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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之辩
 
更新日期:2019-05-31   来源:科学管理研究   浏览次数:245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即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学界观点不一,主要分为两种:一是以王迁教授为代表的反对派,其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即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学界观点不一,主要分为两种:一是以王迁教授为代表的反对派,其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而成,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不能认定为作品,还有学者认为作品的创作主体只能是人,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作品;]另一种是以吴汉东、熊琦、易继明教授为代表的支持派,支持理由各异,有的观点认为人工智能能够使其脱离预先算法或者规则设定的情况下,通过主动学习来进行创作;有的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代表设计者或训练者意志的创作行为;还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只要由机器人独立完成,即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上述观点均从不同角度解构了“作品”的内涵,本文拟从客观形式和主观判断两方面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首先抛弃主观要素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客观上是否具备作品的形式要件,其次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理论来源下的价值判断。
(一)客观形式
基于我国著作权制度的法律框架,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在此定义的基础上我们可以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代入,以明确其是否具备作品的客观形式。
首先,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所属领域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人工智能所创作的诗歌、绘画、新闻稿等均属于该领域内,同时若将这些人工智能生成物固定到一定的载体上,便可以为人们所接触和复制,因此和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可复制性。
其次,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须具备独创性。独创性是判断作品属性的关键要件,关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受康德和黑格尔人格理论的影响,我国以及其他一些著作权法体系国家侧重于作品的人格属性,而美国等版权法体系国家则并不要求作品反映作者的个性或者人格,在学界一般包含两种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一种是主体标准,另一种是客观标准,持主体标准的学者受传统的著作权法体系影响较为侧重在创作过程中“人”的因素的介入,关注的是创作时人的独立构思的要素,即是否具有独创性关键在于创作的过程;而持客观标准的学者则受版权法体系影响,更为侧重客观上已经形成表达的成果是否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因此是否具有独创性关键在于创作的结果。且不论哪种判断标准更为合理,笔者在此部分分析的前提是抛却主观因素,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客观形式上能否达到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因此,从“独创性”的内涵进行解读,“独”意味着创作成果与既有表达不同或存在明显差异,“创”则意味着创作成果需要体现一定程度的个性选择和判断。就目前看来,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满足了这两个要素,比如小冰作诗,经过长期的学习和训练,从刚开始的诗句不通顺到如今“形成独特的风格和行文技巧”,给出一张图片即可作出与图片意境相关的诗,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形式上已经完全满足了“独”和“创”的要素,可以说具备了构成作品的独创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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