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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设立上的特别之处
 
更新日期:2019-04-08   来源:农业经济   浏览次数:256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法人的设立是指依照法定的条件或程序使社会组织获得法律上人格的整个过程,即创设或制造法人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

 
 法人的设立是指依照法定的条件或程序使社会组织获得法律上人格的整个过程,即创设或制造法人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1页。]
(一)设立条件
法人设立的条件可归结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行为要件,即开始实施设立行为时应具备的条件,只有具备这些条件才能进行设立行为;第二层次为资格要件,即通过设立行为使一个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行为要件包括设立人、设立基础和设立行为本身的合法性等内容;而资格要件则是《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包括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必要的财产或经费等内容。
1.已经存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
已经存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上是历史原因形成。改革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成立乡镇, 将人民公社的行政职能分离出来给乡镇政府,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上就是原来以人民公社为载体的那一部分集体经济组织。而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生产大队 (一般是一个自然村为一个生产大队) 分割为行政职能与经济职能后,出现了村委会 (行政性组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 (原来的生产大队为载体的集体经济组织),二是生产小队为载体的集体经济组织。[ 李永军:见前注[3],第42页。 ]简言之,现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中分离出的经济职能组织。所以,已经存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可以说其已经符合了法人设立的行为要件。故,针对这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需要满足资格要件,如名称、机构、场所和必要的财产与经费等条件,即符合法人的设立条件。
2.尚未存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
由于我国农村情况千差万别,许多农村都没有集体经济组织,那么农村的经济职能如何实现呢?法律法规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相应规定,包括《物权法》第六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即村委会、村民小组可以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经营管理、发包等权利,《民法总则》[ 第101条,“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也沿袭了该规定。有学者对湖北农村实地考察后指出:从调查结果来看,只有8.60%的受访农户反映本村具有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91.40%的受访农户反映村委会取代了本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参见李永军:“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历史变迁与法律结构”,《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第49页。]。也就是说,现实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职能交叉,“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情况广泛存在。概言之,我国农村地区并不是全都“设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设立”农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的地区往往由村委会、村民小组代为履行经济职能。
而对于尚不存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需要同时满足行为要件和资格要件。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行为要件中的“设立人”。设立人,即创设法人的主体。无论何种类型的法人,都需要一定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去设立。[ 江平主编:见前注[1],第127页。]一般来说,原则上承认任何民事主体均具有设立社团法人的资格。这种资格上的不加限制实际上也体现了设立人自愿设立的原则。
对于设立条件中的“设立人”要件,需要结合设立原则综合分析。是以,下文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设立原则以及设立人要求展开分析。
(二)设立原则
法人设立的原则是指法人设立的基本依据即基本方式,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原则”。概括的讲,法人设立原则有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许可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严格准则设立主义和强制设立主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采何种原则呢?设立人有资格限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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