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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贸投资领域的安全例外条款
 
更新日期:2021-07-23   来源:   浏览次数:477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尽管基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首次被应用于跨境数据流动领域,且RCEP对其具体内涵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但许多国际贸易与投资协定中都包含允许各国在必要时

 
  尽管基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首次被应用于跨境数据流动领域,且RCEP对其具体内涵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但许多国际贸易与投资协定中都包含允许各国在必要时援引基本安全利益以限制实质性条约协定适用的条款。因此,可以从现有条文着手,探析基本安全利益的普遍含义。
(一)WTO安全例外条款下的基本安全利益
GATT1994第21条赋予了缔约国以维护国家安全为由违反WTO规则的较高程度的自决权,但援引条款的事项需要限定在基本安全利益的范围之内。WTO框架内的安全例外主要体现在三大方面:一种是缔约方披露信息以不对基本安全例外构成挑战为限;二是缔约方有权在紧急情况下出于保护国家根本安全利益需要采取措施;三是缔约方在履行联合国项下维护和平和安全的义务以不违背本国基本安全利益为限。然而,WTO多边贸易规则并未对基本安全利益的内涵与外延作出解释,从而导致了适用上的困难和不确定性,尤其是第20条(乙)款(3)项下“其他紧急情况”这种未予穷尽的表述,加剧了界定范围的模糊性。
乌克兰诉俄罗斯运输限制措施案中首次明确了专家组对一国援引国家安全例外条款具有管辖权。该案中,专家组指出基本安全利益是安全利益的一个组成部分且范围有所限缩,一般可以理解为“指与国家最基本的职能有关的利益,即保护其领土和人口免于遭受外部威胁,维护国内法律和公共秩序”,鉴于该概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基本安全利益并不存在统一的标准,应当肯定成员国自行判断本国基本安全利益和遭受内外部威胁程度的正当性,但援引国应当提供充分证据明确案件中特定基本安全利益的界定,并由专家组客观审查合法性。WTO的宗旨之一是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和可预测性,此处成员国的自决权与专家组的审查权并不冲突,前者对成员国的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给予了充分尊重和保护,后者旨在维护争端解决机制的公正与权威,防止成员国打着保护基本安全利益的旗帜,滥用权力侵害他国正当权益。因此,专家组审查的界限在于,基本安全利益必须同时涵盖第20条(b)款三项的特征,即结合该款上下文中的裂变物质、军事物品等表述加以整体解释,将其理解为基于现存或潜在的武装冲突或危机或普遍不稳定的局势,引发国家军事及国防安全利益受损,从而导致的一种高度紧张的危险状态。
(二)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基本安全利益
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基本安全利益普遍体现在安全例外条款之中,即允许各国在必要时援引基本的担保权益,以限制实质性条约协定的适用。
首先,从投资进程来看,安全例外条款通常规定在准入后阶段,即确保通过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投资项目在运行过程中不危及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起到调节剂的作用。其次,在东道国国家安全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权衡上,多数国际投资协定倾向于优先保护后者,维护外国投资者的信赖利益,促进善意投资,只有在重大且极其有限的基本安全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才能赋予东道国免除特定义务的主动权。从条文表述上看,重大安全利益通常与“国际和平与安全”、“紧急情况”、“公共秩序”等字眼共存或被替代,限定范围随之扩大或限缩,但在个案判定过程中,需要联系案情和具体的条文解释得以清晰。此外,为了防止保护基本安全利益这一抗辩理由被滥用,部分国际投资协定会设置不构成歧视、禁止变相限制、程序公正透明等条件规范安全例外条款的适用。
对基本安全利益的解释决定了条约中包含的国家安全例外条款是否能够真正起到控制上述安全威胁的作用。从狭义角度解释,此类条款基本只涵盖了重大军国主义威胁,针对的是武装冲突、战争以及自卫情形,而非长期、非特定化风险。从广义角度看,理论上的重大安全利益的概念被逐步泛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形”规定的范围比较模糊,可以做出扩大或缩小解释,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就特定投资行为对东道国带来的国家安全隐患是否能够包含在内,仍取决于仲裁庭对条约规则的解释,以及投资方抗辩该措施一开始就并不构成违反投资条约义务的论点是否成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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