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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意义上自由心证的内涵与实践
 
更新日期:2019-10-12   来源:中国司法   浏览次数:217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自由心证理念的发展与完善经过了一定的过程,要探究自由心证理念的价值及其与证明力规则的平衡,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经过一定历史过程所逐渐形成的自由心

 
自由心证理念的发展与完善经过了一定的过程,要探究自由心证理念的价值及其与证明力规则的平衡,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经过一定历史过程所逐渐形成的自由心证理念其内涵所在,及其在各国的运用与实践,特别是现代意义上的客观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亦即应当对“何为自由心证”有一个整体上的认知。
(一)自由心证理念的历史脉络
最初,人们利用神示证据制度来对案件进行裁量。神示证据制度中包含水审、火审、决斗审等形式,亦包括对神宣誓这一形式。在“对神宣誓”的裁判方式中,法官根据诉讼双方以及“助誓人”在宣誓时的确信程度、有无慌乱等情况来进行判决。从罗马帝国后期开始,巫师以上帝的名义加入裁判的“神谕裁判”出现,在“神谕裁判”中,巫师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审查证据,作出裁决。“神谕裁判”赋予法官以上帝的权威,系欧洲司法独立的重要思想渊源,亦是法官自由心证的最早雏形。由此可见,在神示证据制度时期,自由心证便已经开始出现,只是那时的法官(巫师)裁判具有很大的主观性,与现代意义上的客观自由心证还存在差别。
欧洲历史进入封建君主专制时期之后,法定证据制度开始出现,取代了神示证据制度。最早的自由心证理念在此时也逐渐式微。在法定证据制度之下,每一种证据的证明力被加以了公式化的限制,法官失去了裁判时的自由裁量权,而只能将各类证据的证明力机械相加以对案件进行判决。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在人文主义思想的指引下,意大利思想家贝卡利亚“建立独立、理性的证据系统”的主张开始呈现出了客观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特征,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理念发展起来。法国大革命后,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法国建立。在这种制度下,法官不用再像法定证据制度那样对每一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机械相加,而是依靠自己的良心判断,并最终达至内心确信,作出判决。随着历史的发展,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也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其中的非理性因素被逐渐排除,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得以增强,自由心证之理念中的理性精神也得到了充分彰显。
(二)客观自由心证的内涵探析
法国大革命之后建立的客观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与神示证据制度时期法官或巫师的主观裁判是存在很大差别的。前者以证据为判决依据,而后者则是完全依靠主观认知和内心想法。技术发展所带来的证据法革命丰富了证据的种类,摆脱了案件审理对当事人陈述的依赖——丰富而客观性强的证据形式增强了自由心证的科学性。同时,资产阶级思想下的人文主义、理性主义精神亦成为自由心证的思想基础。
谈及自由心证的内涵,不同学者的理解及其对自由心证所下的定义都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从整体上来看,自由心证可以理解为这样一个过程——法官对案件中的证据进行自由的评价,以判断不同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即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最后,法官将不同的证据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断,在达至内心确信后,对案件作出判决。不仅一个个孤立的证据 能够证明何种事实以及证明程度如何,由法官自由判断,而且所有证据综合起来能否证明起诉的犯罪事实或其他有关事实以及证明程度如何,也由法官自由判断[2]。当然,证据的证据能力并不是由法官来判断的——一个证据能否成为合法的证据并呈堂,依然需要一些规则对其加以限制。由此可见,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要受到证据规则的制约,同时,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是在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上,具有相当的客观性。而自由心证的理念,便是在这样一种制度运作之中所折射出的良知与逻辑、理性。
(三)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实践模式
从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法国建立开始,它逐渐受到了广泛的传播,除了欧洲大陆,日本、中东等地也采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因此,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充分的实践之中,也在逐步完善。
1.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实践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实践中主要依靠两点,第一是法官的理性和良心;第二则是法官的内心确信。在实践中,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主要遵循以下模式完成:
首先,法官对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法官应当对证据持有一定的怀疑态度,并运用一定的逻辑推理方法,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评价,挖掘其中的疑点,从而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之后,法官在充分了解证据并对其证明力进行判断的基础上,综合各类证据,厘清其中的关系,从而对事实进行认定,以达至内心确信,作出判决。如果法官对事实或者其中某一问题有所怀疑,那么应当遵循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规则,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2.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制约
在实践中,法官的自由心证也要受到一系列的制约,从而真正确保判决的公平和理性。
第一,法官在对证据进行自由心证的判断之前,首先需要排除的是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在这一点上,法官不具有自由心证的权力——譬如,由刑讯逼供或其他不合程序的方式所得来的非法证据即应当在排除之列,法官不能让这些非法证据对自己的自由心证产生影响。另一方面,缺乏关键的证据,法官也不能贸然达至确信——在引发大众关注的法国蕾蒂西娅碎尸案中,不找到被害人蕾蒂西娅的尸体,即使已经具备了其他证据,同样无法判定被告梅隆的罪行——没有尸体,则没有杀人事实的存在。同样的情况也适用于另一起著名案件——发生在香港的王嘉梅案,即使犯罪嫌疑人已经承认了杀人的罪行,也在案发地点找到了被害人的DNA,但是,只要找不到被害人的尸体,就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杀人事实。由此可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然要以关键证据的存在为前提。
第二,法官应当将自己的判决理由公开,并且这一理由要足够充分,以说服其他人。判决结果与理由的公开在一定程度上亦可以发挥社会各界对法官的监督作用,从而让法官的“内心确信”也能真正成为其他人的“内心确信”,以确保判决是公正、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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