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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关于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监管权的规定与缺陷
 
更新日期:2019-06-12   来源:经济导刊   浏览次数:417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我国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监管权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监管权做出了一定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条款

 
(一)我国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监管权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监管权做出了一定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条款中:第7条[《存款保险条例》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赋予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职能;第13条[ 《存款保险条例》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赋予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核查权;第14条[ 《存款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赋予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风险警示权;第17条[《存款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赋予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建议权;第21条[ 《存款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赋予存款保险机构责令改正权。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监管权的缺陷
上述几个法条基本确立了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框架,但对比外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不难发现《条例》在以下方面还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
1.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与银监会的监管权冲突
中国银监会一直以来承担对问题银行的早期干预职能,《条例》第17条赋予了我国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建议权,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建议中国银监会采取措施。同时《条例》第7也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具有早期干预和风险处置权,这就产生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与银监会在监管权上的重叠。
2.信息取得的手段单一
存款保险机构对投保机构的监管是建立在对投保机构的经营状况、资本状况、风险状况等信息的了解之上的。从《条例》第14条可知,与金融监管部门建立的信息共享机制中获取信息是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笔者认为,共享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等取得的现成信息不利于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监管,原因在于:一是存款保险机构要求的信息与银监会要求的信息可能是不一致的,双方关注的重点也有差异;二是缺乏有效地沟通机制时,存款保险机构不能取得及时的信息,存在信息传递过程的延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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