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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展与权力结构的平衡
 
更新日期:2023-10-07   来源:现代教育科学   浏览次数:395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展与权力结构的平衡、摘要:建立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是近现代国家一个经久不衰的命题,合理科学的权力结构配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展与权力结构的平衡

摘要:建立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是近现代国家一个经久不衰的命题,合理科学的权力结构配置能够最大限度的促进上述目标的实现。行政诉讼制度通过赋予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在实际上起到了监督制约行政权的功能,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一国权力结构中诸种权力的地位与实际运行状况。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展可以有效改变现有司法权弱势的情形,提升对行政权制约的广度和深度,从而实现权力结构的互相制约与平衡。

关键词:行政诉讼;权力结构;受案范围

从历史发展来看,行政诉讼制度是伴随民主制度的推行而在世界范围内得以建立和运行。行政诉讼制度在本质上所具有的宪政价值,使之在我国的建立与发展,不仅是行政法治建设上的重大突破,也是中国行宪史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把民主宪政的基本理念---人道政府(人民主权、人权保障)、有限政府(权力受法律限制)、责任政府(为自己行为承担政治、法律责任)一一付诸实施,从而把宪法的意义部分的表达在了现实生活中。[1]通过行政诉讼制度赋予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因行政权行使引发的行政争议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既可给予相对人以司法救济,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进而达到国家权力的制约与平衡。但是,二十多年来现实中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并不如人意,这种困境的形成有很多复杂的因素,其中公认的最重要的一个原因也许在于国家政治体制和权力结构配置的不科学,导致司法权一直居于弱势地位,长期以来无法和行政权加以抗衡,行政诉讼制度自然无法充分发挥监督与制约行政权的功能。为改变这种状况,学者们提出很多解决途径来强化司法权的行使(如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直至政治制度改革,保障司法独立等),但由于国情所限,对于司法权强化最现实可行的途径之一仍然是回到司法权内部,围绕行政诉讼制度自身,通过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拓宽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空间。自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伊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一直是整个行政诉讼制度乃至行政法理论的核心和前提问题,一方面,受案范围的大小受各种因素影响,其中国家的权力结构模式、经济社会发展程度都会对其实际范围界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但与此同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科学规划也能够反映并促进权力结构的合理安排与运行,这是一个互相制约、互相影响的过程。

一、透过权力配置达成结构平衡---权力分立的理想形态

(一)国家权力的配置

孟德斯鸠有一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会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因此,为实现国家权力的平衡,防止权力的专断与滥用,达到以权控权的目的,就必须设置一套科学合理的权力结构体系。所谓权力结构,是指权力的组织体系,权力的配置与各种不同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2]

综观世界各国,对于国家权力的配置都有横向和纵向之分。纵向的权力配置主要涉及中央地方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层级制权力划分体系,但和通常单向意义上的上下级权力关系不同的是,这种层级制的权力配置也首先必须保证地方权力在平面上的科学分配,这样才能保证下级权力与上级权力之间的互相牵制与平衡,否则更容易造成权力的专断与滥用。因此,本文重点分析的权力配置主要指的是一种横向的配置,探讨同级权力尤其是最高权力的分立与平衡,亦即在同一权力平台上进行平等的界限划分,将权力先行分解,然后再加以科学的组合,实现权力间的制约与平衡。##end##

(二)权力结构的平衡

1.西方分权制度尤其是以控制权力为中心的三权分立制度是达成权力平衡的重要途径。

三权分立是西方国家广泛采用的国家政治制度和政权结构的基本原则和组织形式,其内容是从权力内部对权力进行分解,采取三权分立的形式,将权力在一个平面上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权,每种权力都在法定的框架内各司其职、分工合作、互相制衡,形成一种即互相分立又互相制约从而达到平衡的权力控制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最终实现宪政。其基本核心是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独立、互相制衡。在当代,尽管西方国家的政治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权力分立的具体实施形态在各国也有所不同,但分权制衡、三权分立的基本精神却大致相同,并无实质差异。对于这种权力结构配置模式,西方社会和学界普遍将其作为宪政四大基石之一,认为只有实行三权分立,才能最大限度达成权力结构平衡,避免专制与独裁,真正实现民主与法治。

2.我国宪政结构中以分工合作为中心,淡化监督与制约的的权力结构分析。

虽然长期以来在我国并不承认三权分立这一权力结构体系存在的合理性,但只要是涉及国家权力结构的配置问题,就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则由国务院为首的行政机关负责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权力结构从表面上看也有明确的分工和权限设置,但这种分工的理念是以“合作”为宗旨的,对于各种权力之间的监督与制约关注不足。但对于权力的制衡来说,仅仅有分工合作是远远不够的,只有权力在分工的基础上能够互相牵制,实现权力之间的良性互动,才能避免权力滥用和集权。设置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的行政权和司法权,虽然从立法表述上来看处于平等的地位,但实质上并非如此。从两者之间的关系来看,司法权独立性很差,对行政权依附性较强。而行政权则过于强大,虽然由于行政权行使的主动性与司法权行使的被动性等自身性质差异的原因,导致在世界范围内行政权的扩张已成为一种常态现象,但在我国强势的中央集权传统背景下,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力量对比更是严重失衡。而且最为重要的是,在西方各国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体系下,即使行政权呈现出扩展的趋势,但由于司法机关相对独立,通常不仅有各种制度上的措施对这种独立性加以保障,还通过行政诉讼制度与违宪审查制度,实现司法机关对行政权乃至立法权的强力制约。虽然我国也通过建立行政诉讼制度赋予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但囿于种种原因,这一制度并没有真正发挥权力相互制衡的功能。

二、权力结构失衡下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考察----范围狭窄,亟需扩展

(一)   现状分析: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不足

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标志着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建立,此后的二十多年里,这部法律在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和制约行政权,促进依法行政、推行依法治国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即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哪些案件,不能受理哪些行政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审查。[3]它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也是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争议最多的焦点之一。随着政治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虽然这些年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比初建时也有了很大的拓展,但并没有根本意义上的改进,只是在原来的框架内通过司法解释进行了一些补充和修正,这已经远远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也无法充分实现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1.立法模式不科学,条文规定模糊,前后逻辑混乱。现行行诉法的立法模式基本上可认为是一种不完全概括加肯定否定列举并用的模式,试图精密准确的限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无论何种立法模式都难免会有所遗漏,难以面面俱到,但很明显我国行诉法中所采用的这样一种多层次多角度的立法模式很容易在逻辑上陷入困境,和其他国家普遍采取的否定列举模式相比,这样的立法规定在实际上造成了受案范围的模糊和不确定,不利于在最大限度内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合法权益界定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范围过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排除了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或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的司法保护。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都是宪法上明确规定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西方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当这些权利受到行政主体的侵犯时,按照现行行诉法律规定却不能获得司法救济,这很明显属于立法上的重要遗漏。

3.仅针对外部具体行政行为,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规则的司法审查。这一现状使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都避开了司法审查监督,造成了公民一方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保障。[4]事实上,由于违法抽象行政行为适用对象的普遍性,导致其侵害极有可能具有连续性和广泛性,对相对人危害更大,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综合来看,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受案范围实际上是一种限缩式的立法架构,存在立法模式、立法标准上的矛盾与冲突,对合法权益与可诉行政行为的理解也十分有限,这样的受案范围现状的形成既有历史条件的限制,也和现实国家权力结构体系有关。

(二)   现行行诉法受案范围界定狭窄原因剖析

首先,这种限缩式的受案范围规定和修法当时的历史条件有关。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开创性的制度,在立法之初难免要考虑当时的社会和法治发展水平。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曾指出:“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5]由此可以看出,对受案范围的界定主要是考虑了当时审判机关自身能力和资源的不足,社会权利保护意识不充分等原因,但同时也指出受案范围扩大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其次,行政权大大强于司法权、司法权独立性不足依附于行政权的权力结构,使得司法无法实现对行政权的有效制约。如前所述, 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力结构与其在实际运行中的状况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在国家权力结构中, 行政权拥有强势地位,实际处于各种权力的核心。行政权排斥司法权的介入,以及司法权自身资源有效等原因,都导致在事实上很难有效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   扩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行性构想

针对目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充分发挥其制约行政权、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状,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改变现有的立法模式,代之以概括式和否定式的立法模式。行政诉讼法采取的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的方式,既不符合逻辑规范,也使受案范围出现了不明不白的中间地带,导致了对于受案范围的不同理解。修改行政诉讼法应当采取概括肯定加列举排除的方式,既逻辑周延,减少灰色地带,也有利于对受案范围的准确把握。[6]

2.扩大权利保护范围。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自由等政治权利或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其他权利纳入行政诉讼保护的范围。

3.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规则适当引入行政诉讼视野。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基本上学术界已达成肯定的意见,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规章是否能够纳入司法审查。普遍认为,由于行政法规已有《立法法》明确规定了审查监督的方式,而规章却没有相应的审查途径,因此,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对规章及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至于内部行政规则的可诉性,目前多数观点认为如果这类规则对相对人的效力产生了实际影响,也即效力发生外部化,那么也应当在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内。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展---实现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的互相制约与平衡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狭窄一方面是由于权力结构失衡造成的后果,但是也要看到,如果能在立法技术上对其进行拓展,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实在有效的扩大司法审查的广度和深度,那么毋庸置疑,这种扩展必然会反过来影响现有的权力结构形态,动态的实现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之间的互相制约与平衡。

(一)扩展诉讼受案范围-----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权的行使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中即开篇明义指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因此,行政诉讼制度不仅仅是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制度,它还具有监督和促进行政主体依法实施行政行为、规范行政权合法运作的功能。在行政诉讼中,法院首先审查作为诉讼标的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还可以发现实施相应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法、滥权、腐败等情形,从而实现对公职人员是否守法和勤政、廉政的监督。[7]行政诉讼是国家监督制约违法行政和治理腐败机制的重要环节之一。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功能主要是借助于行政诉讼这一载体来实现的,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直接决定了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的程度。通过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展,拓宽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广度和深度,可以进一步加强行政诉讼制度监督制约行政权的功能,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权的行使。

此外,通过行政诉讼制度解决争议,通过扩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让更多的行政争议进入司法轨道,而不是依靠信访、申诉等法治化途径降低的方式获得救济,对培养公民法律意识特别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理念也有很重要的影响。这种法治观念的养成对于促进行政主体真正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

(二)扩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效提升法院地位,提高司法权威性,强化司法权的行使。

如前所述,在我国宪法虽然明确规定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是一种平行关系,而且还特别规定了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事实上,由于法院在政治体制中的地位实际低于行政机关,并且在人事任免、物质保障等方面均依附于行政机关,这导致司法权在实际运作中呈现出隶属于行政权、法院体制行政化的形态。而要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与制约,就必须改变司法权弱势地位,使其在实际上拥有与行政主体真正平等、力量对比相当的法律地位。对于强化司法权的途径,基本上应该有以下认识:

首先,必须通过司法改革保障司法的独立性地位。应在宪法和法律中明确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定位,真正实现两权主体地位的平等并在此基础上实现相互牵制。从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我们可以推导出,在我国立法上,重点强调的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配合而不是相互制约。这种权力结构配置理念导致司法权监督制约行政权并没有充分明确的法律依据,显得底气不足。因此,通过司法体制改革甚至政治体制改革真正改变现有的权利结构配置,是实现司法独立最根本的途径。

其次,由于司法改革的成败其实最终取决于整个国家政治结构的发展与变化,因此,并非一朝一夕就可以卓见成效。对于司法权的强化,采取一种自下而上的途径,也许能够取得积跬步以至千里的效果。从扩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开始,赋予司法机关对更多行政争议的审查权限,必然会使司法权得到一定程度的强化,提高法院在国家整体权力结构中的地位。

(三)扩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审查,为建立司法违宪审查机制做示范和准备,最终实现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

综观世界各国宪政发展史,为保障权力的互相分立与制衡,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大多采取违宪审查制度实现司法权对立法权以及行政权的制约。违宪审查制度是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根据特定的程序或者方式,针对违反宪法的行为或者规范性、非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理的制度。由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无疑是最直接有效强化司法权对立法权与行政权制约的一种途径。通过对各级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违宪审查,一方面可以保证和促进法律体系的统一,同时对各种公共权力的审查和裁决使得其在行为之时尊重宪法、作出合宪性行为选择。但直到目前,我国仍然没有宪法诉讼与司法审查制度,法院不仅没有对立法行为的司法审查权,甚至对行政主体的准立法行为的合法合宪性审查也由于受案范围的限定而无权审查。因此,在我国目前还不具备违宪审查机制的情况下,通过扩大现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行政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包括内部行政规则在内)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将极大的扩展法院司法权对行政主体这种准立法行为的监督广度和深度,符合宪政基本原则,为将来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积累经验,作出有益的探索和示范。

当然,实际上在这里谈论所谓司法权的强化,实质上无非是改变现有的司法权过于弱势的地位,希冀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手段使之能够对立法权、行政权形成一定的制约从而实现权力结构的平衡。而且这种强化也必须要求司法权只能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否则作为一种权力,司法权也有滥用以致腐败的风险。但是,在当下中国,经由司法权的强大实现权力制衡仍然是相对最为现实可行的路径。

四、结语

当代社会普遍承认,宪政的核心价值和最终目标在于实现对人权的全面保障,这种保障除了通过宪法和法律使公民合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实体权利之外,同时也应通过相应的制度确认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而充分的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创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终极意义就在于为相对人提供这样的救济路径,它的发展与完善也将进一步实现宪法意义上的权力制衡与人权保障。通过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展,可以进一步扩大公民权利保护的范围,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权,维护人格尊严。与此同时,受案范围的扩展必然导致司法权的强化,可以对目前行政权过分强大的状况形成一定的抗衡,在加强对行政权制约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国家权力结构的平衡,最终实现宪政的核心理念。

 

参考文献:

[1]陈端洪.对峙-从行政诉讼看中国的宪政出路[J].中外法学,1995,(4).

[2]周永坤.权力结构模式与宪政[J].中国法学,2005,(6).

[3]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689-690.

[4]方世荣.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及其改进[J].行政法学研究,2012,(2).

[5]王汉斌.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G],1989-03-28.

[6]江必新.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J].中国法学,2013,(1)

[7]姜明安.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修改的重头戏 [J].广东社会科学,2013,(1).

Expansion of the scope of administrative lawsuit and the balance of power structure

ShenYaping

(Law School, Donggu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Dongguan, Guangdong, 523808)

Abstract: To establish an effective power restriction system is an everlasting proposition. Reasonable and scientific allocation of power structure can promote the realization of the above-mentioned aim.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system, by endowing judicial bodies the judicial examination power, actually realizes the function of supervising and restricting administrative power, and to some extent reflects the status of various kinds of power in the power structure of a country. As the core of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lawsuit, the expansion of the scope of administrative lawsuit can effectively change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weak judicial power, enhance the breadth and depth of the restriction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and thereby realizes the mutual restriction and balance of the power structure.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lawsuit, power structur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作者简介:沈亚萍1981.6-女,东莞理工学院政法学院讲师,吉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13811658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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