方案具体条款,分析如下:第一,成理混改方案第四条第二款中“比例由职务发明人自行提出申请”表明确权协议中的比例由完成人提出,其申请兼具具体成果(标的)和具体确权比例(价金),符合要约构成要件。方案中完成人提出比例后高校和完成人“双方共同确认”可知,高校的批准是确权协议成立所需的承诺。第二,攀大混改方案第七条中,高校已将各种情况下其与完成人的具体权属比例列明。故完成人的申请以明示的方式确定具体成果名称,以相对人明知的默示方式表达自己希望的权属比例,具备要约的构成要件。方案中缺少明确的成果,故应认定为要约邀请。第三,川农混改方案虽未明确规定方案出台后的完成人需通过申请以取得共享成果知识产权,但方案出台后的完成人也需要通过内部申请后成为与高校共同申请知识产权的共同权利人,完全符合上文总体分析中的模式,故在此不加赘述。综上,高校权属改革若采取“校方发布改革方案——完成人申请——学校审核——学校批准确权”模式,都可将混改方案认定为要约邀请,完成人的申请认定为要约、高校的批准定性为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