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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一权”的合理性及其缺陷
 
更新日期:2019-11-14   来源:财经论丛   浏览次数:273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EasterbookandFischel(1987)认为将投票权分配给股东是最有效率和价值的分配方式。与债权人获得固定的利息收入以及员工按照已缔结的薪酬契约获得相对

 
Easterbook and Fischel(1987)认为将投票权分配给股东是最有效率和价值的分配方式。与债权人获得固定的利息收入以及员工按照已缔结的薪酬契约获得相对确定的薪资不同,股东拥有企业的剩余索取权,既承担着绝大多数的边际成本,也获得绝大多数的边际收益,其经济收益与企业的发展休戚与共,他们有激励利用投票权参与公司治理及监督管理层机会主义行为,因此,将投票权分配给股东能发挥治理作用和监督作用,提升投票的价值。
股东行使投票权是其个人利益偏好的表达方式,“一股一权”的投票方式给予每一股股权的持有者相同的利益偏好表达权利。因此“一股一权”也被广泛地认为是民法中的平等在商事领域中的延伸体现,准确的表达了“股东平等”内涵,即公司发行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股东享有的权利 、利益和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风险程度应该是相同的,即一股一权。另外,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量实行平等对待(朱慈蕴,2004)。
由此可以看出,“一股一权”所表现的“股东平等”实质上并不是股东个人平等,而是一种资本的平等,等质等量的资本代表着相同的权利和利益。这是公司法经济效率内容的体现,一方面这种按照资本多寡进行分配表决权的方式有利于激励股东的投资热情,另一方面资本平等带来的收益风险对等也激励着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减少搭便车的行为,从而减少代理成本,提升公司价值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但是,一股一权的优势及其体现的平等基于基于这种假设,即股东是同质化的群体。他们是一群利益相同、目的相同、能力也相同的群体。首先,股东之间的利益不存在利益冲突,股东之间的利益改善是帕累托式的。另外,股东投资于公司的目的都是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个人利益最大化与公司价值最大化相一致。最后股东在参与公司治理上的能力相同,即缔约能力,信息获取能力、判断能力相同(冯果,2016)。在这种同质化的假设下,持有股权的股东均能够通过个人能力理智地行使表决权表达自己的个人利益偏好,并且股东监督管理层的动机与其持有的股权比例相匹配,股东个人之间的投资目标相一致,不会出现利益冲突的现象。这种假设下的“一股一权”是公司治理最为合理的股权结构,因为所有的股东都能够利用表决权的行使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从而让自己个人利益最大化。
但是,这种假设存在缺陷。首先,股东之间的利益目标并非完全一致,利益冲突时常发生,最典型地莫过第二类代理问题的出现,即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在现实生活中,控制股东往往可以通过其所持有的多数股份左右公司的意思而使得决定结果服从于控股股东个人利益,而小股东手中的少量投票权难以与控股股东对抗,其所表达的个人利益偏好往往归为无效(Easterbook and Fischel,1987)。这种决议结果在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同时,也会将公司利益转移到股东个人利益中。另外,为了分散风险,资本市场上的股东往往以证券组合的方式投资,对于其中某家公司的公司治理参与专注度往往不够,利用投票权监督管理层或者表达个人偏好往往难以投入足够精力,股东在投票的时候会表现出“漠视”的态度,跟随管理层例行投票。甚至有时候为了证券组合总体投资收益最大化,股东对于特定公司的利益期待可能会与其他普通股东相反,这时候股东投票权的行使反而会损害公司的利益。最后,由于股东与管理层信息不对称,股东往往难以获得行使投票权进行决策所需要的足够的信息,在信息有误、信息不足或者难以理解信息的时候,股东投票的结果可能助长公司的短视行为,并不利于公司长远发展。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一股一权”的投票权分配方式在股东之间利益一致,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一致,股东有能力且愿意投入精力行使投票权的时候确实是一种最佳的投票权分配方式。但是,现实情况下,股东利益冲突、股东信息渠道不足以及投资的专注度不够往往导致“同股同权”赋予股东的投票权难以转化为推动公司价值增值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以资本平等为基础,将投票权以“一股一权”的方式分配给股东,并不能最大程度的发挥投票权的作用,甚至反而会滋生股东为了个人利益利用投票权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以强制性规定方式确立的“一股一权”的投票权分配方式并非是一种在任何时候都完美且最佳的投票权分配方式。如果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分析,认为存在一种投票分配方式更有利益股东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发展,那么公司法作为规范商事领域行为的基本法律,能否充分尊重缔约双方的意思自治与行为自由,尊重双方对于权力配置的选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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