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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民法典编纂中的不当得利制度
 
更新日期:2019-06-19   来源:河北法学   浏览次数:504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后至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公布之前,学界对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置模式提出两种设想,即复合型一般条款模式和单一型一般

 
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后至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公布之前,学界对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置模式提出两种设想,即“复合型一般条款模式”和“单一型一般条款模式”。[“单一型一般条款模式”与“复合型一般条款模式”是学者在对域外立法例的总结的基础上提出的两种不当得利立法模式。陈吉栋:《论<民法总则>不当得利一般条款的设置模式》,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复合型一般条款模式”指在不当得利的一般条款内部加设其他对于不当得利具体内容的款项规定。此次《分编(草案)》选用的是“单一型一般条款模式”,即在不当得利一般条款(《民法总则》第122条)之外,于分编中加设具体条文规定该制度的其他内容。
《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该条款表明只要满足: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这四项构成要件,则构成不当得利。《分编(草案)》在“合同编”第二十八章中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第768条至第772条)。草案第768条规定了受损人在以下情形不得请求得利人返还所获利益,即得利人的抗辩事由,包括:(一)为了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草案第769和770条区分善意和恶意的不当得利得利人的返还责任,有别于此前《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的笼统规定。第769条规定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获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得利人为善意得利人,若获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责任。第770条表示:“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获得的利益并赔偿损失。”第771条规定得利人将所获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第772条规定:“明知或者误将他人事物当作自己事物管理的,可以适用本章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
检视这些条文可以发现,此轮民法典编纂中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与上一章节提及的《中华民国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规定高度一致。虽然《民法总则》第122条删去了《中华民国民法》第179条的对不当得利一般原则的规定的后半部分,即对所受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后不存在的规定,但是依据文义解释法律上之原因事后不存在的情形属于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的一种。因此,《民法总则》中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仍与《中华民国民法》相一致。分编草案中的对不当得利人的抗辩事由,善意和恶意得利人的区分,以及得利人将不当利得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后果规定也几乎完全参照《中华民国民法》第180、182、183条。不同之处仅在于分编草案中没有保留《中华民国民法》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的规定(第181条)。此外,《中华民国民法》仅以得利人于得利时或得利后是否知道所获利益无法律上之原因为标准判断善意与否,但分编草案在此基础上加上了得利人是否应当知道所获利益没有法律原因作为判断是否善意的标准。此外,分编草案明确“明知或者误将他人事物当作自己事物管理”也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回顾自不当得利法引入中国以来历部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该条文实属此次编纂的分编草案所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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