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立法在在一国立法体制中处于基础性、前提性和主导性地位,具体微观性地方立法作为国家立法之补充,也是法制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决定》出台以来,为有效实施国家立法规定,地方结合本区域的特殊性和民众利益诉求,出台针对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制度的专门立法19例,其中包括省级、设区的市级地方性法规7例,经济特区法规2例,地方政府规章2例,地方规范性文件10例。那么,地方性立法对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制度是怎样表达的呢?通过分析前述地方立法,发现地方立法在禁食范围的立法机制、禁食野生动物治理参与主体及行政处罚方式等方面有着多元化或差异化的发展。
第一,禁食范围立法机制的多元。虽然所有的地方立法在文本上基本都采纳了《决定》规定的禁食范围,但对其规定禁食范围的立法方式(“正面禁止+排除禁止”)有不同的演绎:其一,“正面列举+排除适用”模式。如《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称《湖北决定》)规定,列举了禁食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类型,并以排除适用范围的方式明确禁食野生动物类型的例外情形,即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其二,“正面列举+可食用清单机制”模式。如《深圳经济特区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条例》列举了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同时,以可食用名录机制明确可食用的动物范围。其三,“正面列举+禁食名录机制+禁食的例外情形”模式。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列举了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类型,明确“经依法许可人工繁育、并经依法许可食用且检验检疫合格的”为除外情形,在此基础上,实行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名录管理制度。
第二,禁食野生动物治理参与主体的多元。从地方立法来看,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治理的参与主体包括:其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立法普遍重视执法管理体制的健全,明确执法责任主体及其职责,各地方的具体规定存在差异,但总体出入不大。如《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交易和滥食野生动物的决定》(以下称《浙江决定》)规定,在政府方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则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在横向的政府工作部门方面,涉及林业、渔业、市场监督、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众多部门。其二,企业。《湖北决定》等大多数地方立法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条例》(以下称《广州条例》)规定,铁路运输、航运、邮政、快递等企业发现非法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其依法查处,不得承运、收寄。其三,社会组织和公众。《湖北决定》等大多数地方立法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珠海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条例》(以下称《珠海条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食用性动物出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广州条例》规定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有关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的制度机制,引入专家制度。
第三,行政处罚方式的差异化。大多数地方立法结合地区的违法行为、发展水平,对上位法的行政处罚条款细化、拓展的同时,也出现不同的做法。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法猎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以下称《青海决定》)和《广州条例》的立法差异最为典型。如针对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青海决定》采用“责令停止+没收+罚款”多罚并用的方式,《广州条例》则规定了“责令停止+罚款+行政处分”多罚并用的方式。虽然都采用罚款作为处罚方式之一,但两者对罚款金额的设定方式也有所不同,《青海决定》采用“数值数距式”,《广州条例》则采用“倍率数距式”,并对组织食用者加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