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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当前中心化问题
 
更新日期:2019-04-03   来源:人民论坛   浏览次数:235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公司作为市场活跃主体,又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在治理结构上自然具有自己的特点。公司作为人财物的集合体,为了实现有效管理,只能依赖于其中人这一要素

 
 公司作为市场活跃主体,又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在治理结构上自然具有自己的特点。公司作为人财物的集合体,为了实现有效管理,只能依赖于其中人这一要素进行整合,财物不具表达性也就在管理中起不到主导作用。人治总依赖于一定团体,因此公司组织机构的合理安排也就显得十分重要,为了使公司行为从理论到实践都井然有序,章程和层级管理也就随之产生。我国公司法产生时间较晚,市场经济也在不断探索中,这三个要素作为公司治理的中心要素可以发现我国公司法中的中心化问题。
(一)股东会中心主义明显
公司治理结构理论基础源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正是对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争议,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中心也有所不同。当前主要两大治理模式,一股东会治理模式,二是董事会治理模式。由于中国公司法发展时间较晚,窥探其他国家治理结构也许对我们具有借鉴意义。大陆法系以德日为典型代表。日本在早期初始形态的公司里完全以股东会为中心,并未设置董事会,不久受德国影响,引入了董事担任部分经营权,但是股东会依然是中心地位。中期日本的公司法开始以董事会为重点突出, 虽然依然有股东会作为权力机关,但是股东会权限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并且法律规定的股东会权限也大范围减少。后期的公司法不断扩大董事会权限,并开始在董事会下设立委员会,包括财产委员会,可见,董事会职权扩大且专业化加强。英美法系为代表的美国也是实行单轨制,以董事会为中心,董事会下设委员会以及有外部董事制度,董事会集经营权和监督权于一身,股东会权限受到限制,监事会制度在美国并不设立。可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国家都已发展为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主义走入司法的转折点是英国的“自动过滤器案”[[[] 英国也在1906年的“自动过滤器公司案”的判决中改变了股东中心主义的观念,确定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确立了董事会有独立的管理权,不受股东会干涉,董事会可以成为治理结构中的中心。在西方主要发达国家也开始反思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会的真正地位,并不断确立了董事会中心主义。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采取的是三权分立结构,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处于中心地位,对董事制度和监事制度都有重要影响。主要由于以下原因导致:我国依然处于市场经济摸索前进阶段,在公司制度方面还处在过度时期,股东会中心主义依然占据主要地位。我国传统理论也是导致股东会成为主导的主要原因,传统理论认为公司是资本的集合,应最大利益实现利润维护股东资本,董事会只是公司的代理人,是上下关系。但是随着公司法确立发展情况来看,虽然在法律层面股东会中心主义也为我国公司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是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加快,过度的股东中心主义也会暴露弊端。公司实际控制人形态多元也加大了股东会的操控性,常见的有直接持有股份以及母子公司的间接持股,但是现实中存在很多金字塔式持股、多重持股以及以合同协议的隐名持股行为,形态的多样加大了成为大股东的可能性,大股东本身就存在公司治理威胁,特别是股东会权利大的情况下。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权力没有特别的限制,相反股东会可以决定各项重大事项,如董事长和监事主席的人选,在治理结构上其实就是大股东-董事长-监事主席模式,不利于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内部治理腐烂沟通问题时有发生。股东会中心主义也会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有限公司虽然有“人头”主义表决机制,但依然存在股权多数决,股份公司中股权的比重更是如此,大股东操纵公司利益更容易。股东中心主义更是会影响效率问题,公司作出决策,一般开始于基层的反映,然后逐层上报,对于一个纵向复杂的公司结构而言,等待股东会最后作出决策,不仅是时间上,而且由于股东分散,也不利于决策的高效形成,特别对于当前快速互联网经济更应反应及时。大股东操纵下,公司独立人格会被滥用,加上我国的监事制度主要为监督董事会而设立,对股东会监督力度不够,特别对于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大多是象征意义,监事会也无权干涉,监事会从产生到执行都会收到股东会的控制。可见,股东会中心主义虽然反映大股东利益,但是对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却是存在弊端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本来就是现代公司治理的理论基础,经营关系公司切身利益,股东的过多干涉加剧了经营的不专业性,带有私人利益的决策也不利于公司治理民主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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