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权损害赔偿举证规则适用僵化
在著作权侵权赔偿诉讼中,侵权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定分止争的核心,其中证明规则的合理性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要求很高,法官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法律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及过错责任承担。在普通侵权案件中相对容易查明,但在著作权侵权领域,由于实体构成上的差异很难直接套用一般侵权的证明规则进行确定,在复杂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无法对权利人的权益进行充分保护。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是由权利人向法院举证说明其主张的事实。若权利人根据实际损失主张侵权赔偿,其不仅需要证明初步的侵权事实,而且还需对因侵权所损失的具体数额提出具体的计算方法。其根本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同样若以侵权获利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虽然在证明难度上相对较小,但权利人无法证明侵权人是否以较为低廉的价格出卖侵权商品,加之侵权人销售方式较为隐蔽,无法获知具体的获利金额,而且其很容易销毁财务数据,导致权利人根本无法获取充分的证明材料。故无论权利人是以何种方式主张侵权赔偿都无法通过提供充足的证据进行举证,进而导致两种赔偿计算方式在司法实务中几乎处于被忽视的地位,权利人也未达到预期的诉讼目的。
繁重的举证责任加大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是导致权利人举证难的重要原因。在我国基本法中就特殊侵权情形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但并未涉及到著作权侵权领域。针对一些新型侵权行为著作权法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难度,若全面适用一般过错责任不利于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比如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由于相关设备端口或者数据存储掌握在侵权人手中,权利人往往只能提供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初步证据,但对于侵权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往往无法提供证明材料,故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复杂侵权案件中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侵权赔偿数额认定与市场相脱离
我国规定作品从问世之初就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针对具体的侵权行为著作权法规定了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方式,其中损害赔偿无疑是最能弥补权利人所受损失。由于作品的无形性等特征,无论是按照何种方式计算,权利人都无法充分证明作品的价值。在适用广泛的法定赔偿制度中,审判赔偿数额的多少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导致出现了大量类似案件判决赔偿差额过大的情形。比如在中国音著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起的起诉KTV经营者的系列案件中,其索赔金额在每首歌曲1000-2000元之间,而每首歌曲最终获赔金额在500-1000元左右。同样,在影视作品侵权纠纷诉讼中,原告请求赔偿的侵权案件有62%的案件赔偿金不超过11000元,79%的案件赔偿金不超过20000元。[ 本数据来源于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判赔数额和原作品的实际价值严重不符,而且在不同作品或者不同区域判赔数额差距较大。究其原因在于法律规范中未引入统一的作品市场价值评估机制。虽然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作品具体类型存在差异,但作品的市场价值却是相似的,构建与作品市场价值相契合的损害赔偿标准是解决司法赔偿数额低的有效途径。
(三)法定赔偿适用缺乏体系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以实际损失、侵权所得和法定赔偿的方式作为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定赔偿突破适用顺序在审判中占据了主导地位。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基于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即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由法官根据现有证据依靠自由心证确定赔偿金额,并不拘泥于繁重的证据规则,大大的提高了案件审判效率。但法定赔偿规定较为模糊,没有针对具体的侵权情节进行处罚程度的划分,法官在适用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即使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草案提高了法定赔偿处罚上限,仍未对其具体适用细则进行规定,同时著作权侵权司法解释完全参照了传统民事侵权认定标准,规定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参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情节,致使在审判实务中依照法定赔偿判赔数额整体较低,无法与损害赔偿基本原理相契合。究其原因,具体判赔标准的缺失是导致法定赔偿数额偏低或者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根源,进而导致法定赔偿适用缺乏体系性。而且在判决书中法官选择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式的理由或者赔偿认定参考因素模糊不清,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可度,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判决执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