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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儿童为类型的家庭暴力防治典型制度法律工程研究
 
更新日期:2019-06-18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   浏览次数:240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姚建宗教授将法学研究区分为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律工程研究,前者在于纯化价值立场,揭示和发现法律的规律;后者乃是立足于真实的人的生活,充分考量人的

 
姚建宗教授将法学研究区分为“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律工程研究”,前者在于“纯化价值立场”,揭示和发现法律的规律;后者乃是立足于真实的人的生活,充分考量人的生活目的,以实际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为指标,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的法律制度框架及其实践运行机制的思维操作活动。[11]法律工程研究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现实问题,解决法律及其实践所存在的各项矛盾,从而使法律在整体上能够协调和完善、在实践上能够获得最好或最大的社会正效果。[12]P225 以儿童受暴者为规范性的真实类型为研究起点,既符合类型化研究需要的经验性与规范性,也符合法律工程研究的根本目的和典型特点。[ 法律工程研究在思维上的典型特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问题和需要导向的思维;创造性思维;主体价值观引领或者参与式的思维;非逻辑化的思维;系统性思维;效果检验的思维。 ]
(一)强制报告制度——受家暴儿童国家保护的全面启动
儿童行为能力的欠缺,对遭受伤害自我保护的有限,迫使法律制定时,要做最坏的打算——寄希望于父母保护的失败或施暴者就是父母。强制报告制度,通过立法规定强制要求与儿童频繁接触或最有可能接触的人群以及个体,在发现可能存在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情形时,依法履行向相关机关报告的法定义务,未能很好履行报告义务的行为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反家暴法第14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35条规定,未依照本法第14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儿童受暴者——规范性的真实类型,显然属于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类型能够被已有法律规定所涵摄。但现行立法中仅对主体及未履行责任进行规定,难以满足实际操作需要。第一,强制报告的内容未作规定。强制报告制度的规定在于及时发现家庭暴力、及时固定涉及家庭暴力证据,报告人应当将疑似受暴者的信息、怀疑遭受家暴的迹象(不应要求根据迹象具体判断遭受何种家暴)、疑似发现家暴的地点、报告人的简单信息告知公安机关,有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不应采取匿名形式报告。第二,未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法律责任不明。对未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其责任。能不能有效履行责任,对整个强制报告制度的实施效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根据强制报告义务主体的工作特点有针对性的制定处罚措施,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性设定不同程度的处罚。与此同时,教育法、教师法、医师法、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修订时应当与反家庭暴力法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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