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集中的分类规制研究(The Research of Classification Rules and Regulations on the Market Concentration )
中文摘要: 近年来,企业(兼并)整合成为国际化潮流,造成了规模较大的市场集中。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有利也有弊,如何规制经营者集中使之扬长避短,便成为各国反垄断法不懈的追求。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缺乏清晰的可操作标准。这不仅与立法宗旨不符,使反垄断法极具不确定性,也与现代经营者集中规制制度的整体宽容趋势相左。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结合经济全球化的国际形势吸收国外经营者集中规制的优秀成果,我提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一些具体建议,希望能对完善我国经营者集中规制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竞争;规制
The Research of Classification Rules and Regulations
on the Market Concentration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enterprises (annexation) integration has become the international trend, resulting in a larger market concentration. The influence of the executive concentration upon the market competition has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How to regulate executive concentration to enhance strong points and avoid weaknesses becomes the unremitting aim of the various countries' antimonopoly law. China's anti-monopoly law on the control of the executive concentration lacks of clear operational standards. Not only this with the legislative objective symbol, does not cause the antimonopoly law to have the uncertainty extremely, also with modern operator common control system's whole tolerant tendency different with the modern system of the control of executive concentration with the overall trend of tolerance. According to country's specific national condition, with the international situation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absorbing foreign outstanding achievements of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on executive concentration. I proposed some understanding suggestions to perfect our country’s rules and regulations system on executive concentration.
Key words : executive concentration anti-monopoly law competition rules and regulations##end##
市场集中的分类规制研究
[摘要] 近年来,企业(兼并)整合成为国际化潮流,造成了规模较大的市场集中。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有利也有弊,如何规制经营者集中使之扬长避短,便成为各国反垄断法不懈的追求。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缺乏清晰的可操作标准。这不仅与立法宗旨不符,使反垄断法极具不确定性,也与现代经营者集中规制制度的整体宽容趋势相左。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结合经济全球化的国际形势吸收国外经营者集中规制的优秀成果,我提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一些具体建议,希望能对完善我国经营者集中规制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end##
[关键词]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竞争;规制
引言
近年来,各国政府对企业竞争行为的约束呈现出明显的松动倾向。发达国家出现了越来越严重的产业集中的趋势,这种集中趋势对所在国家经济和政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许多国家关心的不再是企业的绝对规模,而是其相对规模,并且以全球市场作为标准,认为企业的强强联合提高了效率,促进了全球范围内该领域的竞争,对消费者是有利的。
19世纪末到20世纪末,西方国家经历了五次较大的企业并购浪潮。一个多世纪以来,西方国家通过大规模的并购活动,实现了产业升级和资源的优化配置。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由自主开放转变为契约开放,开放国内市场的承诺使得市场竞争日益激烈。近年来,为了求生存,谋发展,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要求,进一步应对国际大企业和跨国公司的挑战,我国越来越多的优秀企业选择了资本运作、资产重组,通过整合资源,实现跨越式发展。企业集团统计年报资料显示,2003年至2005年,我国企业集团进行了兼并重组的比例分别为35.59%,32.92%和29.77%。在未来的5一10年内,中国企业发展将进入一个并购、联合、重组的高峰期。
一、经营者集中概述
1、经营者集中的界定
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相关市场和经营者集中做了明确的定义。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①经营者合并;②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③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2、经营者集中的优劣分析
国内外许多学者从各种不同的角度,对经营者集中动机进行了不同层面的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许多理论,主要有差别效率理论、经营协同效应理论、纯粹的多元化经营理论、市场势力理论、市场缺陷理论等。
总的来说,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有利也有弊,一方面,经营者集中有利于经营者实现规模经济提高竞争力,进而增强整个市场的竞争活力;另一方面,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结构产生了有力的冲击,可能导致集中后的经营者对特定市场的支配地位,从而产生限制竞争的结果。
(1)经营者集中的优点
①经营者集中促进了经营者规模的发展,有利于实现规模效益,提高经营者的个体竞争力,从而增进整个市场的竞争活力。
②经营者集中有利于恢复有效率的要素组合,从而降低总成本。;垄断性的供给价格导致装配者进行替代,由此出现无效率的要素比例并带来福利损失。经营者集中使生产要素得到重新配置,可以优势互补,能够实现资源的优化组合,为产业结构的调整提供了便捷的途径,实现了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合理均衡。
③经营者集中有利于提高经营者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经济全球化,资本和商品的跨国界流动,为国际大市场的形成创造了条件。经营者集中有利于经营者取长补短,累积雄厚的资金,研发先进的技术和采用有效的管理方法,进而凭借较强的国际竞争力在国际市场上立足。
④经营者集中在优胜劣汰的残酷市场竞争中,可以缓解企业破产所引发的社会问题。经营者集中不仅是经营者自救的方式,同时也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
⑤经营者集中有利于经营者降低成本。例如,可避免从其他公司购买或向其他公司出售产品的交易成本。
⑥经营者集中可能避免政府限制、管制和税收,增强经营者的盈利能力。政府干预的例子包括价格控制、限制利润率的管制等等。正如罗纳德.科斯(Ronald Coase)和乔治.斯蒂格勒(George Stigler)都已指明的那样,经营者集中有时被用作藉以逃避营业税、配额制和其他非价格定量配给方法的一种手段。大卫戴安已经证明,如果或者是设备内部转账结算价格或者是该设备供应阶段上的收益率是不受管制的,那末这样的经营者集中将使该受管制的产业赢得垄断利润。
(2)经营者集中的缺点
经营者集中也会对社会经济运行产生负面影响,如可能形成市场垄断等。
①竞争对手之间的集中可能会消灭原有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容易形成结构性垄断。如果集中后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达到可以支配市场的比例,拥有强大的市场势力,则可以随时利用自身优势,对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性影响,这种破坏力持久而强劲。
②经营者集中可能导致经营者间的合谋行为。在市场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经营者集中使得市场上有着独立地位的经营者数目变少,即使个体力量不足以支配市场,但竞争者间为了得到高额的利润,倾向于通过公开的或秘密的手段,合谋定价,瓜分市场,最终伤害消费者的利益。同时,经营者集中会减少未参加集中的经营者的交易机会,置这些经营者于不利的境地。当市场竞争受到抑制时,必然损害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
③经营者集中可能会产生价格歧视效应。成功实施价格歧视的一个重要的要素是防止支付低价的厂商向支付高价的厂商转卖产品的能力。如果不能防止转卖就不可能实施价格歧视。经营者集中可被用来防止转卖。这方面卡尔顿和佩罗夫(Carlton and Perloff)做了很详细的研究。
④经营者集中会为新经营者进入市场设置壁垒,抬高进入市场的门槛,减少潜在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妨碍竞争功能的发挥。
⑤在经营者集中的过程中,常伴有诸如掠夺性定价等破坏竞争的行为,这将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破坏市场秩序。
二、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制度
经营性集中成为反垄断法的主要构成,是因为它可能削弱了实际的或被认为是潜在可能的竞争。因为除了涉及合法的专利,或在干预会导致不经济时以外,任何类型的持久性垄断力量都导致了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直接的损失包括由于价格远远高于成本造成的纯粹的配置效率消耗,以及产业内竞争行为活力的下降(可能既损害加工方法的创新,又损害产品创新)。间接的损失属于代际间类型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较晚时期的世代发现,机会选择空间因较早时期的事件而明显受到了限制。
1、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的具体规定
经营者集中一直是反托拉斯法重点关注的对象。无论是哪种类型的经营者集中,虽然有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为后盾,但无一例外地影响市场结构。因此,许多国家都通过反垄断法规制经营者集中,实现竞争和规模经济的统一以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但影响力有多大,是否足以对竞争结构构成重大威胁,则需要具体分析。此外,经济全球化导致经营者集中呈现出国际化的特点,发生在境外的集中也可能对本国市场造成重大影响,各国通过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和国际合作来消除不利的影响。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主要有: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2、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规制存在的问题
(1)关于经营者集中规制的实体标准。我国反垄断法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集中规制所采取的实体标准。虽然第二十八条做了规定,可是缺乏明确性,因为任何经营者集中行为在某种意义上都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所以我国需要出台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的具体标准。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经营者集中的跨国化,我国应顺应经营者集中规制实体标准的趋同化趋势,借鉴欧美等反垄断大国的先进经验,确立“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实质性地减少市场有效竞争或者有实质性减少市场有效竞争可能性的,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作出禁止集中的决定。”
(2)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豁免事由。我国反垄断法没有明确的经营者集中的豁免制度,而是在第二十四条中通过“但书”形式规定可以不予禁止的情形。从“但书”规定的内容来看,属于对豁免事由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隐含了过度限制经营者集中的价值取向,具体地说,对于可以改善竞争条件和竞争状况的经营者集中,要求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因素要明显大于不利因素,要求过高,抑制了经营者的积极性,不利于发挥经营者集中的积极功能。这样规定既不符合现代经营者集中规制制度的“整体宽容、局部严厉”的趋势,也不利于发挥经营者集中的积极功能。所以,反垄断法应单列一条明确规定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
三、完善我国经营者集中规制制度的建议
1、实质标准的确定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经济既有积极影响,也有消极影响,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进行规制时必须有一个标准。根据这个标准判断某项经营者集中的利弊,决定是否对该项集中予以禁止。这个实质标准的制定可以参考美国、欧盟和日本等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实质标准是反垄断法规制经营者集中体系的核心,决定反垄断法实施的成效。
实质性减少竞争的分析框架都是以相关市场的集中度为分析起点的。在国外反垄断法实践中,对市场集中度的测量经历了由“市场份额”到“企业集中度(CR4)”,再到“赫芬达尔一赫希曼指数(HHI)”的发展过程。由于赫芬达尔一赫希曼指数能较好地反映各个产业中的企业相对规模和企业数量,在把握不同产业的不同企业规模分布的方面,它被公认为较好的测定集中率的指数,已被美国、欧盟等国的实践所采用。它可以成为我国确定衡量市场集中水平的主要指标。
当然,分析经营者集中的竞争效果,判断该项集中是否实质性减少竞争,都是从市场集中度展开的,但市场集中度并不能决定一切,对经营者集中是否干预,还要取决于其他多方面因素。例如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等等。
2、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应是显著地造成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对于那些不显著的经营者集中应排除在反垄断法规制之外。这并不是因为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得到豁免,而是因为这种类型的经营者集中并不造成反竞争的后果,不属于我国反垄断法调整的范围。具体可分为:
(1)中小规模经营者之间的集中,因为这种并购有利于生产效率的提高和实现规模经济,而且一般不会过多地影响市场竞争力。当然,中小企业的联合不得使用不正当的交易方法,不得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实质性地限制竞争。如果这种并购在某些领域实施了限制竞争行为,仍适用反垄断法。
(2)兼并破产企业,因为在竞争过程中,有一些企业会因为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自己面临破产的命运,如果进入破产程序,市场就会因为失去竞争对手而导致市场上更高程度的经济集中,大企业并购破产企业有利于维护市场上现有的市场竞争结构。
(3)“小额市场”。所谓 “小额市场”,是指那些销售总额很小的市场。多数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反垄断法规定,对未达到一定市场份额或销售额的经营者集中,主管机关予以审查或监控的豁免。这种经营者集中虽然一方面会扩大企业并购的财力,且扩大了它与其他企业在经济技术方面的联系,从而增强了它的市场支配地位,但同时也会提高被并购企业的实力,改善其采购或销售渠道,从而增强其市场竞争力。
3、经营者集中只有在使本来具备资格条件的现有或潜在竞争对手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下,才会产生严重的反托拉斯问题。所以,对于那些无法使具备资格条件的现有或潜在竞争对手处于不利地位的经营者集中不需要用垄断法来规制。这类经营者集中的行为虽然是我国反垄断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不管制也不会出现反竞争的后果。具体而言,可分为:
(1)潜在的市场进入。所谓潜在的市场进入,指如果市场上没有或者只有很低的进入障碍,合并后的企业即使占有很大的市场份额,甚至取得了独占地位,它也不会随意抬高产品的价格,因为市场外的企业与市场内的企业存在着潜在的竞争关系。在存在这种系的前提下,合并就不会实质性地产生或者强化市场势力,取得市场势力的企业也不会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在判断一个市场是否存在潜在的市场进入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①价格上涨;②进入的可能性;③进入的及时性;④进入的充分性。首先要分析市场进入的可能性。经营者集中后的企业如果提高价格,潜在竞争者就有进入这一市场的动力。其次,进入必须市场是及时的,如果在价格上涨之后间隔很长时间才能进入,这期间已足够行为人获得巨大的利润,则无法起到制约作用。究竟间隔多长时间才视为及时,取决于相关市场的具体情况。再次,这种市场进入在数量上必须是充分的,可以给支配企业造成真正的竞争压力,小规模的进入不具有充分性。
可竞争市场进入竞争过程的重要性久已被认识。德姆塞茨(Demsetz)、鲍莫尔等(Baumol,Panzar and Willig)强调指出,如果存在着其他企业进入的威胁,仅有少数企业(或一个企业)的行业也可能是很具竞争性的。市场如具备以下特征,我们就称其为可竞争的:如果价格超过成本,许多企业能快速进入;或者价格低于成本,许多企业能快速退出。
(2)在非常集中的产业和已成功实施共谋的中度集中的产业内,可能出现有损竞争对手的情况;其他情况下的经营者集中一般具有促进效率提高的性质。即使在集中的产业里,也不应认为纵向一体化本身就要加以反对,除非是在生产同质产品的高度集中的产业之中,存在着重大的进入壁垒,并处于某个成熟的发展阶段上。
威廉姆森(Williamson)认为,只有当被收购企业是在一个集中的市场中运营时,纵向兼并才造成反托拉斯问题。在集中率低或中等的市场中,非一体化的竞争对手们将能够轻易地订立契约获得其必需品,并由此将不会处于劣势地位。只有在进入困难的高度集中的产业当中,已有企业控制实际竞争并阻碍潜在竞争的努力才会带来麻烦。
即使在集中的产业里,也不应认为纵向一体化本身就要加以反对。除非是在生产同质产品的高度集中的产业之中,存在着重大的进入壁垒,并处于某个成熟的发展阶段上,否则,寡头垄断不可能造成适于采取分解补救方法的反托拉斯问题。在一般的寡头垄断情况中,实现共谋的尝试是不可能成功的,或者即便是可能取得成功,也将需要各共谋参与者之间有充分明确清晰的沟通,对此,针对价格固定的正常法律补救措施,包括禁止共谋的禁令,就将足以满足要求。即使在集中的产业里,也不应认为纵向一体化本身就要加以反对。可以区分两种情况。
如果没有由处于该产业阶段Ⅰ上的主要企业实行的纵向一体化,阶段Ⅱ就会以竞争性的方式得以组织。在这里对纵向一体化的反对是双重的。首先,阶段Ⅰ市场的剩余(非一体化的)部分被缩减,以致只有少数几家具备效率规模的企业,可为阶段Ⅱ市场提供产品。在其他情况会打算进入阶段I的企业,可能因此而被阻止进入。因为它们预料到将不得不承担进入带来的所有风险,同这些少数几家非一体化的阶段Ⅱ上的企业,进行备选者数目极小的交易谈判。而且,如果预期的阶段I的进入者,缺少在阶段Ⅱ的相关活动方面的经验,并且假如他们两个阶段都进入的话,就会因此承担高额的资本费用,那末,一体化的进入就可能变得失去吸引力。如果切断纵向联系,会在不损失规模经济的情况下,使竞争性的(备选者数目极大的)阶段Ⅱ的活动可能得以发展起来,那末,由领先企业对阶段I和阶段Ⅱ实行的一体化,至少在进入方面就是反竞争的。
第二种情形是同整个(不仅仅是剩余的)市场的大小相比,在两个阶段上的规模经济都较大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切断纵向联系的优点是,潜在的进入其中一个阶段的进入者,将较少受到进入那个阶段的阻碍,因为他们也将不必承担被附加于在不熟悉阶段进入的不利的资本费用。然而,能否由此会带来一笔福利收益则取决于两种抵消因素。首先,在每一阶段只有少数企业时,可以预料到,在阶段I的企业和阶段Ⅱ的企业之间,关于契约条款的频繁的讨价还价,为每一方造成了预备性成本和谈判成本。但是,即使没有这些交易费用,预期的可能情况也将是不按边际成本价格在两个阶段之间转移物品和服务。假定所谈到的技术属于具有可变比例的类型,那末结果会出现无效率的要素使用情况。于是,问题就是这两种类型的成本,是否被通过切断纵向联系实现的更容易的进入所带来的收益,大大地抵消掉了。
然而,在具有低度或中度集中程度的产业中的纵向一体化,却未造成这些同样的问题。在这里,进入其中一个阶段的企业,能预料到可以同另一个阶段上的各企业进行竞争性的交易谈判。无论那些企业是一体化的或非一体化的。其原因是,没有一家一体化的企业,在这样的交易方面拥有某种策略优势,而且,由各个一体化的企业集体(在供给方面或需求方面)实施共谋难以实现。所以,除了当所考虑的产业是高度集中的,或者是在较不集中的产业里,察觉到了集体拒绝交易的情况以外,纵向一体化很少造成反托拉斯问题。若没有这类情况,纵向一体化就倾向于属于效率促进的类型。
4、促进竞争的经营者集中需要我国反垄断法进行豁免的。在垄断市场上能够产生一个强有力的竞争者。在独立的或少数寡头垄断的市场,经营者集中后的企业通过与原来市场上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进行竞争,可以改善市场原来的无竞争状态,刺激市场经济的活力,推动经济社会的发展,其积极因素远远大于消极因素,这类集中需要得到豁免。
5、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的禁止经营者集中的规制措施在某些情况下并不是有效的,需要结合具体情况采取最合适的办法。在高度集中的,有同质产品的,进入受阻的成熟产业当中,禁制令的法律补救措施不可能是有效的。相反,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施行结构性的法律补救措施。这种类型需要满足下列假设前提,即①所考虑的商品、服务或行为易于以书面形式加以规定;②潜在地可以从集体行动中获得共同收益;③在面临不确定性时,协议的履行并不引起成本高昂的不休争论;④监督协议成本并不高;以及⑤被查出的不遵守协议的情况,以低额的强制执行费用带来数量相称的罚金。如果该产业属于这种类型的情况,被认可的相互依赖性可能足够广泛地存在,以致使默示的共谋可能取得成功。特纳(Turner)注意到,在这种情况下,禁令性的法律补救措施不解决问题。于是,分解或解散应该积极地予以考虑。所以在该产业属于这种类型的情况下,我国反垄断法的禁令性的法律补救措施并不解决问题,需要考虑分解或解散等相关措施。
6、在对经营者集中规制的过程中需要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即一个是(由于短暂的理由)可能已经显示有在该产业中进行收购兴趣的企业,另一个是尽管存在进入壁垒(非短暂的因素),但在战略上处于要进入的境况的企业。威廉姆森认为由于第一种类型企业的兴趣不可能持续不变,这取决于诸如最高决策者的当前利益、一时的现金余额和即期的损益表等因素,所以,禁止这类企业通过收购来进入没有多少积极的经济效果。并未由此获得对于潜在竞争的长期益处。相反,其主要后果是将缩减收购市场,由此既损害公司控制权市场,又损害对企业家们投资于新企业的激励。
然而,如果考虑中的这个产业具有重大的进入壁垒,而且证明有收购兴趣的企业,是对其来说重新进入或获得立脚点的进入将是非常容易的少数几家企业之一,那末,形势就十分不同了。关于这一点,让我们考虑一下由乔。贝恩(Joe Bain)确定的进入壁垒条件,即和市场大小相比数量巨大的规模经济、绝对成本优势和产品的差异化。尽管贝恩论述这些壁垒时未提及具体的企业,但显而易见,在可能的进入者中间,壁垒的高度是各不相同的。因此,尽管和和市场的大小相比,规模经济可能数量巨大,但对于那些拥有密切互补的生产过程和销售组织的少数企业来说,这个障碍的性质并不那末严重。类似的,少数几家企业可能在绝对成本优势方面境况很好。尽管专利可能构成了一种严重的进入障碍,高纯度的矿床或许供给不足,或者也许必须有专业化的劳动技能,但是,少数企业由于以下原因,易于从所有其余的企业之中脱颖而出——由于某种互补性的技术,这种技术促进了以现有专利为基础的发明创造,因为他们拥有中等纯度的矿床,或者因为,其劳动者队伍以边干边学的方式已经获得了必备的专业化技能。对那些销售相关类型的消费品和他们本身享有品牌认可的企业来说,产品差异化优势同样被削弱了。若其他情况相同,则对其而言这些壁垒最小的那些企业,就是被有效地称之为最有可能成功的潜在进入者的企业。
结论
我国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集中,只是禁止可能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集中。其目的在于维护一个均衡的和竞争性的市场结构,确保市场主体间的充分有效地竞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有利也有弊,有些经营者集中本身具有改善市场竞争条件,促进有效竞争的经营者集中;而有的经营者集中会导致垄断,破坏市场竞争结构,阻碍甚至损害市场竞争机制的有效功能,如获得或巩固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集中。因此,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应权衡利弊,认真分析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和不利影响。应该弄清楚是否需要规制,如果需要规制的话,应该怎末规制,需要针对不同的情况选用最合适的方法,真正发挥反垄断法对市场竞争的积极作用,从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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