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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相关问题分析
 
更新日期:2021-03-04   来源:   浏览次数:471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证明责任转移的适用条件分析在著作权侵权赔偿诉讼中,证明规则的合理性是保证判罚公平正义的关键。在域外诸国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同样都存在着权利

 
 (一)证明责任转移的适用条件分析
在著作权侵权赔偿诉讼中,证明规则的合理性是保证判罚公平正义的关键。在域外诸国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同样都存在着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解决该困境的重点在于证明责任分配是否合理。为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在著作权纠纷中应减轻权利人的证明负担,适时合理的转移证明责任。
在英美证据法中规定的证明责任包括提出证据责任和说服证据责任,其中提出证据责任是权利人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并由法官判断的证据义务;说服证据责任则是权利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说服裁判者确信其主张成立的义务。其中美国规定证明责任是由法官在考虑公平、方便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具体安排,即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综合考虑各种利益的基础上进行证明责任分配。
大陆法系中规定了行为上的责任和结果上的责任,行为上的责任是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其主张事实存在的证据以避免承担败诉风险;结果上的责任是当证明事实无法确定时,当事人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责任。其中在德国诉讼法中占主导地位的法律规范说,即根据严格的实体法规范对举证责任进行规定,规范诉讼中各方主体的行为。
两大法系虽然在确定证明责任方式上存在差异,但都是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客观事实进行举证说明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立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按照一般侵权理论,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是由于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权利人仅能提供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初步证据,对于具体侵权行为方式和侵权损失等相关证据往往掌握在侵权人的手中,权利人根本无法取得,况且以固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无法充分还原案件事实。为了有效解决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引入举证责任倒置以缓解权利人的举证压力。这不失为一种解决方案,但是举证责任倒置属于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没有实体法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能主动适用。相比之下作为特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举证责任转移可以有效缓解权利人举证难的压力,即由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可能出现的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失衡的情形下裁定适用举证责任转移。相比较机械地使用一般证明规则,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在适用中更具有灵活性,由法官根据其经验适用自由裁量权确定案件事实证明主体。但是法官在运用时应严格遵循其适用条件,即在遵循程序正义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基础下,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侵权人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且拒不向法庭提供,法官应当依靠自由裁量权要求侵权人提交相关证据,具体的证据效力则由法官裁定。此方案既能缓解权利人的举证压力,又能穷尽证明手段还原案件事实,能够全面保障纠纷有效解决,提高证据规则的可操作性。
(二)作品侵权赔偿数额认定分析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是对其客体蕴含价值的量化裁判,权利保护必须以市场为核心评估作品价值。作品的需求发展促成了著作权商业化市场,加之著作权财产权本身作为一种市场关系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故对著作权价值的理解应当结合市场。
在同样以填平原则为基础的著作权侵权赔偿中,美国与我国在赔偿数额判定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究其原因是美国在确定具体的侵权赔偿数额时会充分评估作品的价值,将作品放在市场关系中进行认识评价,在确定具体侵权赔偿数额时全面考虑权利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和作品隐藏的市场价值等因素。《美国版权法》规定:“在侵权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版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支付每部作品不低于750美元,但不超过3万美元的法定赔偿金,由法院酌情判定。”可见美国在确定赔偿数额方面提高了处罚标准,在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时尽量贴合作品市场价值维护权利人利益。《TRIPS协定》第45条规定的“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失”表明侵权人应当全面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其本质上是对作品价值充分评估从而确定司法赔偿数额。
比较我国法院针对著作权侵权判赔数额普遍不高的情形,表明我国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仅仅对作品本身的价值进行评价,没有对作品的市场前景进行全面的评估,致使权利人获得的侵权赔偿数额较低。所以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应当以作品市场价值评估为基础,构建以实现著作权市场价值的侵权赔偿制度,科学合理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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