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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张法人化侵权责任主体的现实理据
 
更新日期:2019-05-13   来源:政治与法律   浏览次数:305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随着科技与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人的社会性生产与自然性生存之间的矛盾逐步放大[参见吕忠梅: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论环境侵害的制度演进,载《吉林大

 
随着科技与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人的社会性生产与自然性生存之间的矛盾逐步放大[ 参见吕忠梅:“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论环境侵害的制度演进”,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01期,第124-131页。],企业工业生产才是环境和生态资源最大的污染源与破坏动能。一个简单的证据是,本文通过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检索以环境侵权为关键词、以《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为裁判依据民事案例,共获取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侵权案件67件。其中,侵权责任主体为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公司的案例共65件,占到了96.97%。可见,实践中以公司为代表的法人组织在环境侵权案件为侵权人的案件占绝对多数,环境侵权立法理应以企业污染行为为规制重点。这一客观现状也为行政立法所关注,2014年《环境保护法》为除大面积设置政府的环境行政管理职权、小规模设置公民的环境参与权与环保义务之外,最主要的就是对企业的污染行为和防治责任予以规制。
与这种企业或法人环境侵权的现状相适应,强化多重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亦称为一种立法的趋势。正如新修订的环保法被称为“史上最严环境法典”,以该法第59条规定“按日计罚”为典型的创新制度安排,使得环境行政执法变成了真正“有牙的老虎”,极大的增加了污染企业的违法成本。刑事责任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称为“污染环境罪”,实现从“结果犯”向“行为犯”的转化,刑事责任的落地强化了对环境污染行为的阻吓与威慑。同时,各部门法对环境责任的规制还呈现出多部门综合叠加适用,密实环境责任承担的架构网络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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