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对未成年人性别保护的缺陷
被告人黄某(女)系金坛市某中学老师,2013年时担任被害人王某(男,2001年生)所在初一某班班主任。被告人黄某在明知其学生王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在家中、宾馆等地多次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的要件之一是违背妇女的意志,对未成年人的强奸,不限定违背妇女意志也限定在十四周岁以下的幼女,而刑法没有规定对男童的强奸罪名,所以即使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发生性关系的情况,黄某的行为也无法以强奸罪论处,而只能被纳入猥亵儿童罪的范畴,在五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相较于奸淫幼女的三年到十年的量刑幅度,无疑显得不合理。
中国乃至国外许多国家曾长期处于封建男权社会,在这样一个以男性为中心的社会中,男性处于支配地位,而女性大都作为男性、家庭的附庸,男女地位极不平等,在这种背景下发展起来的性观念,就强加给女性更多的束缚,譬如占据重要地位的贞洁观念,就是勒在妇女脖子上的锁链,是对女性单方面禁锢的工具,它要求女性单方面坚守所谓的贞操,“贞女贵殉夫,舍生亦如此”这首出自《乐府》的《烈女操》就明显地体现出古代贞洁观念对女性的不平等要求。在这样一种文化氛围中,女性被赋予了极高的贞洁要求,相应的,女性也被理所应当地认定为性关系中的弱者、强制性行为的受害者,加之女性本身相对男性在身型、气力上较弱,所以在刑法关于性犯罪的立法之初,均将女性作为特别保护对象予以特殊对待,从而忽视了对男性的性保护。
随着时代的发展、男女平等观念的盛行,人们的性观念逐渐开放,针对男性的性犯罪也随之增加,而此时,我国刑法对于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的原有立法就不再适应时代发展了。2015年出台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原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中“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这一举动意味着男性也可以被认定为猥亵犯罪的对象,体现了刑法的平等保护,但是对于强奸罪,现行刑法的定义还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男性对女性,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仍会出现刑法对于性别的不平等保护。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也以强奸罪论处且应从重处罚,猥亵罪等涉及到性这一方面的刑法规定,均将女性未成年人纳入到保护范围内,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女性,尤其是女童,男性犯罪分子无论是针对其实施强制性交,还是实施猥亵行为,一定会受到刑法强有力的惩处。但是当男性成为性侵行为的受害者时,则遭遇到了刑法的不平等对待。当男性未成年被女性犯罪分子实施了强制性交的时候,基于罪行法定原则,就不能被认定为强奸,而只能认定为“强制猥亵”,上述两种情况,同样是未成年人被强制性交,受害者是男性未成年人的情况下,犯罪分子所受到的刑罚明显低于当受害者是女性未成年人时的刑罚,这显然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推究立法原意,一方面是受到我国传统重视女性贞操权观念的影响,认为男性贞操权受到侵害时产生的危害远低于女性;另一方面是立法者未考虑到性侵未成年人与性侵成年人的重大差异。对未成年人进行性侵犯,无论男性未成年人还是女性未成年人受到的心理创伤均是类似的,只是身体伤害存在类型差异。需要注意的,性侵女童会造成女童生殖器损伤,性侵男童同样会造成男童的生殖功能造成器质性损伤且影响其未来正常的性心理和性功能发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