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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沿革考察
 
更新日期:2019-09-24   来源:人民司法   浏览次数:277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有关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要追溯到清朝末期的《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年间的《民国民律草案》,直至通过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才建立了较为完备的

 
有关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要追溯到清朝末期的《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年间的《民国民律草案》,直至通过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才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制度。
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1930年颁布的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一次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法总则编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去除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和抚慰金。”后在分则中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法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第195条规定:“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上述法律规定,既包括名誉权、自由权等被侵害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也包括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抚慰金赔偿制度。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废除六法全书,采纳苏联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意味着对人的“物化”,当时人格非物化这一观念在这些国家中占优势地位。例如,“把人格商品化与社会主义的崇高思想是大相径庭的,资产阶级把人的尊严变成了交换价值,是资本主义腐朽思想的表现。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被认为是一切均具有价值的资产阶级哲学概念。苏维埃社会中人的尊严更深层次的含义是禁止这种形式的损害赔偿。”由于我国在上世纪50年代采纳了苏联的观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反对资本主义法学达成共识。[[[] 佟柔等.民法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307.]]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腐朽的资本主义法律”也被理所当然地搁置了很长一段时间。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颁布实施,才正式确立了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荣誉权和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形赋予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随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首次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予以死亡补偿费的救济。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十问第一次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概念并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在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迈出了重要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侵权解释)解除了《民法通则》只有具体人格权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将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也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内。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更是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扩大到人身权益,也就是说不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同样如此。《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在人身权益的保护方面具有里程碑意义。
与民事法律规范不断推进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相比,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刑事法律中长期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出在这两个法条中“经济损失”如何解释,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显然是不包括精神损失的,这两门法律都将精神损害赔偿拒之门外。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经济的发展人的价值越来越被重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中是否可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越来越激烈,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也是在不断变化。早在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农村工作纪要),在通知中第五项规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应注把握以下原则……二是赔偿仅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这个会议纪要第一次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失的态度,也是首次承认犯罪会给被害人带来精神损失。2000年12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附民范围规定)中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后最高院又于2002年7月15日颁布《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刑事精神赔偿批复),其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这两个司法解释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不仅不支持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且也不允许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再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彻底将精神损害赔偿从刑事案件中剔除。2013年《刑诉解释》第138条第2款延续了之前的立场,继续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否定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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