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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限制的立法借鉴
 
更新日期:2019-09-24   来源:河北法学   浏览次数:192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从法的价值位阶以及在先原则角度看,肖像权与著作权保护之间是存在冲突的。著作权的保护以鼓励创作、促进社会繁荣作为主要价值选择,具备维护社会公共

 
从法的价值位阶以及在先原则角度看,肖像权与著作权保护之间是存在冲突的。著作权的保护以鼓励创作、促进社会繁荣作为主要价值选择,具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能;肖像权作为人生而为人的专有权,所表现出的是以实现人格尊严价值为最高追求。但是从权利体系价值方面可以看出著作权中除了保护著作权人财产性利益外,还凝结着创作者人格权益内涵的人格权;关于肖像权而言,除了展示基本利益的精神利益,它所具有的物质利益是肖像权所体现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把自然人的肖像制作成艺术品,它就载有美学价值。而这种价值能够转变为财产获益。尽管这种物质利益并不是其主要内容,亦应予以保护。两种权利虽属不同权利体系,但是具有极强的相似性。因此,著作权限制立法可资借鉴。
著作权限制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功能在于通过对著作权的适当限制,平衡权利人、传播方和使用者的利益。该制度一个重要的出发点即是权利义务的相对性。这与肖像权限制理念高度契合。
关于合理使用规定在《著作权法》第22条。该条没有从抽象构成要素上对合理使用概念进行界定,转换思路以悉数列举的方式实现对合理使用范围的划定。该种尝试无疑是对于抽象概念进行具象化以致具有可操作性的有益尝试。《草案》关于肖像权限制的规定也是采取这种形式。外国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立法经验丰富。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中对于合理使用的适用给出“三步检验法”。该规则能够直接借鉴到肖像权合理使用的立法中,使之成为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最终标准。美国《著作权法》有名的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合理使用的判定要素有利用行为的目标与性质;被利用作品的性质;所利用部分相对于作品整体在数量与重要性上的比例;利用行为对作品隐藏价值的作用等。在实践中,美国国会立法声名该条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界定不应当局限在字面含义,而应当随着时代变化而灵活适用。肖像权合理使用立法也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力争达到合法并合理的成熟状态。
关于法定许可,《著作权法》定义了五种适用情况,包括“录音制品制作”、“播放作品”、“播放录音制品”、“报刊转载”、“教科书编写”和《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规定的“课件制作”。除去声音等作品特殊性不得参考外,“报刊转载”、“编写出版教科书”、“制作课件”中涉及到肖像权可以借鉴到立法中,当然要与肖像权合理使用相区分,以便更好地维护肖像权人的财产性利益不受侵害并限制出现合理使用过度使用的情况。
关于属于“非自愿许可”的强制许可制度。由于肖像权强制许可在实践层面是极少出现的,没有出于特殊使用而向有关机关申请强制使用的缘由,因此就缺乏理论探讨的必要性。从国外主要国家立法看也没有关于肖像权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
综上,可以得出,肖像权限制可借鉴著作权限制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定进行立法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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