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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挑战
 
更新日期:2019-11-11   来源:发展改革理论与实践   浏览次数:237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保险消费者权益介绍著名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在这个大众消费的社会,消费者的地位不但非获改善,反而日趋恶化,商品制造者、销售者及劳务供应者

 
(一)保险消费者权益介绍
著名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在这个大众消费的社会,消费者的地位不但非获改善,反而日趋恶化,商品制造者、销售者及劳务供应者却享有优越的地位,经济学家所谓的“消费者主权”已经名存实亡。此观点充分体现了消费者这一庞大的群体在消费交易中的弱势地位。在具有专业性的保险业中,保险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显著。保险产品因为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消费者往往难以第一时间准确理解保险的合同条款。因此在法律制度设计上,消费者一方应该得到倾斜保护。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获得教育权、公平交易权、以及监督权等一系列权利。一般保险消费者即享有消保法规定的上述权利。同时,在《保险法》和相关保险管理部门出台的规章制度也规定了一些保险消费者的权利。在此,结合普通消费者权益的特点以及保险消费者的权益,阐述以下几项保险消费者权益:
1、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的知情权以及保险公司告知义务。在 2009 年实施的《保险法》第17条中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格式条款必须得到保险人的说明和解释,保险合同的另一方才会受到相应的约束,否则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此条款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设为法定的先合同义务。
知情权是一项基础性和前提性的消费者权益,在保险消费中也同样重要。在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的前提之下,才能保证市场的公平交易,也是保险消费者享有其他权利的关键和前提。保险合同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格式条款也是晦涩难懂,同时存在合同双方的地位不对等以及信息获取都处于不对称的情况。
2、自主选择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那么延伸到保险消费者,就应当享有选择何种保险产品,选择在哪家保险公司投保,以及是否接受和接受哪种服务的权利。以及《保险法》第15条中规定了投保人的自主解除合同权赋予了消费者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也是更好的保护了保险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在很多场景中,保险产品会作为其他商品搭售的一部分,比如在长途汽车站的售票处,消费者被强制要求购买意外保险。消费者在很多时候都不是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购买保险产品。
3、公平交易权。保险中的公平交易权是指保险公司不得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和地位优势设置格式条款和不合法的免责条款来逃避保险责任或者收取不合理的保费。在保险行业普遍都采用格式合同,那么此时保险消费者协商保险费用以及商讨合同条款的空间就变得十分的小。保险公司作为合同提供方,往往占据着优势的经济地位,制定符合自身利益的格式条款,而忽视消费者真实意愿的表达。消费者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提供者的合同条款。要维护保险行业的良好发展,保险提供者和保险消费者应当在相对公平的基础之上进行交易。
4、求偿权。求偿权属于法定权利,若是合同约定则称之为保险金请求权。这是保险消费者最终保障自身权益的关键权利,也是保险存在的重大意义。保险消费者的求偿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消费者有权向承保人即保险公司请求补偿金的权利。保险公司不能只为了自身的利益,忽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滥用免责条款,逃避保险责任,拖延给付保险金。
(二)互联网保险消费者面临的新挑战
1、知情权风险加大
在信息获取和专业知识上,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有着新的特点和风险。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更加突出。因此,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必须得到高度的重视。传统保险模式下,保险销售人员面对面的详细解答,消费者可以有针对地了解保险产品。在互联网保险场景化的发展趋势下,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风险加大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1)互联网保险提供者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提供的保单内容不清晰。网站页面展示的保险产品信息有限以及商家处于营销策略的考虑,只突出显著的宣传标语和一些吸引人的关键词,但是对于保险产品实质内容却时常表述不明。
(2)在场景化的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产品的宣传都颇具亮点,吸引消费者选择投保。但是在投保过程中,我们往往只看到了粗略的“我同意”的步骤,而不能在该页面直观看到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有时会发生默认勾选的情况,保险提供者只在角落位置提供保险合同链接,没有进一步展示相应的保单内容。在这样的情形下,消费者进入下一步操作,告知确认的程序流于形式。保险机构没有履行好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说明义务,对于保单内容应该主动展示和提供,而不应该由保险消费者通过主动点击查看的方式才能得到相应的保险合同信息。同时我们应注意到,保险合同往往都以格式条款居多,传统的保险消费者一般都难以凭借自身的知识储备读懂专业化的保险合同。在互联网保险销售中,保险机构如果没能够主动明示并阐明相应的保险条款内容,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就如同一纸空文。
(3)消费者在互联网时代对信息获取更加复杂和碎片化。一方面是由于互联网保险产品在展示时就存在不完整和片面的问题,无法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互联网时代也意味着大量的信息充斥着人们的生活,在网络购买保险产品时,接收信息无从下手,面临大量的信息,保险消费者往往只关注于标题以及一些保险提供者的宣传亮点,而忽略了一些格式条款以及保险的具体内容,也导致了自身的知情权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2、隐私权保护薄弱
在互联网保险中,消费者通过网络的形式进行投保以及提交一系列的投保资料和信息。互联网保险快捷方便,为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当一系列的数据和个人信息通过网络渠道上传之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保障却成了法律监管的空白区域。主要有如下原因:
(1)互联网保险有着更为频繁的互动的特点,这同时也意味着更为密集的数据交换。数据交换的过程中,保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更可能在网络环境中被泄露,个人信息受到的风险增加。互联网保险通过网络的方式进行一系列的保险业务活动,并且依赖于数据分析和网络传播,如何保障保险消费者的信息在传送过程中的安全至关重要。互联网自身的缺陷、外来黑客入侵、电脑病毒等这些风险都在时刻威胁着保险消费者的信息安全。
(2)相对而言,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还处于起步的阶段,互联网平台中的信息管理技术和管理系统尚未完善,法律法规和管理机制没有完全构建,在这样的情形下,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没有办法得到切实维护。当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对市场的信赖不足时,势必会对整个市场的发展产生较大的阻力,也限制了新兴的互联网保险的未来发展。
因此,如果互联网保险中的保单信息、保险合同的传递和储存这些环节没有保障,那么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很容易通过网络的渠道被向外泄露和传播。并且在互联网时代,信息的传播速度和影响区域都是难以控制的,造成的后果不可想象。
3、求偿权成本增加
互联网保险凭借其简便快捷易操作的特点短时间内取得快速发展。但是当保险业务流程进入到理赔求偿的阶段时,消费者却面临着比传统保险销售模式下更为艰难的维权环境。
(1)网络的虚拟化导举证难度更大。互联网保险意味着保险的电子化。保单以及投保信息记录都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记录。一方面,电子保单方便快捷,易保存,易调取。但是在虚拟网络中,保险消费凭证的保存也更容易缺失,有些保险产品提供者有时并没有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提供相应的保险单据。同时,电子证据的造假的可能性增加。那么电子保单以及相应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都会受到影响。那么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在面临保险求偿的时候,其举证难度在实际上是增加了。
(2)跨区域维权成本变高。在传统保险经营模式中,保险公司在某地开展业务应首先设立其分公司。但是结合互联网保险的特点,我们可以得知利用互联网,保险产品能够实现跨地域销售,但跨地域保险法律纠纷也会随之而来。举例而言,一家位于上海的互联网保险公司,面对的是全国的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发生互联网保险纠纷时,保险消费者如果不能在当地找到该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那么要维护自身的权利的难度大大提升。那么由此引发这就给互联网这就对传统具有极强地域性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模式提出了挑战。
(3)维权途径单一。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在维权过程中也充分体现。如果在保险事由发生后,保险消费者不能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顺畅的理赔,或是互联网保险公司有意规避理赔,那么保险消费者不得不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在通常情况下,诉讼本身有着繁琐的程序,诉讼成本也会相对较高。很多保险消费者常常会选择放弃或妥协,及时进入诉讼程序面对有着雄厚经济实力的保险公司时也常常处于弱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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