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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进一步与《公约》衔接之管见
 
更新日期:2019-10-25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   浏览次数:204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按照《公约》的基本要求,参照域外其他国家的有益做法,我们在与《公约》的立法衔接上,仍有继续作为的空间。应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贿赂犯罪规定。(一

 
按照《公约》的基本要求,参照域外其他国家的有益做法,我们在与《公约》的立法衔接上,仍有继续作为的空间。应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贿赂犯罪规定。
(一)调整贿赂犯罪构成要件
1.拓展行贿罪的行为方式
我国《刑法》规定,构成行贿犯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实际给予。然而,《公约》对行贿罪中行为方式,规定的还包括“许诺给予、提议给予”。在我国,《公约》规定的情形,均不构成犯罪,极易导致法网疏漏现象。同时,《公约》规定的行贿有“许诺给予”、“提议给予”和“实际给予”三种方式,而受贿只有“索取”和“收受”两种。这说明行贿是贿赂犯罪的源头,对其加强遏制有助于高效打击贿赂犯罪,实现预防贿赂犯罪的目的。因此,我国《刑法》应拓展行贿罪的行为方式。
2.取消贿赂犯罪中的谋取利益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了贿赂犯罪应当具备谋取利益的要件。受贿罪规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贿罪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这些规定中,既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也有谋取利益未说明正当性的。而在行贿罪中,其明确规定为不正当利益,那么倘若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行贿罪。这明显与贿赂犯罪立法精神相违背。即使将贿赂犯罪中的谋取利益要件统一为“谋取利益”,不再区分正当与否,也严重限缩了刑法的规制范围,同时未彻底履行《公约》义务。毕竟《公约》规定的贿赂犯罪的犯罪主体无需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而且,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极其困难。即使能够认定,认定的标准也不统一,影响了案件的查处。这皆导致刑法对犯罪的整体评价能力下降,犯罪预防能力亦随之减弱。因此,我国《刑法》应取消贿赂犯罪中的谋取利益要件。
3.扩大贿赂犯罪标的范围
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直接影响着打击贿赂犯罪的力度,决定受贿罪犯罪圈的大小及具体行为罪与非罪的界定。在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的标的为“财物”。而在《公约》中,贿赂犯罪的标的为“不正当好处”,其外延不单指“财物”,而且涵盖了除财物之外的其他。同时,考虑到贿赂犯罪的本质是“违反国家公职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要完成了“权钱交易”即构成犯罪,那么行贿人以什么方式满足了受贿人在所不问。因此,扩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不仅有利于严密我国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而且有利于打击我国的贿赂犯罪。
(二)改善贿赂犯罪不对称性
1.增设及完善相关罪名
首先,增设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公约》规定了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而且明确要求“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未限定于商业活动。倘若我国《刑法》增设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也不应限定在商业活动中。此外,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的对象,应当与《公约》的规定保持一致。“外国公职人员”,是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是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此种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任何人员。该罪的主体虽未明确规定,但应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国籍则在所不问,只要是在我国刑事管辖范围内,即可作为本罪的主体。在此基础上,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作出相应的刑罚设置。在立法技术上,鉴于该罪与我国《刑法》中的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对象,都是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因此,可建议直接在《刑法》第164条后增加一款,刑罚处罚方式与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一致。其次,为了防止单位贿赂犯罪与自然人贿赂犯罪罪名设置不一致,使贿赂犯罪体系更合理,我国单位贿赂犯罪应取消单独的单位贿赂罪名,在自然人贿赂犯罪后增加单位犯罪条款。
2.强化行贿罪的刑罚规制
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向犯,在定罪量刑方面不应厚此薄彼。按照《公约》的规定,行贿、受贿的,应当同罪同罚。但在我国《刑法》中却受到“不平等对待”。在司法实践中,鉴于行贿人向办案人员提供了证据去证实受贿事实,往往对行贿人从宽处罚。除此之外,《刑法》还明确规定了“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行贿人只要满足了“被勒索”和“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即不构成犯罪。但是在这种情形下,法益受侵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该行为作为行贿的免责事由不合理。可见,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过轻,极易产生放纵行贿的后果,不利于对贿赂犯罪的源头治理。因此,应删除《刑法》中索贿不追责的规定,同时强化行贿罪刑罚规制,使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法定刑保持一致。
3.调整贿赂犯罪的起点规定
尽管贿赂犯罪往往表现为数额情节。然而,数额不是决定贿赂犯罪是否追诉的唯一标准。首先,不能仅以数额来判定行为的性质,不能因数额小而否定贿赂行为。其次,将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定罪数额保持一致,缩小自然人贿赂犯罪与单位贿赂犯罪定罪的起点差距,也不利于有效发挥贿赂犯罪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最后,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及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规定上,只有数额标准,缺乏犯罪情节标准。应取消具体数额标准,改为具有一定弹性的以数额或情形二选一的标准。
(三)设置科学的法定刑
首先,完善贿赂犯罪的罚金刑,增设贿赂犯罪的资格刑。贿赂犯罪是贪利型犯罪,为其配置财产刑无可厚非。虽然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都规定了罚金刑,个别还规定了没收财产,但关于罚金的规定过于抽象,以致在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肆意判处罚金数额现象。贿赂犯罪属于职权犯罪,其犯罪模式为权钱交易。这决定了最具针对性的刑罚措施是禁止受贿者担任公职。《公约》对此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只有在总则部分才有资格刑的规定。即《刑法》57条规定:“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就使在贿赂犯罪中未被判处死刑、无期的腐败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有再次获得公职的机会。这也意味着其利用公职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极大。因此,我国《刑法》应在贿赂犯罪中增设资格刑。其次,修正贿赂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我国《刑法》贿赂犯罪中的特别自首规定,只适用于行贿行为的情形。但这已经不适应当前“预防型”贿赂犯罪治理趋势。一方面,这种单向性的规定,降低了行贿人的行贿成本,影响了对行贿人的威慑功能,进而无法实现立法对行贿行为的打击与预防目的;另一方面,该规定被滥用的风险增加。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行贿人,基于特别自首制度的存在,而肆意行贿。更有甚者,实施的行贿行为,属于先诱使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作为或不作为,事后以自首为要挟而进行索回行贿的财物。因此,应修正贿赂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要么取消行贿罪的特别自首制度,要么为受贿罪也设置特别自首制度。此外,行贿人和受贿人的特别自首制度,适用的前提和结果应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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