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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际旅游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之完善
 
更新日期:2023-10-12   来源:湖北行政学院学报   浏览次数:327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1国际旅游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鉴于国际旅游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客体、内容等均具有涉外因素,因此我们将国际旅游人身损害赔偿归于涉外民事法律关

 
1国际旅游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鉴于国际旅游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客体、内容等均具有涉外因素,因此我们将国际旅游人身损害赔偿归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并且理应由国际私法来调整。根据国际私法基本原理,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手段不外乎冲突规范和统一实体法两种。
统一实体法规范是指在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或在国际惯例中确立的,直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它具有直接、准确、迅速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优点,可以避免矛盾和纠纷,消除法律冲突。因此,统一实体法无疑是解决跨国纠纷最理想的手段。国际上许多领域已经存在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旅游领域亦如此,如《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国际旅馆业新规程》;《欧共体关于包价旅游、包价度假和包价旅行指令》等。以《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为例,该公约现已生效,虽然只有七个国家和地区对其予以核准,使其在实践中直接适用的效力受限,但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良好的示范作用。一方面,许多国家在解决国际旅游纠纷时,将该公约作为常备的参考蓝本,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消弭法律冲突的作用,例如公约明确了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的责任,使旅游者救济困难的现状得以改观,旅游者可以直接向与其签约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无须向远在国外的实际服务提供者请求赔偿。另一方面,在国际旅游纠纷解决中,“公约实际已经成为了国际旅游仲裁的基础”。[ 参见刘敢生:《WTO与旅游服务贸易的法律问题》,广州:广东旅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但其缺陷也较为明显:(1)它未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批准或转化为国内法适用,即使是旅游业相当发达的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也未批准该公约;(2)该公约亦未穷尽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的所有法律问题;(3)在很多问题上,该公约都明示或默示地表示将求助于可适用的内国法律体系等。[ 参见夏雨:《跨国旅游服务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8-199页。]
笔者认为,由于国际旅游纠纷的复杂性、多发性等特点以及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因此,目前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可以适用于解决世界范围内所有旅游纠纷的统一实体规范。但是在国际旅游交通、产品责任等方面已经形成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公约,如《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关于铁路旅客及行李运输的国际公约》、《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关于公路旅客及行李国际运输合同的公约》、《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等。国际旅游人身损害既有一般侵权,也有特殊侵权,国际旅游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旅游交通环节等特殊人身侵权可以参照相关统一实体规范解决,而一般人身侵权主要诉诸于冲突规范的指引。
人身损害赔偿虽然是一种法定之债,属于侵权之债,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各国法律都是建立在本国的历史传统、经济制度、道德观念等各种因素基础之上的,因此,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赔偿额度、法律适用等方面的规定各不相同,所以涉外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行为的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冲突规范指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指明应该适用何国实体法的规则。[ 参见刘想树,裴普主编:《国际私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7页。]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冲突规范立法中,并未对侵权之债部分的立法再行细分为人身侵权之债与财产侵权之债,而是通过侵权冲突法的指引确定所适用的一国实体法,进而结合其内国法关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发生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处理。
2我国国际旅游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之现状
正如哲学所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也不例外,国际旅游的蓬勃发展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矛盾的普遍性原理合理解释了与国际旅游业繁荣走势相伴随的跨国旅游纠纷的不断增加。我国虽然制定了调整消费者合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侵权责任(第44条)及产品责任(第45条)的法律适用规则,但仍不能满足复杂的国际旅游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的需求。
2.1我国合同之债于国际旅游之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顺序为: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旅游者作为旅游消费者,旅游合同理应归属于消费者合同。因此,旅游过程中遭受人身侵权时的法律适用应该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消费者合同中的例外规定,即实行限制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的主体仅限于旅游消费者,并且自治选择的范围只有旅游服务提供地法,若旅游者没有选择,旅游业经营者在旅游者经常居所地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旅游者经常居所地法,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旅游商品、服务提供地法。
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与居民生活水平的差异,适用旅游服务提供地的法律是否能够使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这都是有待商榷的。例如,中国公民李某在马尔代夫度假期间,饮食上遭受食物中毒致使人身受损,此时李某可以基于合同关系选择违约责任,根据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确定所应当适用的法律:李某作为消费者可以优先选择适用法律,但其只能选择饭店所在地,即马尔代夫法律。实践中,采用非包价旅游方式的旅游者在旅游地用餐时并不会刻意的与餐饮提供者约定违约责任产生时应适用的法律(一是所涉金额比较小,二是旅游者法律知识比较匮乏,三是任何外出旅游的人员都不希望自己的旅途增添不愉快的因素,所以对意外事故往往始料未及、超出预期),那么此时就要考虑经营者(饭店)在消费者(李某)经常居所地(中国A市)是否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如果有从事经营相关活动,则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中国),否则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马尔代夫国家法律)。同理,李某在飞机上遭受人身损害,由于李某与航空公司签订旅客运输合同,按照合同之债的一般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先,即李某与马尔代夫航空公司签订的旅客运输合同中的约定优先,如果合同中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则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没有对最密切联系原则作进一步规定,即使随后颁布的司法解释一亦没有对此作出补充规定,从而赋予了法官最大自由裁量权,我国司法实践表明,我国法官绝大多数情况选择法院地作为最密切联系地)。
2.2我国非合同之债于国际旅游之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关于侵权之债的规定,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顺序为:意思自治→共同经常居所地法→侵权行为地法,若构成产品侵权,被侵权人享有选择法律的权利,但选法的范围限于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或损害发生地法,即在国际旅游中,旅游者在国外旅游商场购买产品,而该产品对旅游者造成人身损害时,应适用产品责任相关规定。而在一般侵权中,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而且对意思自治的适用仅作时间上的限制,此时意思自治原则还应参照我国的总则性规定,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了意思自治的时间截至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国际条约(包括尚未对中国生效的)可以成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对象,但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前例中李某若基于人身遭受损害为由主张侵权责任,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关于侵权之债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选择法律,可以选择适用英国法律、瑞士法律等等,也可以选择适用国际公约。实践中旅游者与旅游企业都极力地寻求自己利益的保护,在不断地博弈过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诉讼成本增加等一系列因素都会导致旅游者最终并不能得到最充分的保护。国际旅游中,旅游者与旅游企业强弱实力对比,使得旅游中的霸王条款比比皆是,被侵权人根本不可能通过意思自治选择适用最有利于自己的准据法,这就需要法律通过其他的途径给与旅游者特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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