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表明,生态侵权巨灾特点决定了生态系统治理恢复成本的高昂,在目前《侵权责任法》现有责任救济方式难以满足生态侵权救济需求的情况下,需要借助社会化救济机制将这种巨灾风险向全社会层面转移、消解。本部分就生态侵权社会化救济机制展开探讨:
(一)生态侵权法律责任之保险制度
生态法律责任保险旨在将行为人投保之后引发的生态巨额赔偿风险通过保险制度向更广范围甚至全社会转移、分散,在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后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保险机构向受害人代为赔付。然而,这种社会互助救济制度并非完美,其仍需要突破一些理论障碍。首先,生态法律责任之可保性问题,即如何预测生态侵权的风险量问题。正如前文所述,生态侵权发生过程具有潜伏性、偶发性,并不符合保险领域之“大数规则”要求,生态侵权相互之间是否存有并发性,以及生态损失数额在特定时空范围内能否被精确计量,均充满了不确定性,因此,从保险角度而言,生态侵权并不符合保险法可保性要求。不过笔者认为,即使生态侵权存有以上问题,仍可寻求其他途径加以解决。如以社会连带责任说为依据,按照行政区划将特定范围内的投保人联合起来,使其对本辖区内因交叉原因所致或同一风险事故向保险人投保,如此一来,生态法律责任便成为一个整体而具有了相对独立性[21],即投保人的一致性使生态法律责任保险的标的具有了相对独立性。另外,当投保人之间无法达成集体投保协议或保险标的分散时,可强制要求投保人就相互关联的标的向同一保险人投保,这样即便投保标的不同,但因由相同保险人承保、赔付,并不会对最终的生态法律责任产生影响。
其次,如何解决生态侵权责任保险之“长尾”问题。生态侵权的潜伏性、不可预期性是产生“长尾”问题的根本原因。生态侵权发生的原因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其可发生在责任保险期之前、之中,而损害结果则可能延续至责任保险期届满之后,这就意味着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在时间跨度上被拉长后具有了一定的迟滞性造成“长尾”问题。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可否就保险期之前的生态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以及延至保险期届满后的生态损害向保险人主张索赔?笔者认为,对被保险人的过度保护即是对保险人稳健经营的冲击,在支持被保险人索赔权的前提下,宜对保险期前生态侵权引发的损害以及保险期满后的损害设置相应的保护时限,以此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利益。
再次,如何解决特定地域内并发性生态侵权问题。特定地域内并发性生态侵权决定了生态损害的巨灾性,这就意味着生态侵权行为人在巨额赔偿下失去了赔偿能力,保险人需要面临更加严峻的承保、赔付危机。如若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及时疏散这种过于集中的生态巨灾风险,保险人资本充足率必将受到严峻挑战,其日常经营也将难以维系,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破产系数大大增加。另外,如若当前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并发性生态侵权问题,无论生态责任保险理论建构的多么完善,除非实施强制性保险制度,否则未来生态责任保险将永远不会被保险人纳入承保范围。为进一步疏散保险人的承保、赔付风险,增强其赔付能力,维持保险行业的长期稳健经营,笔者认为,可根据保险法一般原理将再保险制度引入生态侵权领域,或在国家层面就生态侵权责任保险设立政策性保险机构。
只有突破上述保险理论障碍,生态侵权巨灾风险才能得到有效缓解,生态责任保险才能真正成为“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社会互助救济制度。然而,保险制度自身也存有弊端,如特定地域范围内保险市场容量有限、实际损失统计费时、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等[22],若仅在保险系统内部疏解生态巨灾风险,必将危及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将保险制度同资本市场结合起来,在生态侵权领域及时引入巨灾证券化制度,引导保险与再保险中的超额风险向资本市场转移。
(二)生态侵权法律责任之巨灾证券化制度
巨灾证券化制度是指通过创设、发行金融证券向资本市场转移保险人承保的巨灾风险的制度。其在实践操作中分为两个步骤,一是将可保巨灾风险转化为金融证券,二是发行、出售这些金融证券,将巨灾风险转移给资本市场。当前而言,世界范围内巨灾风险证券化产品主要有巨灾债券、巨灾期货、巨灾期权和巨灾互换四种类型。然而,当前阶段我国资本市场尚不成熟,市场参与主体贫乏,资本市场产品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稀缺,信息披露监管不到位,尚不能直接将以上四种巨灾风险证券化产品一次性引入证券市场,否则将会造成金融市场动荡,引发证券监管危机。笔者认为,立足我国证券市场基本行情,当前实以引入巨灾债券一种产品为宜,待证券市场完全发育成熟之际,再逐渐引入巨灾期货、巨灾期权和巨灾互换。
巨灾债券一般是由保险人和再保险人通过设立离岸金融机构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来发行的。SPV只接受母公司或其他再保险公司的分保业务,并以此为基础向投资者发行证券,随后将所获资金投向国债或其他安全系数较高的领域以获取稳定收益。SPV承担分保业务时,将同保险人、再保险人签订一份再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约定当致损事件发生时,SPV将以发行证券所获收入以及再投资所获收益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这种专款专用的制度意味着,在没有致损事件发生的情况下,投资者可按照高于一般证券的利率约定收回本金获得利息;当致损事件发生时,投资者将会部分获取或者迟延获取本金利息,甚或在重灾事件发生时不能获取本息。巨灾债券高风险、高收益的特性决定了债券买受人多为机构投资者,为降低机构投资者投资风险,学者多建议对其免征印花税、交易所得税,暂享与国库券相同的待遇[22]。
巨灾债券以资本市场为依托,锁定保险保障时间更长[23],融资范围更广,风险转移能力更强。保险人、再保险人可凭借巨灾债券以上优势在短时间内截获大量现金流,实现快速变现,避免再保险市场周期性价格波动的同时,降低保险系统内外潜在双重违约风险。如此一来,相比资本市场强大的现金流,生态侵权动辄数以亿计的巨额赔偿将不足为惧。另外,巨灾债券作为一种融资手段,也为众多社会投资者提供了新的理财选择,广泛多元化的投资组合必将有效分散投资者集中投资带来的风险。由此来看,作为风险融资技巧,生态侵权巨灾风险之再保险与证券化制度之间实为补充、替代关系,两者的有效结合将会大大增强保险人风险抵御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