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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查中证据意识的分析
 
更新日期:2019-08-30   来源:警察技术   浏览次数:3108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侦查部门的任务在于立足于现场,发现、收集、保全和提取所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线索,在此基础上找到犯罪嫌疑人。现场勘查只是侦查行为的一个阶段,是

 
侦查部门的任务在于立足于现场,发现、收集、保全和提取所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线索,在此基础上找到犯罪嫌疑人。现场勘查只是侦查行为的一个阶段,是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和运用阶段,最终目标是在法庭上举证,为被告人定罪量刑打下基础。因此,确保在现场勘查过程中获得的各种证据能够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此达到惩罚犯罪的目标,应当成为侦查人员在从事现场勘验检查工作时的主导思维。
(一)树立现场保护和保全环节中的证据意识
通常,侦查人员在出警前就需要对案情进行初步判断,包括了解案件形式、根据报警情况进行评估、制定措施。掌握现场情况后,可按程序执行既定措施,如通知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等,并明确记录出警的方式方法,为案卷的制作打好基础。现场的保全工作应当由最先到达现场的警力负责。对现场进行初步解读。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在现场勘查的初始阶段还不能获取对具体痕迹的信息。因此,最好尽可能大范围地保护和保全现场。
具体的来说在现场勘查中被初步认定为证据的物体或痕迹应当保全。同样,整个宏观的犯罪现场也要作为证据保护起来。既包括在现场发现用作证据的实体物的保全,也包括非物质的证据保全。首先保证现场不被人为改变并保全容易消失的痕迹(如采取紧急保全措施或盖住等)。所有变动必须记录、描述并存档。如需进入现场,则要设置专用路径。对现场发现主体物的保护和保全,也包括对相关言辞证据的保全,即确定目击者和可能的嫌疑人。应将目击者分开进行调查,哪些人已经离开了现场,同时要记录人员的变化和车辆的移动。所有的这一切必须按照规范操作,以保证相关的案卷材料能够在诉讼中使用。
(二)树立现场证据发现、固定环节中的证据意识
发现证据是收集和提取证据的基础,是现场勘查的最重要工作。案件刚刚发生,往往还无法对案件进行定性,也不知道现场材料与案件的关联性,因此发现现场的证据意识就至关重要。对现场痕迹物证的辨识是建立在对其发现以及对发现的内容进行行为上的分析这一心理学基础上。对案发地进行勘验时,首先吸引我们的会是视觉上、听觉上和味觉上的发现。这种发现与各种痕迹产生原理的知识是分不开的,当然也取决于发现的能力(主观意识和辅助工具)。发现现场的证据,其中既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尤其是发现隐蔽性证据,即原则上只有犯罪嫌疑人才能了解到的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不供述原则上就很难发现的证据,或者虽然侦查人员、技术人员发现此类痕迹材料,但却无法解释此类痕迹材料形成的原因,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才能正确描述出其与案件事实之间关系的证据,此类证据证明力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现证据的意识就极为重要。
发现证据并不是简单的把犯罪现场所有存在的物品都简单的固定、提取,而是依据证据的关联性有所取舍,收集提取能够证明案件某一待证事实的证据。以防止过多的搜集了材料,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最终却发现这些材料却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无关。通过发现和辨认痕迹,完成对它们加以区分的第一步,即哪些痕迹对确认犯罪行为是重要的,哪些是不重要的。通过辨认(从时间上来说,也已经开始进入了保全的阶段),也使这些痕迹在被破坏或者抹去之前得到了保护。
发现证据以后则需要依照法定的程序固定、收集、提取证据。对已经辨认出的痕迹可以通过编号排序加以标识。标识一经选择就应保持不变,这点非常重要;这意味着,在对案发地进行记录归档过程中,应该总是使用同种标识。对痕迹的标识可以用顺序排列的数字来完成。在面积较大的现场,对痕迹的标识可以分级成结构化,而不要单一排序。在作案现场的某一具体区域,应该做标记(例如用数字标识、文字和数字结合的标识)并使这种标记归入全部痕迹序列中。
例如:在住所发生杀人案时,作案现场(根据房间的区分)被划分成不同的区域,可以分别用拉丁数字、阿拉伯数字和英文字母标识。过道是区域I,厨房II,浴室III,起居室IV,卧室V,阳台VI。根据痕迹来对具体的区域进行搜索,而在发现痕迹时用区域数字和痕迹数字(例如“1”)来标识即可。如果在起居室中发现了指纹的痕迹,可以用“IV.1”来标识。这表示,这个痕迹是在起居室里发现,而指纹痕迹是起居室里的编号为1号的痕迹。
对痕迹标识的进一步往下分类也是可以考虑的,例如根据痕迹的种类来加以区分,可以用“a”来表示某一个具体的指纹。对上边的例子来进行统一标识的话,这个痕迹的编号就可以是“IV.a.1”。在发生爆炸、故障或者灾难的现场,这种详细的痕迹体系化更是值得推荐的做法。避免了痕迹物证在被提取、记录、保全或检验的过程中进行重新编号而发生漏编错编的问题,确保了痕迹物证的溯源性。同时可以保证在法庭质辩过程中证据的完整性。
收集提取的证据不仅仅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出现,还会在提取清单、现场照片或录像中出现,需要这些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这些证据还有可能需要进一步的处理,例如辨认或者鉴定。如果进行鉴定,则现场发现的物证书证或其它证据作为检材或样本需要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保存,否则可能会出现检材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受到污染,而导致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发现、固定证据是后续侦查行为的基础,其不仅仅对单个材料作为证据产生影响,同时影响到衍生出来的证据,如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因此在此过程中必须确立证据意识。
(三)现场痕迹物证保全环节中的证据意识
随着刑事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痕迹物证的处理越来越规范。对于证据的保全就意味着需要严格按照各类标准要求,降低为了清晰化的显现某个痕迹或者采取保全措施而导致痕迹被损毁的风险,建立起以标准为基础的证据保全意识。照相、录像或者电子扫描是保全痕迹和重建犯罪现场的首要方法。通过这种保全方法,使做了相应标识的痕迹和图表上标识容易被分辨识别。这些比例和标识应是全部统一的。除了照相,迅速进行录音也是非常简便务实的做法。这能使口头对现场的描述与照片的再现有机结合起来。使用照相技术时,也可仅对照片的局部进行归档处理。录像提供了全面记录作案现场现状的可能性。录像除了作为证据手段的功能,同时也可以将其归档,通过录像对作案现场所做的记录,事后可以通过画面进行追溯,可以马上与作案现场的现状发生关联,这是录像的优点。
在保全痕迹的过程中要始终考虑一点,痕迹是否存在过交叉的情形。要注意观察,两种痕迹是否属于不同的类型(例如,受害人身上的材料痕迹和作案人身上的纤维痕迹)。在此要进行综合性的评估和鉴定,因为痕迹交叉相对于简单的痕迹,在证据价值上更有意义,也要求有更高质量的保全措施。它们能够证明,嫌疑人不仅曾出现在现场,而且作案现场的一些表象直接地反映在了嫌疑人的身上。在进行痕迹保全的时候要考虑到,是否存在多种证据交叉存在的可能性。
(四)现场痕迹物证保管环节中的证据意识
现场痕迹物证在经过保全后,必须进行包装、保管。这是为了避免所收集的痕迹和其他证据被损坏或者改变。尤其要注意痕迹可能发生的自然变化。按照规范对痕迹物证包装时要进行明确的标注。标注内容应该包括:序号、痕迹本身的编号(其在所有的笔录、标识和草图中编号都必须一致)、痕迹的类型、作案地点以及发现痕迹的地点、日期,时间,保全痕迹人的姓名、受害人姓名或者嫌疑人姓名、对痕迹加工处理的机构名称。每一个痕迹物证都必须分开包装。
在这些被保全的痕迹物证中,我们需要去甄别重要和非重要的痕迹物证,应设法获得可以加以比较的材料。通过这些可以加以比较的材料,我们可能会对在作案地点事先发现的一些客观条件(比如,地面痕迹的保全就可作为一种可资比较的材料)以及留下痕迹的人提出质疑(比如:有权出入作案地点的人留下的鞋印和指纹痕迹,受害人的血迹)。
对样本材料的保全同样应该加以归档保管,如同对待痕迹材料(检材),对样本材料进行保全、包装和标记时也应遵循同样的原则。必须杜绝样本材料相互之间搞混或者与检材搞混。其目的是,通过技术检验,将某些已经保全的但确实不重要的痕迹归类,同时也为追溯相关痕迹物证提供依据。
(五)综合运用证据的意识
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不能仅仅依靠某个或者某些证据,而是需要证据之间的综合印证、验证。依照法律法规发现、固定、保全和保管单个或多个痕迹物品材料使其具备作为案件事实认定证据的基本条件,但其是否可以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还取决于其它法定条件:一是此类证据与其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二是在此类证据基础上衍生出来的证据。
现场发现的证据与其它证据的认定主要是指利用不同来源的证据认定同一案件事实时,这些证据对事实的认定是否一致?之间有无矛盾,有矛盾能否合理解释?不能合理解释时,应当倾向于采信哪种证据。这就要求侦查人员、技术人员在现场不能只是发现、固定、保全、提取、保管这些痕迹材料物品,还要考虑到如何将这些材料如何转化为证据,如何在诉讼中使用。在对这些现场痕迹材料收集、提取之后,还要进行下一步的侦查行为,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7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第九条之规定,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知,现场勘验检查所获取的痕迹物证、书证等材料必须经过辨认、鉴定后,方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就要求侦查人员、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时就要意识到其所收集提取的材料将要用于辨认、鉴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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