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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
 
更新日期:2019-02-13   来源:财会通讯   浏览次数:260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在立法和征收方面,非上市企业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隐蔽性和多样性、转让收入真实性辨认困难等特点,转让时较多采用净资产价值核定征收,存在寻租现

 
 在立法和征收方面,非上市企业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隐蔽性和多样性、转让收入真实性辨认困难等特点,转让时较多采用净资产价值核定征收,存在寻租现象,纳税时间规定范围较为宽泛(许瑾2016)[1]。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非上市企业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和难监测性,虽然立法征管和税收筹划在彼此促进发展,但都不曾达到完备,有较多值得研究的内容。本文认为,自然人股东可以在进行股权转让时采用增资、利用“正当理由”减少转让收入和减少核定所得等方式开展纳税筹划活动,合理减少转让时的税款支出。
(一)利用增资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自然人股东增资可分为内源融资形式和外源融资形式,第一种是增加创始人股东的注册资本,第二种是通过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第一种情况下,若股权转让双方目的是调整股权结构,在企业只有两个自然人股东或是其他股东同意时,可通过增资代替股权转让操作,“股权受让方”出资分别替代了“股权出让方”相应比例的注册资本和增加企业的资本公积,整个交易并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可以合理规避个税。自然人股东也可以先增资提升投资价值再转让股权,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实现节税目的。第二种情况下,新股东增资会稀释原股东的持股比例,相当于原股东对新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操作,表面上虽可看作是原股东向新股东转让股权的操作,但原股东注册资本并没改变,未收到任何形式的股权转让收入,双方也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是原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化,所以其本质上并不构成股权转让条件,原股东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增资可实现节税效果。
比如2017年,注册资本为2 000万元的A公司成立,甲乙两位原始股东分别出资900万元和1 100万元,按双方约定各占50%的持股权。现在股东乙欲转让其持有的公司10%的股权,转让价格300万元。乙将其10%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300万元转让给丙,若视为正常的股权转让操作,忽略相关费用,则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00-100)*20%=40万元;若视为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则丙出资300万元认缴公司增资的100万元股权,多余200万元确认为股本溢价,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 100万元,甲乙丙的持股比例分别为50%、40%和10%。可见,增资扩股虽然改变了原始股东的持股比例,但并未发生股权转让,不确认转让收入,可以有效降低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调整企业的股权结构,吸引新的外部投资。不过增资扩股操作资金受让方是公司而非股东,原股东股权会被稀释,只有在征得全体自然人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采用。
(二)利用“正当理由”减少转让收入
尽管股权转让时协议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时税务机关可以不予承认,自然人股东依然可以在符合公司章程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前提下,从“正当理由”[正当理由包括转让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规模受到重大影响企业的股权;直接继承或转让给存在法律效力身份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等家族关系者;符合法规和公司章程,在仅能内部持有的员工间进行转让;以及其他合理的情况。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GetArticleView1.do?id=483569&flag=1.]入手减少转让收入,降低所得税支出。
例如,家族企业或家庭内部转让股权时,通过内部协商或修改公司章程进行转让,可以采用“友情价”,以较低的价格转让股权合情合理。“正当理由”给了纳税人很大的纳税筹划空间,纳税人可自行选择筹划路径,但是,纳税人必须时刻如履薄冰,警惕法律红线,不可披着合法的外衣暗度陈仓。同时,由于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巨大,需要企业与税务机关进行有效沟通,避免增加税务风险成本。
(三)减少核定所得
当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价格过低并且无法应用“正当理由”时,法律规定应采用净资产核定法[《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净资产核定法将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GetArticleView1.do?id=483569&flag=1. ]进行核定征收,此时降低净资产份额便可成为节税出发点。首先,鉴于利润分配后股价下跌会导致企业净资产减少,自然人股东可以采取先分配利润或先撤资再进行股权转让的办法,减少股权转让导致的资本利得税支出。这样尽管会导致一笔股息红利所得税的支出,使税款总额一定,但是分散在两次不同时点的纳税仍可在货币的时间价值上为自然人股东带来成本节约的好处。其次,当被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占总资产比例超过20%时,可通过符合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具的对自己有利的较低资产评估报告值作为核定转让收入。倘若净资产核定法可实现税负降低,在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时,原股东在6个月内再次转让股权还可以上次核定的有利收入为依据。
(四)延迟转让时间
柏榆芳,陈爱华(2013)[2]指出,IPO是创业投资退出回报中最高的,是多数创业企业投资者主要选择的退出方式,而高回报率也令纳税筹划变得必然。我们知道,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但持有期不同股息红利减免有所差异,因此,当创业企业为上市公司时,分配利润后凡持股期处在临界值[《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明确》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不同股息红利的对应税率不同。http://www.gov.cn/xinwen/201509/07/content_2926551.htm. ]之前(一个月或是一年)的自然人股东都可选择延长转让时间,等过了临界值再转让股权。若利润分配发生在临界值之后,延长转让时间的参照点变为利润分配时,自然人股东应在比较资本利得与股息红利的总损益差异后,做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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