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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生活垃圾污染对法律治理的诉求
 
更新日期:2019-02-13   来源:法学论坛   浏览次数:276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农村垃圾污染与农村经济转型密不可分。传统农业时期,人与自然形成一条可循环净化与消化的生产、生活环境链条。农村生活垃圾产生后,可通过该链条实现

 
 农村垃圾污染与农村经济转型密不可分。传统农业时期,人与自然形成一条可循环净化与消化的生产、生活环境链条。农村生活垃圾产生后,可通过该链条实现自我消耗和降解,直接或间接还田。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村民的生产方式发生了转变。村民很少自我劳动与自我生产生活所需用品,大量购买方便快捷的工业制成品。工业制成品消费的增加一方面使农村生活垃圾成分日趋复杂,另一方面农村生活垃圾传统的循环途径因工业制品的无法降解而日趋萎缩。这两方面的影响直接导致了农村垃圾的增加和农村环境消化能力过剩。在无任何生活垃圾处理机制的情况下,村民往往只图方便,将过剩的生活垃圾随意随地丢弃,日积月累,造成农村大面积的垃圾污染。垃圾污染对农业、农村、农民的危害不言而喻,要将危害程度降低,首要的就是建立垃圾处理机制。在法治作为现代社会的基础的大时代背景下,通过立法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逐步制度化、法治化,已然成为避免垃圾污染发生的理想选择。有学者结合乡村本土性特征,认为农村各类环境问题,并不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对村民的行为加以强制性、禁止性的诸多规范,可以利用一些非正式的制度,比如,乡规民约与风俗等,利用此类乡村本土资源实现对环境的保护。[ 参见朱明鹏:《农村环境的共治保护;例证乡规民约》,载《重庆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不可否认,乡规民约与社会风俗对传统农村社会的稳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因为传统农村社会是在血缘和地缘投射基础上构筑起来的“道德共同体”[ 参见刘同君:《新型城镇化背景下农民权利发展的法律文化阐释》,载《学习与探索》2014年第2期。],形成了以差序格局和家族伦理为纽带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强调个体的社会责任与义务,村民依靠传统的道德及其评价机制(乡规民约)规范自身行为。但是在传统迈向现代的变革进程中,市场经济不断渗透、稀释、冲击着农村固有的社会治理模式,农民个体经济理性、文化心理和社会关系状况一直处于流变之中。[ 参见刘同君:《新型城镇化过程中农村社会治理的法治转型——以农民权利为视角》,载《法学》2013年第9期。]农村社会也日益呈现出流动性、开放性和契约性,原有的以家族伦理为纽带的社会关系被异化,规制村民行为的乡规民约被虚置。
这样一来,家族伦理、社会风俗及道德观念等传统规范要素在农村社会中的治理功能逐渐被消解。因此,通过更具制裁性的法律,加强对农村公共事务(如生活垃圾污染)的管理,更能达到理想的治理成效。
农村治污基础设施、管理体系在内的公共服务供给不足、供给制度缺失,是农村生活治理普遍存在的问题。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处理的基础设施、设备和人员等目前大多属于空白,而且农民居住分散,垃圾回收与处理的成本较高。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受资金、人员、设备等条件的限制,治理工作无法开展,治理成效也大打折扣。因此,农村垃圾治理急需立法对资金、设备与人员的配备加以保障。
诚如学者所讲“在所有的分配形式中,立法可以是社会利益与负担最重要、最权威的分配形式”。[ 黄文艺:《立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立法作为实现社会资源分配或再分配的重要手段,其分配的资源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主体义务、职责、责任等,还包括能够给主体带来利益的各种客体,例如经济、文化、环境等资源。正如美国学者所认为“(我们的)社会倾向过于强调法律在社会中的消极功能,许多人视法律为禁止它们做某些事的条款……很少考虑到的法律一个最重要的积极功能,不管是哪种形式的政府,都是利用立法权来决定谁得到某些利益和谁不等得到。举例来说,是法律让社会保障、伙食补贴、失业补助和老年福利等项目(授予某些人)合法化;也是法律决定谁可以驾驶汽车、开办律所、开发当地产和被减少税负,等等。”[ James V. Calvi, Susan Coleman,American Law and Legal Systems:Higher Education Press,2002,p. 20.]换言之,农村垃圾治理急需通过立法分配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中农村生活垃圾回收与处理的专项资金,包括所占比例、主要用途等及相关法律责任。同时还急需通过立法分配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回收与处理的基础设施和设备如垃圾车、回收箱、垃圾处理站等,以及相关人员的工资待遇。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所需经费与支出通过立法加以保障,对治理成效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农村生活垃圾造成环境污染与垃圾监管主体缺位是分不开的。农村长期以来是实行村民自治,垃圾监管主体主要是村委会,但其监管职能限于生活垃圾的收集与费用的征收。对于垃圾污染的治理,村委会无法发挥有效的监管职能。同时,环保、水利、建设、农业等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在农村垃圾治理工作中由于各自定位、目标存在差异,导致各部门之间分工不明、职能交叉或监管空白。[ 参见张燕、梁珊珊、熊玉双:《我国农村环境监管主体的法律构想》,载《环境保护》2010年第19期。]另外,村民自身环保意识不高,参与垃圾监管程度过低,限制其在垃圾监管时发挥有效的作用。这种“政府不愿管、村委会管不了、村民不参与”的局面,造成监管主体的缺位,使得农村垃圾污染治理成了一个没有实体支撑的制度空壳。针对监管主体缺位问题,有必要立法予以规制。正如学者所讲“法离开了权力就成了一纸空文,法必须以权力为后盾。但是为了民主、法治和法治,社会必须对权力予以必要的限制,而法正是防止权力滥用最有力的措施。”[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5页。]立法通过吸收各方主体意见,就各方主体共同关心的问题达成共识,赋予各方主体相应权力,对其权力范围设立边界,使各方主体权力相互制衡,并最终达到各方主体利益均衡的状态。同理,农村生活垃圾污染是环保等部门与村民目前普遍关注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各方主体对垃圾治理的具体权限,完善各方主体职能,强化各方主体对垃圾治理的监管。各方主体在垃圾治理工作中密切配合、分工协作、相互监督,共同致力于农村环境问题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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