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搜索可以发现大量的案件其实各个法院之间的判决并不相同。
一、北京万一与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中,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李毅、长沙优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关存在劳动关系;
三、在伍干云、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伍干云的工作实际完全由其自行安排,不存在伍干云服从邦芒公司及德科公司指挥安排的情形及劳动管理,其主张与邦芒9公司、德科公司和小桔公司分别存在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但是法院并没有对两者属于何种关系作出认定。
四、在上海雾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高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法院对于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驾驶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问题的判决总体上趋向于保守。在代驾司机起诉要求确立其与平台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并以此来主张权利时,如果双方并没有签订实际的合同,那么司机的诉求得不到支持。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因为往往还涉及到乘客的相关利益,法院往往会判决平台与驾驶员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从而选择优先保护乘客的利益。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三者本质上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特殊性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是否长久稳定。网约车平台作为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司机之间的关系多数情况下也处在一个长期稳定的关系之内,即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所以完全可以就此认定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但是在实际判决中判决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情形居多,如上述四个案例中只有一个案例认为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其余要么是避开这一问题要么认为两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