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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与性质
 
更新日期:2019-02-19   来源:农村经济   浏览次数:343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1.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依据《物权法》)第152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依法利用集体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配套设施,并对该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权的规定,目前的

 
 1.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依据《物权法》)第152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依法利用集体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配套设施,并对该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权”的规定,目前的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定义为,经过法定程序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村民,依法享有的占有和使用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造自有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权利。这里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为农村村民,权利客体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最初,我国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城镇宅基地使用权两种形式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是城镇宅基地制度在1998年被彻底废除。自此,宅基地制度就只适用于农村村民。
2.宅基地使用权的权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两权分离基础上产生的一种物权,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权能四种物权权能。
⑴占有权能。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独自占有其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任何其他组织、个人不得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妨碍宅基地使用权人正当行使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当宅基地使用权遭到他人非法侵害时,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依法责令侵害人停止妨碍其正当行使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的侵害行为,归还宅基地使用权,赔偿其损失,侵害人还应在不影响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正常使用宅基地的情况下在合理的时限内将宅基地原有的建筑及其他附属物处理妥当。
⑵使用权能。农村村民可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配套设施。在不改变宅基地批准使用用途的前提下,可利用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宅,以下简称宅基地地上屋)从事一定的非商业化生产经营活动。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政策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存续时限,宅基地使用权在正常存续期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剥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地上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同样受到法律的长期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可自由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
⑶收益权能。在不改变宅基地根本居住用途的前提下,宅基地使用权人可在其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从事非商业化生产经营性活动,以获取宅基地的新增经济价值。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给予宅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宅基地获取收益的途径相对较少,仅限于利用宅基地获取天然孽息以及从事一些非商业化的生产经营活动而获得的法定孽息。其中,宅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宅基地获取天然孽息主要是通过在宅基地上种植林木蔬菜以及养殖家禽家畜获得一些收益;而利用宅基地获取法定孽息主要是通过出租房屋或空白宅基地的方式获取少量物质收益。
⑷处分权能。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处分其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受现行政策法规的限制,宅基地使用权人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对其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处分,仅限于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将空白宅基地或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屋出租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抵押也仅限试点地区。出于保护农民和集体利益的考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范围也只能是本集体内。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由宅基地所有权派生出的一种物权,宅基地使用权人理应自由处分其宅基地,但为保障农村村民的居住条件和农民集体的利益,我国现行法律及政策限制了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处分权。
现行政策法规对于宅基地处分权的限制,不但不利于宅基地使用权财产属性的发挥,也限制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例如,《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明确规定不得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标的。实际上,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抵押,限制了宅基地使用权财产属性的发挥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基于此,近年来我国开始探索农村住房财产权抵押。我国于2015年8月开始开展农民住房财产权和农村承包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并在试点区暂停执行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规定。而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提出将进一步为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排除一定的制度障碍。
3.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学术界普遍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范畴。进一步的,一些学者认为,未来可以考虑将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调整到土地使用权制度框架之中,不再单独设立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笔者并不同意上述观点:一方面,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权一般是以转让、出让或出租的方式取得,即以等价交换的交易方式来取得土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虽然具有物权属性,但它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相挂钩的,如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自由交易,有违其保障农民居住条件的立法意图。此外,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在机构设置、管理体系等方面也不尽相同。比如,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制,而土地使用权则没有这种限制。据此,将宅基地使用权归并到土地使用权制度之中的观点并不妥当。
从物权的角度来说,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但是一种受限制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包括权利主体享有的占有和使用他物的权利,以及利用他物获取收益的权利。《物权法》虽然将宅基地使用权定义为用益物权,但并未赋予宅基地使用权全部的用益物权权能,仅赋予了用益物权中的占有和使用权能,而未赋予其收益权能,更没有提及其应有的处分权能。据此,笔者认为《物权法》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定位是“限制性的、不完整的”用益物权,其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限制的,或者说是缺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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