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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之辨:意思自治与公法管制之间的博弈
 
更新日期:2019-08-28   来源:当代法学   浏览次数:218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批准行为作为合同特别生效要件的逻辑必然合同作为债权行为的范畴,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研究的重点。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或有

 
(一)批准行为作为合同特别生效要件的逻辑必然
合同作为债权行为的范畴,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研究的重点。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或有效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法律行为发生确定的、不可改变的效力,学理通常将此称为完全之法律行为。二是享有撤销权的主体经过追认和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利而使法律行为确定有效,学理上通常将此称之为未定的生效之法律行为。两者在合同的终局上表现出一致的法律效果,但后者具有“效力未定”的真空存在。合同生效的本质,是对私人法律行为的法律评价,是公权力对意思自治的介入和管束。一般意义而言,合同就其成立时即生效,在批准之公法行为介入的背景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之间产生了分离。那么批准究属合同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如其属合同的成立要件,则有关合同生效、未生效的讨论便无意义。
合同的成立基于建立合同关系当事人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consentire),意即契约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一般而言,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分别作出意思表示,并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编(草案)》删除了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定,而适用《民法总则》第134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规定,即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生效,则是指基于成立的合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未经批准的合同,已经完成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意,显然已经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就生效要件而言,《合同编(草案)》第294条对合同的生效进行了一般和特别的区分,《民法总则》第143条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进行了规定。在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真实方面,两者规定并无冲突。但未经批准是否是《民法总则》第143条第三款规定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则需要证成。一般来说,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否定法律行为效力为目的,重点在于法律行为的价值;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以禁止其行为目的,重点在违反行为的事实价值。前者关注合同效力,旨在对法律行为作出评价;后者旨在管理和处罚,但并否认其效力。无论根据王利明教授是否有法律明确规定为无效的区分,还是梁慧星教授对其进行的禁止性和命令性的区分,未经批准都无法涵摄于效力性强制措施的范畴,下文将据此予以具体阐述。只有将批准视为《合同编(草案)》中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在逻辑上才能行的通。崔建远教授也认为:行政主管机关审批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属于法定的生效要件,或曰法定的特别生效要件。
(二)效力状态无效之驳斥
如未经批准的合同在效力上被直接认定为无效,则公法管制介入私法领域的力度过大,容易造成两者的关系失衡,因而在审视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时就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找到平衡点。无效说主张,审批是合同特别的生效要件,审批的目的在于审查合同的合法性,防止合同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未经审批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德国学者弗卢梅指出无效的原因可能存在于实施法律行为的权限之中,并将需经官方批准而官方未批准或拒绝批准的行为视为无效原因之一。根据该学说的观点,未经批准的合同当属自始、当然、决定无效的情形,使得当事人预设的法律效果不能发生。无效合同自身衍生出来的诸多弊端,诸如浪费交易成本、对意思自治造成不可扭转的冲击、诱发损害第三利益的可能等,使得各国在对无效制度构建时变得愈加谨慎。通过对各种利益的衡量,许多国家都对无效合同,特别是相对无效的合同规定了补正的措施。《合同编(草案)》删除了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而适用《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民法总则》第144条、153条、154条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53条规定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已达成共识。那么未经批准是不是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
管见以为其混淆了“命令”和“禁止”的含义。批准对于合同的意义在于追认以确保“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其并非禁止此类交易行为的发生,而在于对此类行为附加管理上的要求,故而批准之规定应属命令规范而非禁止规范。且从现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看,也未将未经批准的合同直接规定为无效。未经批准的合同在直接视为无效的合同既无法理支撑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而不能被涵摄于《民法总则》第153条的规范之下。且将未经批准的合同直接视为无效的学说,是对《合同编(草案)》第294条与《民法总则》第153条之间的理解上的混淆。后者是禁止性规范,违反该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即归为无效;前者是命令性规范,要求行为人必须作出某种行为。在命令性规范中有规范生效时必须具备的条件,不满足时尚未生效,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我国司法实务中也对合同不生效与合同无效进行了区分,合同若 (最终) 未获批准,其效力为不生效,而非无效。
(三)效力状态未生效或不生效之证成
在未生效或不生效的效力判定下,公法管制介入私法的力度受有限制,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利益衡量得到了一种形式上的相对均等状态,有利于形成制度之间的稳定状态。未生效或不生效说主张,审批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实体因素,未经审批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只是合同不能生效。该学说以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二元区分作为逻辑前提,承认未经批准的合同已然成立,但因欠缺特别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未生效”、“不生效”与“无效”之间应作明确的区分。就那些尚有可能生效的法律行为,特别是那些效力取决于第三人或者官方所作出的表示的法律行为而言,人们将其称为“未生效”而不是“无效”。合同的未生效指的是合同因缺少特别的生效要件,法律暂时无法依照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赋予其完全的法律拘束力,至少在履行力上是有所欠缺的。“无效”则是自始或者不会再生效的法律行为效力认定。
就“未生效”是否是独立的合同类型,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似乎司法实务上予以了肯定。学界对其却颇有争论,如崔建远教授将其视为一种新类型,并建议合同编予以承认;而有些学者则认为其不属于传统效力“四分”的范畴,其是一种效力悬而未决又与效力待定合同有本质区别的暂时状态。管见以为其是否是一种独立的合同效力类型,并不影响对其效力的判断。根据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我们将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称之为一般生效要件,而将符合法定形式称之为特别生效要件。如果要解释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属于未生效或不生效,区分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作为其解释进路应是可行之道。合同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如无法律特别之规定,原则上应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及其已然生效。然不满足特别生效要件,合同的拘束力被大大限制,特别体现在对履行力的限制上。管见以为,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合同即对当事人约定的程序上的义务具有拘束力,而不应涉及实体性权利。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权衡意思自治与公法管制之间利益的结果。将未经批准的合同约束力局限在程序性约定内容上,既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期待利益等进行了保护,也可避免将审批等行政行为对私法行为的管制架空。因而,管见以为,探讨未生效或不生效是否是独立效力属性的争论并无意义,其只是解释学上的问题。但须肯定的是,其效力处于合同成立和生效之间的中间过渡地带,至少其合同的拘束力是不完全的。我们在分析其法律后果时,既不能单纯的将其视为无效合同,也不能认定其为完全有效之合同,而只能将其视为合同未生效的一种暂时的状态,其会根据法律指引的方向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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