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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性骚扰立法选择之检视
 
更新日期:2019-06-25   来源:净月学刊   浏览次数:198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面对性骚扰法律防控不足的局面,通过以上对我国校园性骚扰立法选择的分析,笔者认为校园性骚扰的立法应当是立体的、多层面的、丰满的构建即以上四种方

 
面对“性骚扰”法律防控不足的局面,通过以上对我国校园性骚扰立法选择的分析,笔者认为校园性骚扰的立法应当是立体的、多层面的、丰满的构建即以上四种方式都应不可偏废。这是法治“精细化”的需求,法治的精细化来源于立法的精细化,来源于司法研究的精细化。这种精细化不仅仅是某种权利法律体系的精细化更体现在各种法律规范的相互衔接上,从而形成法律防控的合力。
也许有人会质疑,认为国家不需要单独制定《性骚防治法》,因为对于“性骚扰”如此甚小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各行业各领域的相关政策和完善《侵权责任法》就能解决,用一部基本法解决“性骚扰”问题,有些小题大做。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商榷。
第一、《侵权责任法》无法真正解决“校园性骚扰”问题
无损害则无赔偿,《侵权责任法》是以损害赔偿为核心而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法律。故“损害”是前提,没有这个“前提”就没有“赔偿”。这体现了侵权法对于权利的一种消极保护的态度,无法从正面对权利进行确认。如果某位教师被举报“性骚扰”多名女学生后,但是如果这些学生都没有受到直接损害,难道学校就不应当救济了吗?校方对涉事教师就不应当惩处吗?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故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广泛规定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起到了一定的确权功能,但其主要是从消极保护的层面作出的规定,无法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涵、效力等作出规定,难以真正实现正面确权的功能[ 王利明.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J]. 法学评论,2017(6):8-9]。正如我国《民法典草案》设立“人格权篇”也显示了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人格权正在从消极地通过侵权法保护的方式向积极地通过人格权确权的方向发展。因此,“校园性骚扰”事件中对学生人格权的侵犯也应当制定《性骚扰防治法》进行正面的确权保护。
第二、制定《性骚扰防治法》并不是仅仅应对单纯的“性骚扰”问题,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性骚扰”行为往往伴随着“性欺凌”“性侵害”等其他更为严重的“性暴力”行为,这些行为彼此之间存在很大联系,界限有时较为模糊,很容易相互混淆。对于中小学生来说,最常见的当属“校园性欺凌”,校园性欺凌是指“学校中聪明、强壮具有身体优势的学生对比自己愚笨、瘦小、处于弱势的学生,以造成他人伤害的恶意,持续实施以身体或者精神暴力”。[ 钟婉蓉.学校,请你这样保护我[M].版本.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14,11,26.] 在此种情形中,表面上的性欺凌已经让受害人感到“强迫”、“威胁”构成性骚扰,但是对于未成年来说往往没有性骚扰概念的存在。所以归入性欺凌,通过更为和平的诸如教育、检讨的方式解决更为合理。对于高校性骚扰,性骚扰行为往往则伴随性侵害,行为的暴力色彩更为严重,因此普通的“性骚扰”行为已经转化为了“性侵害”,很可能涉及“猥亵”或者“强制猥亵罪”、“强奸罪”等需要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来解决。因此,《性骚扰防治法》的出台既可以让“性骚扰”于法有依,也可以建立与《行政处罚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的联系,加强各法条之间的衔接,进而实现法律的周延性。此外,中小学在正确应对“性骚扰”、“性欺凌”等行为时,也能够正确区分,或许能制定《校园性骚扰/性欺凌/性侵害防治手册》,对于不同加害行为采用不同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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