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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符合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件
 
更新日期:2019-09-29   来源:当代法学   浏览次数:273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经济法与民法在立法目的方面有本质区别合同法领域的理论规则体系对消费者保护法领域不完全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属于经济法部门。经济法作为典型的

 
(一)经济法与民法在立法目的方面有本质区别
合同法领域的理论规则体系对消费者保护法领域不完全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属于经济法部门。经济法作为典型的“社会本位”法,是应生产社会化的客观需要,为弥补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对社会经济关系调整不足应运而生的。经济法调整的是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形成的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消费者保护关系即属于市场规制关系。经济法的立身之本是社会整体利益,即通过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优化经济结构,维护市场秩序,将经济个体的行为纳入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框架中来评价,以实现经济自由与秩序、效率与公平的统一。民法调整具有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奉行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价有偿、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民法精神的核心是个体主义的私法精神。因此,这两个法律领域的指导思想绝对不能混淆等同,两者的立法目的也绝对不应彼此干涉对方的法律领地。据此,属于民法领域的《合同法》的理论规则体系也并不完全适用于消费者保护领域。例如合同法理论认为明知对方欺诈仍然选择和欺诈方订立合同的,合同成立后不能因对方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亦不能依据欺诈事由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这是基于民法的诚信原则进一步推出的具体规则。然而,消费者保护领域不能援用合同法这一理论思想,因为属于经济法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调整对象利益的保护是有倾向的,体现了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即倾斜保护原则。
倾斜保护原则是指通过立法强调经营者的义务,给予交易中的弱者——消费者的权益更多、更明确、更周全的保护,使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权益的不平衡状态恢复至正常。倾斜保护原则的基础是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要实现的最终价值目标。维护市场秩序以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都是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终极目标服务的。《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立法者基于不同的目的宗旨而分别制定的,在各自不同的调整领域适用,在可能重合的区域则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优先适用特别法。这也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在不同立法目的指导下,合同法的理论规则体系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完全适用,如果机械式地照搬,可能会产生与立法目的大相径庭的结果。
(二)惩罚性赔偿是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的特殊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规定其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实施法律意在遵循立法价值取向,达到立法希望的社会效果,实现最终价值目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最终价值目标是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该价值目标的途径之一,即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严厉打击市场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惩罚性赔偿,是在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之外额外增加的赔偿,带有惩罚的性质,是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赔偿制度。实施惩罚性赔偿,目的在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的行为,例如故意提供假冒伪劣及不安全商品和服务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置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初衷是给予消费者实质公正的保护。当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和购买者都存在“不诚信”因素时,基于以下因素的考量,惩罚性赔偿责任仍然适用:一是欺诈性经营行为比知假买假以牟利的恶劣程度更严重,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两害相比取其轻;二是欺诈性经营行为获得的利益为违法利益,确定不受法律保护;三是知假买假后索赔取得的利益并未被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基于对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经济实力等因素的考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经营者对其商品或服务有欺诈情形时承担不限于“填平”的赔偿责任,而是适用数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一旦出现符合法律要件的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因此,在明确打击整治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的前提下,经营者只要实施了欺诈行为,则必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论购买者或使用者(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使用的除外)是否明知有欺诈。
(三)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对象的范围
对于“消费者”概念的理解,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该理解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一种文义解释,采取排除“生活消费”对立面——“生产性消费”——的思路来划定“消费者”的外延。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对“消费者”的限制条件有两个:1.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2.为生活消费需要。第一个条件从客观行为方面来限制,第二个条件看似从主观方面来限定,要求购买使用目的是生活消费,但生活消费的用途还需外化为客观行为来印证。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一个最主要的标志即购买使用者的身份和行为性质。从用于生活消费的用途限定可推论出消费者“消费”的概念实质上要排除用于生产经营用途的消费行为,即经营者为生产销售目的而购入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比照该理解,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观动机,不在法律考虑之列。因此,如果以职业打假人主观上有牟利目的为由,认定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则是未深刻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初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调对消费用途的区别,体现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地位和力量对比悬殊的本质。消费者与经营者力量上的不对等主要由三个原因造成:一是信息不对称;二是商品本身的技术化以及交易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三是市场中经济主体组织形式的变化,特别是大型经济主体的出现。根据以上三方面因素,职业打假人和经营者地位与力量的对比,本质上与普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对比关系没有区别,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与经营者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本质上等同于普通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关系,职业打假人本质上仍然属于“消费者”的范畴。
有观点认为职业打假人的整体力量在壮大,区别于普通消费者,却忽视了经营者的地位和实力亦在不断提升。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与力量对比关系,是消费者保护法确定保护对象范围的事实基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之时——1995年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起步阶段——的情况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不但没有本质改变,而且有拉大差距的趋势。当今社会,倾向保护商事主体的营利性的商法细则纷纷出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随之上升,其在市场活动中的优势地位亦不断增强。法律在保护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性利益的同时,必须保证与其强势地位相匹配的社会责任得以履行。知假买假并索赔打击的主体是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不良商家,打击的行为是侵害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假冒伪劣和不安全商品及服务,属于对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行为的有效监督和规制,符合法律对市场经济秩序及市场主体行为的宏观调整需要,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整个经济法部门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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