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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用工关系认定的新发展
 
更新日期:2021-03-05   来源:   浏览次数:527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互联网用工模式创造出了一种新的不损害商业模式本身的方法,能够使从事零散工作的劳动者们更加公正分享共享经济所创造的好处。目前,随着互联网平台提

 
 互联网用工模式创造出了一种新的不损害商业模式本身的方法,能够使从事零散工作的劳动者们更加公正分享共享经济所创造的好处。目前,随着互联网平台提供服务的经营日益兴盛,为了有效地保障新经济形态从业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明晰新经济组织的义务与限定其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应运而生。《电子商务法》中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分别指代的是网络平台公司与个人,通称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法》为其设定的义务是“核验、登记、建立等级档案、报送登记信息、税务信息”等附随义务;在涉及消费者与电子商务平台的纠纷解决上来说,平台经营者义务也仅限于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在承担法律责任方面,法律为电子商务平台设置了行政责任。但是就算如此,行政法上的对于网约车平台的限制以及义务未必意味着能够对从业者的保护达到足够的地步,就从业者而言,更为重要的诸如工伤保险,弱势的话语权,以及个人无法对抗整个平台不公平的制度等是不容忽视的,如何在行政干预之外保护从业者的合法权利也是一个重要方面。
政府应当适当地共享经济市场进行干预,从而防止共享经济偏离正向的发展。要在特定的经济结构中优先服务弱者相对于强势主体的利益权,通过权利的倾斜配置以及利益的无条件的优先考虑从而促进弱者基本权利的实现。就《电子商务法》的表面看来,网约车平台与司机双方构成的是“负有一般合同附随义务的关系”,从司法判例上看来,两者之间多以“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认定的居多,但是实际上,无论从权益保障的角度还是风险承担的角度看来,认定两者存在“典型劳动关系”或者是“新型劳动关系”对于驾驶员权益的保护更加全面也更加公平,因为此时司机常常能够得到更多的救济。在电子商务经营的过程中,往往电子商务平台属于强势的一方而司机往往相对来说地位就处于弱势。因此,将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用工关系认定为更加偏向于保护劳动者一方的“劳动关系”就体现了经济法追求实质公平的内涵取向。
1、设立网约车劳动关系认定新标准
传统的劳动关系的认定已经不能满足现在的互联网经济,与此同时传统的用工模式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司机对平台的依赖性及网约车平台对司机的惩戒表现出不同以往的一般的形态,劳动规章制度逐渐“隐形”化,如可以直接将处罚对象踢出、屏蔽、拉黑、降低信用等级、限制登陆等等,最为严厉的惩罚就是直接解雇,依据的自由性导致解雇的任意性和无因性。平台一般都具有评分机制,不过这种评分机制较为隐蔽,通常这些机制与司机的收入关系密切,对司机完成工作的方法、方式等多个角度进行评判从而影响到司机的实际收入。所以就算是相较于传统的劳动关系,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的人身以及组织从属性似乎显得没有那么密切,但是实际上,网约车平台还是掌握了足够的话语权,对于违反其规章的司机,其内部的规章制度也完全可以与传统的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相匹配,因此,不能认为现阶段网约车平台仅就在经济上与司机具有从属性而缺乏人身和组织从属性就排除劳动关系的适用。
2、确立“类劳动者”主体地位的可行性
劳动法作为一部重要的部门法,应当体现法律保护弱者的精神,在共享经济的背景下,“平台与个人”的模式是非常典型的,依据司法裁判对于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的认定,类劳动者的属性在人格上要弱于劳动关系,而从经济上的从属性来说要强于劳务关系。我们不应当试图依靠现有的分类框架去适应共享经济商业模式,而应考虑制定共享经济监管的新框架。劳动法应当将劳动者进行不同的区分,如将其区分为强势劳动者、弱势劳动者和普通劳动者,在此基础之上,对于不同的劳动者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对一般劳动者实施一般程度上的保护,对于强势劳动者实行限制权利滥用的弱保护,对于弱势劳动者实施更加强力的加强型的保护。确定“类劳动者”的主体地位,对当前共享经济形势下出现的网约车司机等自治性劳动者,在某一些方面恰当地给与其一定程度的倾斜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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