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论文导航 » 政治法律 » 正文
民法典编纂中附随义务的三个基本问题
 
更新日期:2019-08-09   来源:河北法学   浏览次数:318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民法典分则制定中,附随义务是重要的债法问题。我国现有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官方释法使用了这一概念。据人大法工委所编《合同法释义》,《合同法》60

 
民法典分则制定中,附随义务是重要的债法问题。我国现有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官方释法使用了这一概念。据人大法工委所编《合同法释义》,《合同法》60条第2款规定了诚信履行原则,间接导出附随义务,即当事人除按约定履行义务外,也须履行由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协助、告知、保密、防止损害扩大等义务。但条文背后尚无完整学说体系,故实务中对该术语的使用较为混乱,集中体现为如下三个问题:
一、与给付义务间的关系不清。结合《合同法》第60条1、2款,附随义务应为给付外的其他行为义务。但在审判实践中,或视其为从给付义务,[ 如“杨怀玉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附随义务是指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了配合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完成,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最大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确定的债务人的从给付义务。”参见《(2014)宁商终字第1270号判决书》。]或视其为给付与从给付外的其他行为义务。[ 如“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姝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给付义务不是合同所必备、但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且能够独立成为诉权标的义务,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也称为独立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也称为非独立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会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的目的的实现。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并不是合同所固有的义务,而是保障合同目的实现的次生义务。”参见《(2016)皖05民终281号判决书》。]以上理解显然受到了德国民法有关学说的影响,但尚不能与我国法律完全协调。[ 主、从给付义务的分类源于德国法。按照通说,前者为确定契约核心内容(essentialia negotii)的义务,后者为辅助实现前者而产生的义务。这两类义务均可通过诉讼请求履行。而附随义务的概念则被拆分为了与给付义务相关或无关的两类义务:前者指债务人为实现给付负有的作为与不作为义务,后者则指保护义务。故从给付义务概念与附随义务概念存在一定的重叠部分。旧有学说认为:独立可诉的为从给付义务,反之为附随义务,但在现行《德国民法典》中已不存在。附随义务无论归入第241条第1款或第2款,都指向第280条义务违反要件,均独立可诉。Vgl. Looschelders,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15. Aufl., 2018, §1, Rn.11-1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7页;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40-41页。]
二、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并不明确:尽管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合同义务(当然包括附随义务)的无过错原则,[ 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五版), 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85页。]实务中仍有相当判决将违反附随义务视为过错责任。[ 如“上海闵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方国柱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并未将相关维修情况如实告知被告,违反附随义务,具有过错。”又如“官绪群与南通申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车辆信息的附随告知义务的履行上存在瑕疵,具有一定过错。”参见《(2018)沪民申201号判决书》、《(2017)皖18民终409号判决书》。] 其是否应如给付义务一样,采取相同归责方式,须深入研究。
三、附随义务的适用范围并不统一。尽管《合同法》60条第2款将其限于合同履行阶段,但已有判决突破合同关系,将其视为贯穿缔约、履行、变更与终止所有情形的行为义务,[ 如“张新海与佛山市瑞卡弗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契约中的附随义务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的整个过程,具体表现为告知义务、协助义务等。前者指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对方的义务,后者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使合同目的能顺利实现的义务。”参见《(2017)粤06民终5164号判决书》。]甚至将其解释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安全保障义务。[ 如“宣城市永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家林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采取零散销售、送货上门的方式推销化肥,货车作为销售化肥的交货地点,应视为被告经营场所的延伸。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交付货物,保障货物和对方人员的人身安全是其合同中应履行的附随义务。参见《(2011)宣中民一终字第00394号判决书》。]但鉴于民法典分则不设债法总则,代以合同编与侵权编,则该义务将留在合同法内;而联系《总则》第176条就民事责任的规定,违反该义务应触发违约责任。但如义务涉及当事人固有利益(Integritätsinteresse),应如何协调违约或侵权的责任竞合?
点击在线投稿 
 

上一篇: 民法典编纂中附随义务的三个基本问题

下一篇: 民法典编纂中附随义务的三个基本问题

 
相关论文导航
 
 
 
 
 
 
 
相关评论
 
分类浏览
 
 
展开
 
 
 

京ICP备2022013646号-3

(c)2008-2013 学术规划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免责声明:本站仅限于整理分享学术资源信息及投稿咨询参考;如需直投稿件请联系杂志社;另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